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601號
TPHV,112,重上,601,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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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256土地、256之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88年1月21日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並占有使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房屋(即同段17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遮雨棚、 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98.1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嗣經本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09 年12月31日止,惟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並以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乘以各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給付110年度不當得利105萬7182元,及自111年1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當年度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乘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之金額等語(其他 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78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 於79年6月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福盛許李美 華、鄭美環陳吳寶蓮(下合稱陳福盛等4人),不得本於 所有人地位為本件請求。且陳福盛等4人於88年1月21日就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伊,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為有效,嗣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塗銷系爭地上權,卻未將陳福盛等4人 列為合一確定之共同被告,該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判決應屬無 效判決,伊仍得基於系爭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縱系爭地上 權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按系爭房屋時價補償或酌量延長地上權期間,不得逕 行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30年3 月14日興建,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同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64年間僅將系爭房屋讓與訴外人張承璜,並就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予張承璜(下稱A地上權),伊與陳福盛於76 年間輾轉取得A地上權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嗣陳福盛等4人於78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陳福盛於81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伊 ,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 分,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有,亦已按年給付租 金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況伊多年前即已合法買受系 爭房屋並給付地租高達上千萬元,被上訴人竟再請求伊給付 高達上百萬元之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144元,並應 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以98.1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256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加上1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256之1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申報地價後,再乘以6%之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外,並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6萬9038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 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以98.1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256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 報地價,加上1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256之1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申報地價,再乘以4%之金額;及以28.82平方公尺乘以當 年度256土地每平公尺之申報地價,加上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 度256之1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再乘以10%之金額。 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原名祭祀公業周勝福,於103年5月20日 完成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 勝福;被上訴人於64年間與張承璜和解而設定A地上權予張 承璜,張承璜又於73年間將A地上權讓與訴外人黃萬盛,黃



萬盛於76年6月13日與上訴人、陳福盛簽訂地上權讓渡協議 書,將A地上權及坐落其上之房屋使用權利讓與上訴人、陳 福盛各2分之1,陳福盛於78年10月6日與被上訴人管理人周 建昌、派下員周賢臣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 建昌周賢臣於79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福盛等4人;上訴人與陳福盛於80年5月20日辦理系爭房屋 第一次保存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福盛於81年7月2日 與上訴人簽約、於87年10月29日將A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福盛等4人再於88年1月21日設定系 爭地上權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22-324頁),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陳福盛等4人塗銷79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定勝訴確定, 於90年5月7日以判決回復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又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定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系爭地 上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再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確 定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於112年5月2日辦理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原審卷第29-53、219-224、 279-281、167-170、307-311、121、137、287-288、297-29 9、313-317頁、本院卷第33-43、341-346、423-425頁), 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地上權人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地上權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 ,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 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起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將之 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等語,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 ,惟查: 
 ㈠上訴人抗辯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425條之1於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 固不適用於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月5日前讓與房 地所有權之事實,惟揆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參酌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5月8日73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上見解,認:「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 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 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是依上開說明,倘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房屋出賣,而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承買人間無地上 權設定或其他特別情事,始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餘地。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固提出門牌 證明書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為證,惟此僅能證 明該門牌號碼自30年6月1日起裝表供電,於44年12月25日整 編(見本院卷第47、192、151頁),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 正分處函覆依現存稅籍資料查得最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 訴人與陳福盛持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427頁),不能證 明系爭房屋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張承璜或陳福盛等4人所興 建,從未自認為伊所建(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78頁 之另案判決書),而被上訴人依原法院64年度訴字第7376號 和解筆錄,願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張承璜,使用 目的為建造房屋(見原審卷第87-88頁),並未記載被上訴 人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讓與張承璜。倘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理應於設定地上權時釐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否則將嚴重影響張承璜之地上權行使,和解筆錄 卻未就房屋為任何約定,自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且證人黃 萬盛證稱:伊是透過第三人向張承璜買地上權,當時系爭土 地上有木頭構造、黑色屋瓦、鐵皮屋頂的房屋,但不知是何 人蓋的,伊不認識張承璜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7頁), 其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與陳 福盛於80年間就同一門牌號碼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 雖檢附訴外人紀榮薰出具之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茲保 證座落於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46巷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係於民國35年設籍,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周 阿韮,又張承璜於民國65年8月取得,並於73年4月25日賣予 黃萬盛……」(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此保證書非張承璜或 被上訴人所出具,證人黃萬盛亦證稱其不認識紀榮薰,無法 確認該保證書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自難僅 憑此保證書逕認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設定A地上權 時一併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承璜,設定A地上權 目的是由張承璜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乙情為真(見本院卷第 268頁),亦足認被上訴人與張承璜於64年間達成和解而設 定A地上權之目的乃系爭房屋之拆除重建,顯非同意系爭房 屋以現況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 人與張承璜之真意自應依當時設定A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應予



拆除重建之特別約定,尚無推斷被上訴人默許系爭房屋受讓 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餘地。
 ⒊至陳福盛等4人雖於7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然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業經本院判決無效確定,系爭 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認陳福盛等4人自始未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A地上權存續期間至81年12月31日 止,陳福盛等4人於88年間另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 上訴人,其等間既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特別情事,自與上開 原判例意旨不符,亦不能據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房屋 時價補償,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量延長地上權期間,不得 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為無理由:   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 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 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 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 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民法第8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40條及同法第833條之1關於法院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規定,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3日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後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亦適用之。系爭地上權雖係於前揭條文修正前設定 ,然經本院依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以110年度重上 字第31號判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 系爭地上權自有修正後民法第840條規定之適用。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9 年12月31日止,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確定判決認系爭 地上權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上權塗銷,則關於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消滅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 反之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民法第840條規定, 系爭地上權期間應酌量延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乃於前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則依上開說明, 應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自無足採。     ⒉又按民法第84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 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消滅,究由土地所有 人購買該建築物,抑或延長地上權期間,宜儘速確定,俾該 建築物能繼續發揮其社會經濟功能,故該條第1項增列地上 權人所定1個月以上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屆 滿之日之後(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是地上權人未於地 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定期請求補償者,即不得於地上權因期 間屆滿消滅後再為主張。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109年12月31日屆滿之前,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按系爭房屋時價為補償,上訴人遲於111年2月8日始提出 補償請求並據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第74-76頁之民事 答辯狀),與民法第840條宜儘速確定之立法目的有悖,被 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㈢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 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七成 ,妨礙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系爭地 上權消滅後,仍以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 計算不當得利。至於系爭地上物以外部分,上訴人否認有占 有之事實,另案法院囑託測量時亦載明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 空地或有遭其他建物增建占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頁之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之外圍週邊 為狹窄之開放通道,未見上訴人作何排他使用,亦有現場照 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99-203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則其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 面積以外之其他部分面積亦應計算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取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系爭土地在臺北市羅斯福路旁,附近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古莊公園、郵局、銀行等金融 機構,商店、餐廳林立,步行3至5分鐘即可抵達公車站或捷 運站,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然上訴人出入需經過他人 土地及狹窄通道,始能抵達羅斯福路等情,經原審履勘現場 明確,亦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77-189、199-203、324-325頁);參以被上訴 人於64年設定A地上權約定租金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 算,嗣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56號確定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每 年租金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已據此給付98 年至109年租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頁之存證信函)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萬8144元【計算式: 256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0604元×98.18平方 公尺×6%+256之1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6880元 ×18平方公尺×6%=48萬8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 第393-395頁),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以98.18平方公尺乘以256土地當年度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加上18平方公尺乘以256之1土地當 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6%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 上訴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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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