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易字,113年度,1號
TPHV,113,家再易,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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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明時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再審被告 楊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於113 年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狀日 期戳所載),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受監護人即伊兄陳明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係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前段、第 1113條規定而無效,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係經 監護人陳聰寶、陳李祖足(以下合稱陳聰寶等2人)同意,且 再審被告有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陳聰寶,並 無不利於陳明勇之情事,故該行為並非無效云云。惟上開移轉 登記行為是否有效,應在於該處分行為是否有利於受監護人, 而非有無收受價金,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陳聰寶等2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目的,逕以買賣價金反推該行為屬監護人護養療治之 職務範圍,顯然有誤。況陳明勇當時銀行帳戶尚有61萬餘元, 陳聰寶等2人之經濟狀況亦屬穩定,自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 付生活或醫療費用之必要,縱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其款 項亦應存入陳明勇之帳戶,然再審被告竟將現金交予陳聰寶



陳聰寶存入自己帳戶,足見陳聰寶等2人處分系爭不動產非 為陳明勇之利益。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有效, 顯然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前段、第1113條規定。㈡又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陳明勇尚有資力,陳聰寶等2人無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必要,且未將利益歸於陳明勇,並提出原證17之帳 戶明細為證,再由移轉登記資料所附契稅繳款書記載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依序為69元、313,950元,另附有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則當時是否以買賣 為形式,而行贈與之實,亦非無疑。況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可知陳聰寶經營明寶 堂香鋪,其帳戶有40萬元現金收入實屬正常,非必為再審被告 所給予,且該40萬元亦與公契所載買賣價金數額不符,惟原確 定判決對上情均未論及,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審酌之違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 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105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陳聰寶等2人係基於何目的處分系爭不動產,其處分是否為陳明勇之利益,逕以該處分行為經陳聰寶等2人同意,並有收取買賣價金40萬元,即認陳聰寶等2人係為陳明勇利益為之,顯然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前段、第1113條規定等語。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㈡⒉之部分,認定:「陳 明時主張編號2、3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之移轉登記未經陳 李祖足、陳聰寶同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前揭移轉登記, 係經陳明勇之監護人陳聰寶、陳李祖足之同意,且雙方約定買 賣價款40萬元,伊亦於92年8月19日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陳聰 寶,並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該次 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陳聰寶及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一385至409頁),此部分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為 陳明時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則陳明時主張編號2、3部 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之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私自所為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陳明時又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40 萬元,與地政事務所資料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所記載金額不符,陳明勇名下帳戶未有被上訴人款項匯 入,難認前開處分有利於陳明勇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給付予陳 聰寶之價金,高於買賣公契上所載30餘萬元之價格,且陳聰寶 身為陳明勇之監護人,本有權代理陳明勇收受上開買賣價金。 況以編號2、3部分房屋原本均為陳明勇與他人共有,難以單獨 決定使用方式,陳聰寶、陳李祖足將其處分,並取得相應之金 錢,難認非為陳明勇之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3部分 房屋之後,與其原有之編號1部分房屋一起提供給陳李祖足設



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即前述㈠⒊部分),乃被上訴人對其所 有物之處分行為,與陳明勇已無關連。是上訴人主張編號2、3 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之移轉登記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 前段、第1113條第1項而無效,並不足採,其依民法第1148條 、第75條、第113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自無從准許。」等旨( 見本院卷第46、47頁),已詳加說明其認定陳聰寶等2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係為陳明勇之利益,再審被告與陳明勇於92年8月1 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有效,進而認定再審原告請 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係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本於職權行使,就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 並對其不採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詳加說明其理由,自無違反 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前段、第1113條規定之錯誤情形。況原確 定判決認定陳聰寶等2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利陳明勇之利益, 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不當或錯誤, 亦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不當之問題,與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㈡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即屬無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原證17帳戶明細,及移轉登記資料所附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暨再審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認定再審被告與陳明勇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且再審被告有交付40萬元予陳聰寶,該處分行為合於陳明勇之利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既以前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㈡⒉所述之理由, 詳加說明其認定陳明勇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再審被告係經陳聰寶 等2人同意,陳聰寶有權代理陳明勇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買賣 價金40萬元,該買賣價金高於公契所載30餘萬元之價格,陳聰 寶等2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取得相應之金錢,係為陳明勇之 利益,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說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 果,顯已就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證據為斟酌,縱不採信再審原 告根據該等證據所為之主張,亦非未斟酌證據之內容,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陳聰寶有 權代理陳明勇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40萬元,及陳聰寶 等2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陳明勇之利益,縱使斟酌上開證 物,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屬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證17帳戶明細,及移轉登記資料所附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暨再審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
編號 項目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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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