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元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美麗殿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等
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其給付有違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7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 8萬3,399元(即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之數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7,935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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