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張藍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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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市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圓山所謝榮
倫主任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 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 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 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不得 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112 年12月7日112年度國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 年2月2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雖再抗告人就本院裁定聲明不 服,於113年3月4日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因本件抗告事 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為不得再 抗告之事件,則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