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三妹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林三妹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林三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三妹(下稱其 姓名),原請求權基礎為伊、訴外人黃珮縈(下稱其姓名)、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與黃珮縈合稱豐富公司 2人)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訂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 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或當日達成之口頭約定擇 一;嗣本件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林三妹追加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 3至31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皆本於林 三妹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伊代豐富公司向華泰銀行清償之代償 款項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雖華泰銀行不同意,惟林三妹所為訴之追加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三妹主張:豐富公司2人於99年1月15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 ,黃珮縈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豐富公司出資,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 合建案),大樓興建完成,於102年7月15日辦竣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 。豐富公司2人先後以系爭房地共同擔保,為華泰銀行設定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億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豐富公司並於103年1月28日向華泰銀行貸款5億4,20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嗣豐富公司為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違 約金,擬向伊借款1,350萬元,伊乃與華泰銀行達成口頭約 定,約定系爭房地倘未能於3個月內出售,伊即得向華泰銀 行取回代豐富公司償還之款項(下稱系爭口頭約定);伊、 豐富公司2人(委託人兼受益人)於104年3月11日復與華泰 銀行(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 定伊將用於代償系爭貸款之利息等債務及應付之信託手續費 款項信託移轉予華泰銀行,由華泰銀行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 及運用,待豐富公司2人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 代償款項)後,華泰銀行應返還伊代豐富公司償還之款項, 兩造並口頭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所得價金於清償系爭貸款 後,應優先返還伊代償之款項,以保障伊之債權。伊遂於10 4年3月11日匯款992萬5,561元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 下稱系爭信託專戶),由華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用於代償 系爭貸款計算至104年5月4日之利息942萬5,637元及計算至1 04年3月11日之違約金49萬9,924元;另伊於104年5月5日匯 款158萬3,958元(下稱系爭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設於華 泰銀行之帳戶,代償系爭貸款自104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5 日止之利息,合計代償1,150萬9,519元(下稱系爭代償款) 。詎料,3個月後華泰銀行並未依系爭口頭約定返還伊系爭 代償款;且於106年10月11日持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43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 於107年8月3日獲分配5億7,510萬8,923元,剩餘價金2,126
萬567元(下稱系爭發還款)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發 還債務人即系爭房地之信託受託人華泰銀行,系爭貸款已全 部獲償,華泰銀行自應依約返還系爭代償款予伊等情,爰先 位依系爭口頭約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 擇一,求為命華泰銀行給付伊1,150萬9,5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華泰銀行給付林三妹992萬5,561元本息,另駁回林 三妹其餘之請求,林三妹僅就其中158萬3,958元本息之請求 提起上訴,華泰銀行則就不利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 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林三妹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原審之 訴;維持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林三妹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林三妹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 判決廢棄發回。嗣林三妹在本院追加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書 第18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因訂 約後3個月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消滅,系爭信託契約目的 更已無法達成,兩造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 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返還或歸屬事宜等語。)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三妹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華泰銀行應再給付林三妹158萬3,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華泰銀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華泰銀行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口頭約定,簽訂契約時雙方 並未將該約定事項以文字記明於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內,意思 表示亦不合致,僅得以有明確記載之文字作為解釋立約當時 真意之基礎,而不得別事探求,故林三妹並無從據之請求伊 給付系爭代償款項。又系爭158萬3,958元代償款項並非依照 系爭信託契約而為代償,林三妹亦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 伊返還系爭158萬3,958元代償款項。另豐富公司2人於99年2 月5日與伊就竹北合建案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99年信託契 約),由伊擔任受託人,豐富公司2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 約定由委託人依信託目的將合建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伊, 伊則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信託目的,依竹北合建案為開發、管 理及處分,黃珮縈已於99年2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並以99年2月6日之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豐富公司則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8月8日之信託為 原因,將合建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合建房地既經豐富公司2 人信託予伊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合建房地所得之案款, 經清償執行債務後,所剩餘之執行案款餘額2,126萬567元仍
屬於伊取得之信託財產,該餘額經扣除伊於106年12月14日 ,起訴向豐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系爭貸款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429萬5,400元後,餘款1,696萬5,167元,截至 107年10月21日止,伊用以抵充豐富公司積欠伊如附表一所 示之代墊地價稅、房屋稅及均至107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代墊信託事務處理費及至107年10月21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99年信託契約信託報酬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債務後,已無剩餘,尚無從返還予信託受益人。縱 有剩餘,因豐富公司2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伊曾於101年9月7日簽訂信託受益權 轉讓契約書(下稱受益權轉讓契約),由豐富公司2人將99 年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該執行案款 餘額亦無從返還予豐富公司,供豐富公司清償992萬5,561元 代償款及系爭158萬3,958元代償款,豐富公司迄未清償完伊 全部欠款,林三妹仍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 項約定,請求伊返還林三妹代豐富公司向伊清償之系爭992 萬5,561元代償款及系爭158萬3,958元代償款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 於華泰銀行部分暨該部分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林三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豐富公司與黃珮縈於99年1月15日就黃珮縈所有系爭土地簽訂 竹北合建案,約定由黃珮縈提供系爭土地予豐富公司出資興 建合建房屋,待豐富公司出售興建完成合建房屋時,由黃珮 縈配合出售系爭土地。
㈡華泰銀行與豐富公司、黃珮縈於99年2月5日就竹北合建案簽 訂99年信託契約,以華泰銀行為受託人,豐富公司及黃珮縈 為委託人兼受益人,約定由委託人依信託目的將系爭土地及 合建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則為受益人 之利益及信託目的,依竹北合建案為開發、管理及處分,其 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㈣因管理、處分上述信託財產而取 得之財產權,均屬於信託財產。」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㈡因故確定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時,依下列規定辦理:1.因不 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而導致消滅時,經以信託財產扣除必要 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丙 方〈即華泰銀行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丙方信 託報酬等)及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 產依甲、乙(即豐富公司及黃珮縈)雙方簽訂合建契約之受 益分配方式交付。2.因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消滅時,經該
歸責一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後,信託財產歸屬及交付方式依 前目規定辦理。」。
㈢黃珮縈於99年2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8,4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且於同日以99年2月6 日之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 ㈣豐富公司、黃珮縈、中租迪和公司與華泰銀行於101年9月7日 簽訂受益權轉讓契約,由豐富公司、黃珮縈將99年信託契約 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
㈤合建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 ○市○○○路000○000號)於102年7月1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豐 富公司隨即於102年7月19日以合建房屋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擔 保建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華泰銀行(即合建房屋抵押權),嗣豐富公司於102年8 月12日以102年8月8日之信託為原因,將合建建物移轉登記 予華泰銀行。
㈥豐富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向華泰銀行貸款5億4,200萬元(即5. 42億貸款),由黃珮縈及訴外人沈明紳擔任連帶保證人。 ㈦豐富公司、黃珮縈於104年3月11日委託訴外人王江祥以總價1 3至15億元銷售合建房地。
㈧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向豐富公司及黃珮縈催繳5.42億貸 款所生利息、違約金計1,015萬561元即5.42億貸款甲債務。 ㈨豐富公司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借據向林三妹借款1,350萬元( 即1,350萬借款),擬用於清償5.42億貸款甲債務等。 ㈩豐富公司、黃珮縈、林三妹、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以豐富公司、黃珮縈及林三妹為委託人兼受 益人,以華泰銀行為受託人,約定林三妹將代償5.42億貸款 債務及應付信託手續費款項信託移轉予華泰銀行,由華泰銀 行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及運用,其第2條約定:「本契 約旨在使乙方(即林三妹)將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 丙方(即華泰銀行),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運用 信託財產,並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 予本契約所定甲方(即豐富公司及黃珮縈)之相關債務,並 於甲方清償完丙方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 返還乙方代償丙方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 」第4條約定:「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以下項目:㈠本契約 第5條之信託專戶,於華泰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戶名: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即信託專戶)。㈡丙方因管理、運用上述信託財產而取得之 財產權益。」第7條第4項約定:「丙方應將本契約第4條之 信託財產依下列順序逕行代為清償:㈠甲方於貸款機構即華
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借款應付利息及違約金。㈡甲方於信 託機構即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的所有相關信託手續費。」第 7條第5項約定:「甲方俟後清償完積欠丙方之所有欠款(含代 償本案款項)後,由丙方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乙方。」。 豐富公司、黃珮縈、王江祥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如原審卷一 第2989頁之同意書予華泰銀行,豐富公司同意於104年3月12 日支付華泰銀行關於5.42億貸款甲債務中之利息942萬5,637 元(計算期間至104年5月4日)及違約金49萬9,924元(計算至1 04年3月11日),合計992萬5,561元;王江祥同意於104年5月 5日支付華泰銀行關於5.42億貸款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6 月5日止之利息156萬2,261元。
林三妹於104年3月11日依系爭信託契約匯款992萬5,561元至 信託專戶,由華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用於代償5.42億貸款 債務中之利息942萬5,637元(計算期間至104年5月4日)及違 約金49萬9,924元(計算至104年3月11日),合計992萬5,561 元(即系爭甲代償)。(見原審卷㈠第383頁)。 林三妹於104年5月5日匯款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設於華泰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代償5.42億貸款自104 年5月6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之利息債務即為系爭乙代償。( 見原審卷㈠第385至389頁)。
華泰銀行就合建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5.42億貸款債務向新竹 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裁定准許,嗣於106年10月11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 院聲請就合建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4322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由華泰銀行於107年7月31 日特別拍賣程序中以6億1,320萬元聲明承受合建房地,於10 7年8月3日繳足案款,嗣就5.42億貸款,獲分配受償5億7,51 0萬8,923元(含執行費,利息自105年10月6日計至107年8月 3日,違約金自105年11月7日計至107年8月3日),所剩餘案 款2,126萬567元即執行案款餘額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 日發還匯予華泰銀行(見原審卷㈠第344至347頁、本院前審卷 第20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卷三)。
華泰銀行自行就99年信託契約進行結算,關於系爭執行事件 發還之案款,係先扣除原審卷一第327頁所示之裁判費,而 以1,696萬5,167元計算,但前揭裁判費因當事人於第一審訴 訟中和解,經法院退還其中3分之2即286萬3,600元(見原審 卷㈡第175頁)。
華泰銀行於107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富公司及黃珮縈 ,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經清償執行債務,餘額經執行法 院發還,由華泰銀行依信託法及信託契約約定逕行抵扣償付
豐富公司與黃珮縈積欠華泰銀行之信託代墊稅費、應付信託 報酬暨墊付日至清償日依約加計利息,抵扣後尚不足受償60 萬1,205元,故林三妹借款無法以之受償為由,要求豐富公 司、黃珮縈應依1,350萬借款契約對林三妹進行清償(見原審 卷㈠第203至207頁、卷㈡第19至165頁)。 豐富公司2人迄未曾就林三妹所為之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 再向華泰銀行為清償,亦迄未對林三妹清償「1,350萬借款 」(見本院前審卷第24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林三妹依照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華 泰銀行給付1,150萬9,51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口頭約定?林三妹依照系爭口頭約定, 請求華泰銀行給付1,150萬9,51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㈢林三妹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華泰銀 行給付1,150萬9,51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三妹主張: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包括系爭房地應於3 個月內出售,使伊之借款得於3個月後取回,期限屆至後, 華泰銀行即應返還系爭代償款,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於清 償系爭貸款後,應優先清償系爭代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3頁、卷㈢第287頁以下、第499頁以下,前審卷第169頁以下 ),華泰銀行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 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
⒉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旨在使乙方(即林三妹 )將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丙方(即華泰銀行), 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依契約 第7條第4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予本契約所定甲方( 即豐富公司2人)之相關債務,並於甲方清償完丙方全部 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乙方代償丙方之 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第3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借貸款項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
元整存入信託專戶之日起三個月。」、第7條第5項約定: 「甲方俟後清償完積欠丙方之所有欠款(含代償本案款項) 後,由丙方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乙方。」(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㈩)。再參諸證人王江祥、黃珮縈、徐仁志依序於原審 證稱:華泰銀行之員工簡峰清請伊協助找林三妹來幫豐富 公司2人代墊利息、違約金,於3個月內將系爭房地出售即 可償還這筆代墊款,伊說林三妹沒有保障,簡峰清說系爭 房地無法為林三妹設定,但錢直接匯到專戶,以後不動產 賣掉,林三妹也可以拿到錢,因而簽訂系爭信託書簽約。 簽約時代書洪本源(林三妹之子)有和華泰銀行提及林三 妹只借錢3個月,簡峰清說有很多買主要買,3個月就能還 款,故林三妹代墊償還豐富公司2人之前積欠之系爭貸款 利息、違約金,及再預繳3個月利息,讓大家在3個月內趕 快出售系爭房地。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期限3個月就是 指3個月內華泰銀行要將款項結清;伊跟林三妹借款3個月 ,簽系爭信託契約時約定3個月,因當時很多人來談價格 都是十幾億,簡峰清跟林三妹說隨便賣也一定可以還林三 妹錢,借款3個月就是指系爭房地在3個月內要處理掉;系 爭房地所有權屬華泰銀行,林三妹希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華泰銀行無法設定,但若簽立另一個金錢信託,系爭 房地賣掉,還銀行錢及手續費,剩下的錢就會先還給林三 妹,故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4頁以下 、第452頁以下、第466頁以下);且華泰銀行之簡峰清、 徐仁志、李瑞苑、林博義於另件刑案共同提出刑事答辯狀 亦稱:…華泰銀行、豐富建設及林三妹三方簽訂信託契約 書,約定系爭大樓出售後清償完豐富建設對華泰銀行債務 後之餘款,由華泰銀行以受託人之身分,將餘款先行清償 林三妹,以保障林三妹之債權,此即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 信託目的約定之意旨等語,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㈢第249頁以下)。足見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包 括系爭房地應於3個月內出售,使林三妹之借款得於3個月 後取回,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於清償豐富公司2人積欠 華泰銀行之欠款(下稱系爭欠款)後,應優先清償林三妹「 本案代償款項」。是解釋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5 項所約定「於甲方清償完積欠丙方全部/所有欠款(含本 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乙方。」, 華泰銀行同意待系爭房地於林三妹將借貸款項存入系爭信 託專戶之日(即104年3月11日)起3個月內出售,將出售所 得清償完豐富公司2人對其債務後,即返還「本案代償款 項」給林三妹。
⒊上開「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1日起3個月內出售後,將所得 清償完豐富公司2人對其債務」為「本案代償款項」之清 償期限,惟華泰銀行就合建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5.42億貸 款債務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新竹地院以106年 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准許,嗣於106年10月11日持之為執 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就合建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華泰銀行於107年7月31日特別拍 賣程序中以6億1,320萬元聲明承受合建房地,於107年8月 3日繳足案款,嗣就5.42億貸款,獲分配受償5億7,510萬8 ,923元(含執行費,利息自105年10月6日計至107年8月3 日,違約金自105年11月7日計至107年8月3日),所剩餘 案款2,126萬567元即執行案款餘額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0 月18日發還匯予華泰銀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見該1 04年6月11日前出售系爭房地,並以所得先清償豐富公司2 人對華泰銀行債務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清償期已屆至 ,華泰銀行負有履行義務。
⒋是故,計算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5項約定「豐富公 司2人積欠華泰銀行全部/所有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 ,應以104年6月11日為基準日。則以系爭發還款2,126萬5 67元扣除斯時豐富公司2人積欠華泰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 8、10、12(編號12之期間為103年7月16日至104年6月11日 )之本金238萬4,295元【計算式:16萬9,695元+19萬4,600 元+4萬元+(18萬元×11)=238萬4,295元】,及其利息6萬4 ,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尚有餘額1,881萬1,628元( 計算式:2,126萬567元-6萬4,644元-238萬4,295元)。該 餘額已超過林三妹所請求之系爭代償款1,150萬9,519元, 故華泰銀行抗辯:系爭發還款經扣除伊於106年12月14日 ,起訴向豐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系爭貸款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429萬5,400元後,餘款1,696萬5,167元, 截至107年10月21日止,伊用以抵充豐富公司積欠伊如附 表一所示債務,林三妹已無款項可得請求云云,難予採信 。
⒌又華泰銀行雖辯以:縱有剩餘,因豐富公司2人、中租迪和 公司與伊曾於101年9月7日簽訂受益權轉讓契約,由豐富 公司2人將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 司,該執行案款餘額亦無從返還予豐富公司供清償系爭欠 款云云,惟依前述,華泰銀行依約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 清償完豐富公司2人對其債務後,即返還「本案代償款項 」給林三妹,且系爭信託契約復未載明以受益權轉讓契約 之相關約定作為其返還之條件,則華泰銀行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㈡華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5項約定應返還林三 妹之金額為992萬5,561元:
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本契約旨在使乙方將本契約所定 之信託財產信託予丙方,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 運用信託財產,並依本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 託財產予本契約所定甲方之相關債務,並於甲方清償完丙 方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乙方代償 丙方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第4條 :「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以下項目:㈠本契約第5條之信 託專戶。㈡丙方因管理、運用上述信託財產而取得之財產 權益。」、第7條第4項:「丙方應將本契約第4條之信託 財產依下列順序逕行代為清償:㈠甲方於貸款機構即華泰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借款應付利息及違約金。㈡甲方於信 託機構即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的所有相關信託手續費。」 、第7條第5項:「甲方俟後清償完積欠丙方之所有欠款( 含代償本案款項)後,由丙方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乙方。 」。從而,系爭信託契約就信託財產明確定義為系爭信託 專戶內之財產及所生權益,並約明應由信託財產代償系爭 貸款利息、違約金及相關信託手續費。是以,林三妹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華泰銀行返還 代償款項,自應以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為限。 ⒉林三妹雖主張其於104年5月5日乃依華泰銀行指示匯款158 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 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應屬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予華泰 銀行之代償款云云。然查,上開款項並非匯入系爭信託契 約所載之系爭信託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之 訴外人即華泰銀行信託部之經辦人員徐仁志於104年3月11 日所擬之「華泰商業銀行公文簽辦單」記載:「一、林三 妹(和王江祥)擬代償豐富建設和黃珮縈於華泰銀行之融資 利息(計息期間至104.06.05)和違約金(計算至104.03.11) ,合計$11,487,822元整。今委託信託部代為執行代償和 豐富建設還清本行所有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再由 信託部代為返還林三妹(和王江祥)於本案代償款項。擬與 本行承作金錢信託。二、本案信託手續擬以新台幣202,50 0元整收取。三、如蒙鈞長核准,請授權本部辦理後續簽 約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再從華泰銀行 提出由王江祥及黃珮縈、豐富公司於104年3月11日簽立之 同意書載明:「黃珮縈及豐富公司同意於104年3月12日支 付系爭貸款至104年5月4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992萬5,56
1元;王江祥同意於104年5月5日支付被告系爭貸款利息15 6萬2,261元(計息期間:104年5月5日至104年6月5日)」 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99頁)觀之,兩造於系爭信託契約 締約當日,由黃珮縈、豐富公司及王江祥簽立上開同意書 ,明確區分黃珮縈、豐富公司當時應繳納之系爭利息、違 約金及日後由王江祥繳納之利息、違約金二筆款項,而林 三妹於104年3月11日依系爭信託契約匯款992萬5,561元至 信託專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華泰銀行辯稱林三妹 代償之款項乃其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992萬5,561元,嗣於 104年5月5日匯入豐富公司帳戶之款項則為王江祥同意代 償者,尚屬有據。又參以王江祥於原審證稱:林三妹於系 爭信託契約簽約時,表示她錢不夠,無法代償3個月的利 息及違約金,僅能繳足2個月的利息及違約金,伊就簽立 這份同意書由伊來繳另1個月,但後來還是林三妹補足, 林三妹匯款完後有將匯款單line給伊看,叫伊不用擔心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45頁、第446頁),益徵林三妹於104年 5月5日匯款前已知悉王江祥同意承擔上開債務,方於匯款 後告知王江祥,請其無須擔心。是華泰銀行辯稱:林三妹 於104年5月5日匯款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帳戶,係為 王江祥給付其所承擔之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債務,並非 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代償款;伊與林三妹間亦無返還系爭 158萬3,958元之口頭約定等情,即為可採。 ⒊基上,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請 求華泰銀行返還其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代償款992萬5,56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系爭口頭約定為同一 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至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 條第5項約定及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華泰銀行返還158萬39 58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無法 達成而消滅者,信託專戶內之款項,由丙方依甲、乙雙方就 「特定約定事項」合意終止約定條件辦理返還或歸屬,甲、 乙雙方如無法合意者,則俟確定判決確認歸屬,有系爭信託 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以下)。系爭信託契約未 因存續期滿或目的不能達成而消滅,林三妹得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取回其信託予華泰銀行之代償款9 92萬5561元本息,已如前述,則林三妹所提備位請求權基礎 係以系爭信託契約消滅為審理條件,本院既認系爭信託契約 並未消滅,此部分即無庸審理。
六、綜上所述,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 ,請求華泰銀行給付992萬5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6月27日(於108年6月2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㈠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58萬3958元本息(1 ,150萬9,519元-992萬5561=158萬3958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三妹之請求(即 駁回158萬3958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即判命華泰銀行應給付992萬5561元本息),為華泰 銀行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 合。林三妹、華泰銀行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一部上訴、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主張代墊之內容、項目 金額 頁數出處 1. 103年12月31日 債務人豐富公司103年地價稅款項 16萬9,695元 原審卷二第21頁 2. 104年7月3日 債務人豐富公司104年房屋稅款項 115萬3,469元 原審卷二第29~60頁 3. 105年5月31日 債務人豐富公司105年房屋稅款項 105萬8,843元 原審卷二第61~92頁 4. 105年12月16日 債務人豐富公司105年地價稅款項 16萬3,633元 原審卷二第23頁 5. 106年6月9日 債務人豐富公司106年房屋稅款項 156萬2,318元 原審卷二第93~124頁 6. 106年12月22日 債務人豐富公司106年地價稅款項 16萬3,633元 原審卷二第25頁 7. 107年5月31日 債務人豐富公司107年房屋稅款項 107萬7,639元 原審卷二第125~156頁 8. 104年1月5日及104年1月31日 標售登報費用 19萬4,600元 原審卷二第157~159頁 9. 106年3月14日 中華徵信所勘估之服務費 5萬6,000元 原審卷二第161頁 10 104年3月14日 第三人郭清雲訴請撤銷華泰銀行與豐富公司間之信託行為(案號: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委任程才芳律師之報酬 4萬元 原審卷二第165頁 11 106年7月30日 台灣金服公司標售服務作業費用 42萬元 原審卷二第163頁 12 103年7月至107年10月(共計:52個月) 豐富公司2人、沈明紳與華泰銀行簽訂信託報酬增補協議書,豐富公司2人、沈明紳自102年9月起,每月應支付信託報酬18萬元,共計52個月(計算式:18萬X52個月=936萬元) 936萬元 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 13 至107年10月21日止 代墊編號1~7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依99年信託契約書第12條第5項約定,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99萬8,602元 原審卷二第401~407頁 14. 至107年10月21日止 代墊編號8~11號之信託事務處理費,依99年信託契約書第12條第5項約定,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14萬8,142元 原審卷二第408~412頁 15. 103年7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 編號12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萬1,466元 原審卷二第417頁(內含各期之天數以及利息計算式) 附表二:
⒈169,695元×(1/365+162/365)×10%=7,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①54,600元×(158/365)×10%=2,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70,000元×(158/365)×10%=3,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70,000元×(132/365)×10%=2,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2,364元+3,030元+2,532元=7,926元⒊40,000元×(74/365)×10%=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①180,000元×(169/365+162/365)×5%=8,1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80,000元×(138/365+162/365)×5%=7,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180,000元×(107/365+162/365)×5%=6,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④180,000元×(77/365+162/365)×5%=5,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80,000元×(46/365+162/365)×5%=5,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80,000元×(16/365+162/365)×5%=4,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180,000元×(147/365)×5%=3,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⑧180,000元×(116/365)×5%=2,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⑨180,000元×(88/365)×5%=2,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⑩180,000元×(57/365)×5%=1,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⑪180,000元×(27/365)×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⑫8,162元+7,397元+6,633元+5,893元+5,129元+4,389元+3,625 元+2,860元+2,170元+1,405元+666元=48,329元⒌7,578元+7,926元+811元+48,329元=64,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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