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56號
TPHV,113,抗,15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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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王源彰
上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江俊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積欠其貨款新臺 幣96萬1,497元本息,相對人之營業所為大台北農產品集貨 場攤號516號,且新北市○○區○○路000號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 行地及票據付款地,是原法院為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相對人交付之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票據經提示後均遭 退票,且已找不到其人,為免其脫產,故向原法院聲請裁定 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提出相對人名片、 民事起訴狀、支票、退票理由單、帳單貨品明細、Line對話 截圖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25-55頁)。經查,相對人名 片記載營業所為大台北農產品集貨場攤號516號,地址為新 北市○○區○○街000號至333號(見本院卷第27頁之地圖),另 相對人開立之支票記載「發票人:廖江俊(即相對人)」、 「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00號」,且相對人自112年3月5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開立之支票均獲兌現(見同上卷第17- 29頁之支票、民事起訴狀),可見新北市○○區○○路000號為 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及票據付款地,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 、第12條、第13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故抗告人主張 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有管轄權,尚無不合。從而,原法 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 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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