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權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3年度,7號
TPHV,113,再,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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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世富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原告蔡余芙美與再審被告邱碧惠間移轉股權等
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聲請為再審原告蔡
余芙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世富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再字第七號移轉股權等再審之訴事件,為再審原告蔡余芙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 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移轉股權等再審之訴 事件,再審原告蔡余芙美(下稱再審原告)腦部退化、患有 失智症,已為無訴訟能力人;而再審原告有提起再審之訴以 維護權利之必要,伊與再審原告為母子關係,爰聲請為再審 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邱碧惠(下稱再審被告)前主張其將和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各487.5股(下合稱 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惟再審原告並未給付 上開公司陸續分配之股利合計新臺幣(下同)5,866,421元 ,再審被告遂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訴請再審原告應將 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並應給付該股利;再審原告 則否認雙方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反訴請求再審 被告應返還上開公司於民國87年間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 各325股。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認定雙方就系 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股利5,866, 421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反訴(上開部分經最高 法院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該判決上開確定 部分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 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因系 爭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攸關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股 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否終局保有上開公司所配發之股利, 再審原告認系爭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而影響其權利,自可



認其有為訴訟之必要。
 ㈡再審原告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9年10月15日 鑑定為中度心智功能障礙(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復經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於112年9月19日鑑定屬 失智症併行為困擾,現領有第1(心智功能)、5(吞嚥)、 7(肢體)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說及懂簡單話語均有 困難等情(見本院卷第129至149、153頁),堪認再審原告 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核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再審原告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 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聲請人以其 為再審原告之子身分(見本院卷第157頁),聲請為再審原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 人為再審原告之子,親屬關係密切,於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 訴訟(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部 分)即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再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77至78頁),熟悉本件再審之訴相關案情,並有意願擔任 再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應認可以 盡力維護再審原告之利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選任聲請人 為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 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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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