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86號
TPHV,112,非抗,8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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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86號
再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囑託解散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 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 為存續。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第31條規定甚明 。另配合該法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廢止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 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許可監督要點)第17 點第1項亦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 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 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依 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89條規定,已成 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由其清算人聲請法人解 散之登記,其清算程序,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民 法第37條、第41條則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 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 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 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 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其強制解散 事由,應即進行清算,無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 解散之必要,如其捐助章程未特別規定清算人或董事會未另 選任清算人者,以其撤銷或廢止許可日即清算事由發生時之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 算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登記處 (下稱登記處)106年8月30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解 散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違法,伊向登記處聲請註銷系



爭解散登記,經登記處否准,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異議裁定), 伊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 政府廢止設立許可(下稱系爭廢止許可處分)經再抗告人訴 願、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即應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無庸再 由法院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又新北市政府已將 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與管理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辦理,社會局函請登記處辦 理再抗告人之解散登記,登記處依囑託辦理系爭解散登記, 並無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情形,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伊之設立許可並無瑕疵,係事後經評鑑不 及格,又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 許可,與遭「撤銷」設立許可有別,無民法第59條、第34條 之適用。又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核准 立案,非內政業務財團法人,應優先適用身障法規定,不應 適用財團法人法、許可監督要點規定,況系爭解散登記時財 團法人法尚未制定,不應溯及適用。而依103年修正前身障 法第92條第2項(即現行法同條第4項)規定,經廢止設立許 可,為得予解散,非當然解散,須待命令或宣告始生解散效 果。再依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2日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 函文(下稱衛福部函文),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後,如欲 解散法人,仍須請求法院宣告解散。衛福部函文屬解釋性行 政規則,為衛生福利部審查社會福利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及監督要點第16點第1項之補充,法院應予適用。且系爭解 散登記聲請機關為社會局,僅係主管機關之內部單位,逕為 囑託,亦有疑義云云。惟查,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時,對於該財團法人之存廢 (含清算)程序,身障法無明文規定,自應依廢止前許可監 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該要點廢止後改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 、第32條)規定辦理,且不論許可監督要點是否欠缺法律明 確授權,均有前揭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另 103修正前身障法第92條第2項係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 主管機關令其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可知主管機關就 該法人機構有該條所定違法事由,應廢止其許可,亦得命令 解散,非謂就已廢止許可之法人機構,尚須再依民法第36條 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 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對系爭廢止許可處分,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為原裁定所認定,系爭廢止 許可處分即生形式之存續力,民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再抗 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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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