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良勝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再審被告 張潔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7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 訴訟程序)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宣示判決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再審原 告於同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 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持兩造於109年8月31日在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中(下稱系爭訴訟)所成立訴訟上調解筆錄(案 列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 104萬4,000元(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經伊主張再審被告之債權以伊對再審被告之135 萬987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且伊對再審被告尚有30 萬6,987元之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31 2條、第74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 主張對伊104萬4,000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伊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再審被告應給付伊30萬6 ,987元本息。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逾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另駁回伊其餘之訴, 伊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 。原確定判決有下述再審事由:
㈠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有關兩造同意自本件調解成立日起,合意 解除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乃因節稅需求所為記載,並 非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系爭調解 筆錄第2項及第3項有關伊願給付再審被告300萬元,及於回 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同時為其設定系爭 抵押權,係以其他法律關係(即伊給付金錢款項)或以其他 無因之債務及物權擔保來約束履行(即伊同意於清償上開款 項前,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均與兩造在系爭 訴訟之請求内容無涉。故本件調解屬於創設性和解,應依和 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以原有明確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認定性和解,兩造債權債 務關係仍應依原有之借名登記契約定之,僅受系爭調解筆錄 之拘束,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前訴訟程序雖已調閱系爭訴訟、兩造另案宜蘭地院109年度宜 簡字第150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73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件) 等卷宗(含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321號卷宗 ),但卻僅擷取兩造在上開案件部分陳述斷章取義,錯誤認 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系 爭訴訟答辯狀、再審被告於另案訴訟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 狀之陳述、再審被告於偵查案件聲請再議時之陳述,及兩造 108年8月9日對話錄音譯文中表示雙方對系爭不動產各有一 半權利(如有夫妻離婚就剩餘財產分配各一半),顯見兩造 於感情破裂及互提訴訟前均未認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 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 )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⑴系爭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於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 0萬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兩造於系爭訴訟、另案訴訟、偵 查案件中陳述及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明確文義,認定兩造 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據此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係兩造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為基 礎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之法律上判斷(見本院卷第42至45 頁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至㈣),並無適用法規之錯 誤。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第二、㈠項之情形,均係就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核與原 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陳述或書狀在 內。且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為要件,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 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又所謂足影響於判決者,即如經斟酌 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事 由。
⒉經查,再審意旨所稱再審被告於偵查案件聲請再議時所述、 系爭訴訟答辯狀、另案訴訟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均為 當事人之陳述,並非「證物」。至再審意旨所稱兩造108年8
月9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偵查案件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再審被告雖表示:「 我要你賣一賣…先問房子賣房子的看可以賣多少…有一千萬我 就賣了,我拿五百」等語,然細繹當時對話前後文內容,係 兩造於10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處理已生歧見並發生衝突後 ,對於房產處分事宜之討論過程,此亦為再審原告所自陳( 本院卷第7、138頁本件再審書狀),尚難憑該再審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後續處分所提分配方案,認定「系爭不動產於99年 間購買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時,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於系爭訴訟、另案訴訟之書狀及於偵 查案件中,針對於99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再審被告 名下情形所為陳述,以及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明確文義, 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再審原告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之事實,上 開對話錄音譯文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結 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非有據,其執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48 22,480分之382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0樓之00) 總面積:60.26 陽台:5.04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