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63號
TPHV,113,抗,163,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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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瑋軒
許勝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顧雅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 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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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