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謝子賢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倪佳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 程序所核定之價額為準。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 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上字第7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 審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頁 )。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208萬5,054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51頁)。又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核定為 248萬5,36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6日108年度 訴字第2022號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則本件再 審之訴之利益應為457萬0,414元(計算式:2,085,054+2,48 5,360=4,570,41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9,513元。爰依 前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