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金 楠
被 上訴 人 劉經宇
彭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 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免、傅貴香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58萬350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對陳免、傅貴香之上訴,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40萬350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1、261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經宇於民國105年11月間引進大陸 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中華孝道園」投資案(下稱中華孝道園 投資案),被上訴人彭雅蘭(與劉經宇合稱被上訴人)則協 助劉經宇管理投資人之投資。中華孝道園投資案於106年5、 6月起,未再發放紅利積分,被上訴人復向投資人表示可將 積分轉投入大陸地區如附表二(與附表一合稱為附表)所示 「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投資案(下稱北斗集團投資案),並 藉由微信通訊軟體之「北斗信息群」群組向會員發布投資方 案等資訊(下稱系爭行為),致伊及伊家人即訴外人高皖妍 、劉瑞雲、高緯哲、刁智、胡松洋(合稱高皖妍等5人)分 別投資以附表「交付時間/方式」欄位所示方式,投資「投 資單位/金額」欄位所示款項與訴外人張艾馨,張艾馨之姐 訴外人張文華、彭麗帳戶。嗣北斗集團投資案停止發放紅利 積分且關閉投資平台,後高皖妍等5人於111年12月5日,將 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債權及請求權讓與伊
,伊已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經扣除其等先前領取收 益積分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伊140萬3505元。爰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3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與上訴人、高皖妍等5人素不相識, 亦否認上訴人主張彭麗即彭雅蘭,伊未曾受領上訴人之投資 款項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損害與伊無涉 。又上訴人非伊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即原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該判決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之被害人,伊未侵害上訴人權利。另縱論本件侵權行為存在 ,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劉 經宇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彭雅蘭處有期徒刑4年 6月。被上訴人對系爭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審理中。上訴人非系爭刑事 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投資人。
㈡、上訴人前對劉經宇、張艾馨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135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㈢、高皖妍等5人於111年12月5日將對於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債權 ,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與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北斗集團投資案 共同詐欺伊投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上訴人主張伊及高皖妍等5人遭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係依附 表「交付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交付「投資單位/金額」欄 所示款項,並以「佐證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161至219頁)。然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交付現 金與張艾馨部分、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5匯款與張 艾馨或張艾馨之姐張文華等部分事實,雖有「佐證證據」欄 位列載匯款轉帳記錄可憑,然未見上訴人提出張艾馨與被上
訴人間有何具體關聯之證據,而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北斗集 團本係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吸金投資案,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 告訴時,於警詢時自承:伊因張艾馨介紹投資北斗集團,後 伊及家人交付現金或轉帳與張艾馨、張文華,北斗集團係將 每週分紅直接匯入伊在大陸地區之工商銀行,或伊姐姐高皖 妍在大陸地區之建設銀行,張艾馨先前沒有跟伊說投資的錢 是交給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5 號卷〈下稱14135號偵卷〉第197至201頁),張艾馨於同案警 詢時陳稱:伊係因手機微信結識大陸地區朋友(微信暱稱伊 忘記了),而獲悉本件之中華孝道園、北斗集團投資案,伊 後來有招攬上訴人投資該二投資案,要求上訴人匯款至伊或 伊姐張文華帳戶,伊再把款項直接匯到公司,伊的投資上線 是該名大陸地區朋友,伊不知道北斗集團組織架構,亦不知 該集團在臺灣的據點、聯絡電話或說明會,伊均無參與過, 後來介紹伊投資北斗集團投資案之大陸人,把伊加入被上訴 人的微信群組,可以從該群組瞭解投資相關訊息,但是伊並 沒有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二人是伊之上線,伊除了介紹上訴 人,並無介紹其他人投資本件投資案等語(見14135號偵卷 第106至113頁),顯見張艾馨係直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大 陸人介紹,獲悉前開投資案,復再介紹上訴人加入投資,張 艾馨要求上訴人或高皖妍等5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均係逕行 匯至大陸地區公司之銀行帳戶,張艾馨之上線或介紹人既非 被上訴人,則難論上訴人之投資行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再者,張艾馨實亦屬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北斗集團投資案之 受害者,已經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張艾馨有何詐欺或違反 銀行法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1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93頁至第102頁),張艾馨、上訴人均非被上訴人被 訴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被害人,亦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48頁),自不得 僅以上訴人因參加被上訴人的微信群組,藉以獲知投資訊息 ,即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招攬詐欺之下線被害人,綜徵上 訴人主張之附表投資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關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投資人高緯哲匯款之彭 麗即被上訴人彭雅蘭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25 7至258頁),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姓名迥異之人為 同一人,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及高皖妍等5人係因張艾馨介紹,投資中華孝 道園、北斗集團,張艾馨之上線為不知名之大陸地區人民,
並非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投資受害係因被上訴人共同詐欺 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詐欺、背於善良風 俗之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