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52號
TPHV,113,抗,15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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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劉秀治

上列抗告人因就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殷郁
亭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執原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殷郁亭所有之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968、969、8837建號(下分稱其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1樓夾層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抗告人以伊為第三人陳建春唯一繼承人,系爭不 動產係陳建春借名登記於陳殷郁亭名下,非陳殷郁亭之財產 ,陳殷郁亭逕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違反借名登 記之約定,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予陳建春 之繼承人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聲明不服,原法院再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究伊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質所有人,伊業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 執行事件有執行第三人財產之情形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及 原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 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年 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 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 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5



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968、969建號建物即系爭 建物第一、二層,與系爭土地均登記為陳殷郁亭所有,經執 行法院查封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封 函文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 、第43頁至第48頁);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8837建號 建物則位於系爭建物第一層夾層,與系爭建物之內部相通、 無獨立出入口,均供第三人黃琳齊居住使用,應屬系爭建物 之附屬建物,經執行法院併與查封等情,亦有執行法院勘查 暨測量筆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執行法院 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執行法院依系爭不動產登記內容及 履勘其外觀、內部結構、使用狀況為形式審查,認係債務人 陳殷郁亭所有,依債權人匯豐公司之聲請,予以查封,核無 違誤。抗告人雖謂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陳殷郁亭名下, 實為其父陳建春所有乙節,涉及實體上之爭執,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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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