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楊晉佳律師
楊智全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等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 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包括智慧財 產權授權契約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 產權及人格權爭議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 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 、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 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 業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黃奕霖、Pegasus In’T C o.,Ltd.(下稱Pegasus公司)、許鴻呈等人(下分稱其名) 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權等,對黃奕霖等人提起營業秘密損 害賠償等訴訟,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事件審理 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12及 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均屬其營業秘密事項 ,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即Pegas us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楊晉佳律師、楊智全律師(即黃奕 霖之訴訟代理人)、趙政揚律師(即許鴻呈之訴訟代理人)限 制閱覽之,經原裁定限制抗告人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 何方式再重製(下稱重製)系爭資料。惟原裁定均未說明限 制閱覽之理由,係不當妨礙抗告人及所代理當事人之防禦權 、辯論權,且原法院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加以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有科以違反者刑責規定,足以保護相 對人之營業秘密,無再對抗告人限制閱覽之必要,爰就原裁 定關於限制重製系爭資料之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該
部分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資料屬其營業秘密事項 ,而其員工黃奕霖、許鴻呈等人與本案訴訟其他被告因洩露 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造成相對人新臺幣4000餘萬元之損害, 黃奕霖擔任負責人之Pegasus公司為黃奕霖等人不法行為所 不可或缺之一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相對人復於 本案訴訟中聲請對抗告人限制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裁定命抗 告人就系爭資料,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但不 得重製之。此有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營訴字第9 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83至94頁),可知本案訴 訟為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黃奕霖、許鴻呈與本案訴訟 其他被告應就侵害其營業秘密為損害賠償,均係基於系爭資 料是否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本案訴訟之被告是否無故取 得該等營業秘密及洩漏予第三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據, 皆源自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裁判,是該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之抗告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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