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7號
TPHV,113,再易,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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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楊台欣
郭秀艷
楊佳祥
楊佳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8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是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 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 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有未符,即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民事再審 起訴狀,其內容僅略稱:再審被告未先以書面催告再審原告 搬離,即逕自以鍊條上鎖、斷水斷電,使再審原告之衣物、 家具及食物等置留屋內,無法取回造成損壞,侵害再審原告 之居住權及隱私權甚鉅;又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 徙之自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 亦明定應保障個人之居住權,且經社文公約具國內法之效力 ,公權力機關均應受拘束,再審被告自僅能在符合禁止迫遷 之範圍內,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其未與再審原告進行協商, 亦未提供安置、補償,即訴請再審原告遷讓房屋應無理由, 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具備民 事訴訟法何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該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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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