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號
TPHV,113,家聲抗,1,202403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胡乃馨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賴育佑律師
鄒熙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盈
陳雍正
共同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45、4
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捌仟捌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判決或終結確定前,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或為妨礙、阻擾抗告人使用該房屋之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債權人之 釋明雖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非不得就聲請人因暫 時處分所得利益、不許暫時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 因暫時處分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後,酌定相當之擔保,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 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 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 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兩造在本院已各 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並送對造表示意見,亦依本院通知, 就本件供擔保金額陳述意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 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父陳家熙感 情深厚,陳家熙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即書立自書遺囑(下 分稱102年遺囑、103年遺囑)將其部分財產遺贈予伊。陳家 熙又於109年間購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家熙並於 109年7月22日書立標題為「同意書」之遺囑(下稱系爭同意 書),載明系爭房屋供伊使用至百年為止,相對人不得異議 。嗣陳家熙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相對人竟否認103年遺 囑及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於112年10月28日、29日擅自開鎖 試圖侵入系爭房屋,為防止相對人違法侵入伊之住居、挾怨 報復、危害伊之人身安全及奪取、毀壞物品致生重大損害及 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 條之1規定,聲請相對人不得為阻擾伊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 ,亦不得拆除、破壞、毁越伊設置在系爭房屋之門鎖、窗戶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及相對人不得進入系爭房屋之暫時 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擔任陳家熙助理一職,未與陳家熙共同 居住在系爭房屋,否認103年遺囑及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更 無遺囑效力。陳家熙於109年間購置系爭房屋並將鑰匙及停 車場遙控器交給相對人陳盈保管,相對人陳盈亦設籍在系爭 房屋,相對人陳盈出國後,該處為全家人皆可使用之度假休 憩場所,平時無人居住,陳家熙則與相對人陳雍正及生母藍 碧君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住所,抗告人就系 爭房屋並無任何本案請求之權利,亦無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 險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先行緊急處置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命 相對人不得為阻擾伊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亦不得拆除、破 壞、毁越伊設置在系爭房屋之門鎖、窗戶、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㈢請准命相對人不得進入系爭房屋;㈢前二項聲明獲准 前,請准與前二項聲明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陳家熙已立102年遺囑、103年遺囑及系爭同意 書,將部分遺產遺贈予伊及伊就系爭房屋有居住至百年之權 利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名字下之房



屋座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提供給胡乃馨小姐使用至 百年為止兒子陳雍正、女兒陳盈不得異議,所有房屋稅金、 管理費用由誠益行及日健公司支付」及102年遺囑、103年遺 囑、陳家熙遺產稅申報書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45 號〔下稱第445號〕卷第225-228、61-62、63、118-136頁), 而訴外人即臺北市議員陳炳甫陳家熙以102年遺囑指定為 遺囑執行人(見第445號卷第228頁),其於陳家熙遺產討論 會中亦有發言表示陳家熙希望將遺產其中30%遺贈予抗告人 等語,有相對人所提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第445號卷第179 頁),惟相對人否認103年遺囑及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 ,亦否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等情,堪認抗告人就兩 造對於伊依系爭同意書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 執,及抗告人得提起訴訟確認伊依系爭同意書得向相對人為 交付系爭房屋供其使用至百年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又主張:陳家熙生前與伊居住在系爭房屋,陳家熙死 亡後,伊依系爭同意書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惟相對 人試圖侵入系爭房屋乙情,提出抗告人與陳家熙合照照片、 對話紀錄、抗告人進出系爭房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 案光碟、系爭房屋保全公司認抗告人為住戶之存證信函、存 有抗告人之聯絡人紀錄、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履 約保證金、抗告人聯繫系爭房屋有關價金履約保證、信託、 裝潢、添購日用品、設備修繕等事務之電子郵件、抗告人在 陳家熙放棄急救同意書上填載關係為「女朋友」、抗告人通 知相對人陳盈趕回國見陳家熙最後一面之對話紀錄(見第44 5號卷第247-263、265-267、271-273、283-291、293頁、本 院卷第53-90、189-233頁)及相對人帶同鎖匠至系爭房屋開 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第445號卷第103-113頁) ,固堪認抗告人就其於陳家熙生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且相 對人於陳家熙死亡後試圖開鎖進入系爭房屋,致兩造滋有若 干衝突之事實,及主張其關於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有 受相對人侵擾,對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身安全及財物造 成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乙節,並非全無釋明。惟依相對人所 提相對人陳盈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及停車場出入口遙控器、相 對人出入使用系爭房屋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陳家 熙與相對人、藍碧君同住之對話紀錄、一同出國之入出境紀 錄及相對人陳盈始終設籍在系爭房屋等情(見第445號卷第1 71-177頁之身分證、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35頁之戶籍資料 ),似認陳家熙亦有同意相對人得使用系爭房屋,然因抗告 人於陳家熙死亡後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方致相對人無法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抗告人對於本件保全必要性之釋明猶



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爰衡酌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主要使 用者,相對人則自承其等皆在國外求學,在臺灣另有其他住 居所,系爭房屋僅供親友度假休憩使用,平時無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6-97頁),倘准許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相對人不得阻擾伊使用系爭房屋及不得進入系爭 房屋之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雖無法享有休憩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然相較於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在系爭房屋之 住居安寧可能遭受侵擾,甚至被迫遷離等不利益,相對人因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損害顯較輕微,應得以抗告人供 擔保金額補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命 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未經抗告人同意,不 得進入系爭房屋或為妨礙、阻擾抗告人使用該房屋之行為, 則相對人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審酌:㈠陳家熙於0 00年0月間以1億470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面積102.82坪,當 時屋齡13年,面臨明水路,倚傍公園綠帶,環境幽靜宜人, 周圍有學校、公園、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又 相鄰之同區明水路490之1號8樓,坪數更大,於112年6月13 日時屋齡20年,以每坪1772元出租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2頁),認系爭房 屋之租金市場價格應以每月18萬2200元為適當;至於抗告人 所提同棟7樓之面積僅77.15坪,且係以社會住宅之價格出租 (見本院卷第187、263-267頁),不足據為系爭房屋出租市 場價格之參考依據;㈡又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 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 加計當事人送達、送卷等行政作業時間,則相對人因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系爭房屋,可能遭 受4年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83萬8800元(計算式:18萬2 200元×54個月=983萬8800元),認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以 983萬88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就系爭房屋使用權之本案請求, 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應以供擔保補足 之,其聲請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所定緊急處 置係同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前置先行處分,本院既 已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先為緊急 處置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緊急處 置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