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被 上訴人 盛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銘毅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伊為管理機關,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下稱基隆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1年12月1 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分 別稱A、B、C部分),面積依序為669.78平方公尺、20.26平 方公尺、55.94平方公尺,興建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 ,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籃球場,並 將A、B、C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以系爭籃球場無 權占有A、B、C部分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 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萬 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 返還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104元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面積依序為669.78平方公尺、20.26平方公尺、55
.94平方公尺之系爭籃球場拆除,並將A、B、C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2,421元,及自11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8,104元。㈣上開第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籃球場非專供民生世界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居民使用,鄰近居民均得自由進出系爭籃球場。伊未 興建系爭籃球場,對系爭籃球場未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籃球場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669.7 8平方公尺、20.26平方公尺、55.94平方公尺。除了通行系 爭社區之大門(基隆市○○區○○○路000巷)外,另得由同路00 巷00弄進出系爭籃球場。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 本、102年3月7日土地勘清查表所附照片及使用現況略圖影 本、原審111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9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0519號函暨附圖、Goo gle Map導航路線預覽截圖、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卷第15至17、23至24、119至126、133至135頁 ;本院卷第211至214、232頁)。
㈡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社區之建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籃球場,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否可採?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則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 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 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原告就被占有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 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478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興建系爭籃球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籃球場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社區集合式住宅時一併興建 系爭籃球場,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籃球場點交予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被上訴人為系爭籃球場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以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 所)111年2月7日基信民字第1110200247號函、111年3月31 日基信民字第1110200698號函(下分別稱247號函、698號函 ,原審卷第25至28頁)及證人張雪梅之證言為據。惟247號 函記載:「旨揭國有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上,籃球場( 即系爭籃球場)等設施查為『民生世界社區』(即系爭社區) 建商(指被上訴人)開闢設置,本所自始從未維管,亦無撥 用計畫」(原審卷第25頁),698號函則檢附系爭社區最近1 次組織報備資料(原審卷第27至28頁),然原審於111年10 月26日以基院麗民亮111重訴65字第13627號函通知信義區公 所提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籃球場之相關資料,信義區公所於 111年10月31日以基信民字第1110002141號函覆原審:「旨 揭地號上之籃球場(即系爭籃球場)等設施非本所開闢設置 ,也非本所維管,亦無撥用計畫,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 。原審於111年11月4日再以基院麗民亮111重訴65字第14047 號函詢信義區公所憑以認定「系爭籃球場係被上訴人私設」 之依據,迄至原審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信義區 公所未向原審為任何回覆,有上開函文可稽(原審卷第61、 65、99頁),則247號函記載系爭籃球場係由被上訴人興建 乙節,應係信義區公所未進行任何查證及欠缺客觀證據之情 形下逕予認定。再者,證人即曾任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張雪 梅於原審證稱:伊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社區預售屋,大約是82至84年間完成過戶,伊於 過戶完就住進去,預售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有說預售屋 前面有籃球場,哪裡有游泳池,哪裡有公設等等,系爭籃球 場是被上訴人設置,被上訴人沒有將系爭籃球場點交給系爭 管委會,系爭籃球場坐落於國有土地上,本來就不是系爭社 區所有,不是只有系爭社區的人才能使用,我們(指系爭管 委會)沒有管理,大家都可以用。伊不記得購買預售屋時, 房屋起造前,系爭籃球場是否已設置。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預 售屋時,曾在系爭廣告看到被上訴人說明系爭社區附近有哪 些公設(包含系爭籃球場),伊一直認為系爭籃球場是被上
訴人用以吸引消費者購買系爭社區集合宅所興建的公設,系 爭籃球場坐落於系爭社區的基地,後來伊對於系爭籃球場閒 置在系爭社區前面的空地覺得奇怪,問了其他住戶,才知悉 系爭籃球場坐落於國有土地上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3頁) ,並提出系爭廣告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3頁)。依證人張 雪梅上開證言,可知證人張雪梅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興建系 爭籃球場之過程,僅係主觀上臆測系爭籃球場為被上訴人所 興建,且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籃球場點交予系爭管委會管理, 系爭籃球場非屬系爭社區所有,鄰近居民均得自由進出使用 系爭籃球場。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廣告之形式上真正,證人 張雪梅於原審亦證稱:系爭社區住戶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 住戶透過律師或建築師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取得圖說,系爭廣 告上的字跡是當時律師或建築師所添註等語(原審卷第182 頁),益證系爭廣告與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社區預售屋時之原 始廣告內容不同,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曾向購買系爭社區 預售屋之消費者表明被上訴人將興建系爭籃球場作為系爭社 區之公共設施。
⒊此外,證人即現職基隆市議員韓世昱於本院112年9月28日準 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在臉書上發文,有善心人士(指打籃球 的愛好者)幫忙修繕系爭籃球場之籃板、籃框、籃網,系爭 社區住戶及該社區以外之其他人士都可以使用系爭籃球場, 系爭籃球場是開放性的,沒有人管理,平常不會上鎖,可以 自由進出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復有證人韓世昱於112年 6月17日臉書發文內容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9至92頁);證 人即前基隆市議員江鑒育於上述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不知 悉系爭籃球場係何人興建,系爭籃球場在系爭社區裡面,系 爭社區沒有警衛及門禁管制,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系爭籃球 場。86年間系爭籃球場之籃球架為鑄鐵式,可移動的,因為 場地十分破舊,PU地面裂開,旁邊部分塑鐵圍籬破損,伊向 基隆市政府爭取經費去修理,後來有撥經費修繕系爭籃球場 。修繕內容包含將移動式籃球架改為固定式的,地面有以PU 重新鋪設,靠近住家的圍籬破損部分有更換為不鏽鋼材質, 並增加圍籬的高度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依證人韓 世昱及江鑒育上開證言及上開三之㈠所示,足認被上訴人未 占有及管理系爭籃球場,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籃球 場。參以系爭社區集合式住宅係於84年6月10日取得使用執 照(原審卷第91頁),依證人江鑒育之證述內容,系爭籃球 場於86年間即因設備及場地老舊而進行地面重鋪及更換為固 定式籃球架暨不鏽鋼圍籬,顯見系爭籃球場業經重新設置, 已非被上訴人興建系爭社區當時存在之舊籃球場。此外,曾
任系爭管委會第2屆、第5屆主任委員邱瑋霖具狀陳稱:系爭 籃球場緊鄰系爭社區,偶有里民使用,惟非屬系爭社區管理 部分,伊不清楚系爭籃球場原建造者、相關設備零件維修、 實際管理人、維護經費來源等權責歸屬等語,有陳報狀可稽 (本院卷第225頁),上開陳報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籃球場位於系爭社區之大門內, 四周設有圍籬,若非系爭社區居民難以使用系爭籃球場云云 ,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周來福(下以姓名稱之)於8 9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261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提起公訴,依該案犯 罪事實,周來福竊佔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以噴漿方式修築邊 坡,足證系爭社區及該社區公設均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而取 得系爭籃球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系爭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後認定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以噴漿 方式修築邊坡非周來福所為,於90年3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 第567號刑事判決周來福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本 院卷第105、121至122頁),且系爭案件未提及任何與系爭 籃球場相關之事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籃球場係由被上訴人所興建,且保有 事實上處分權,尚乏所據,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籃球場,並將A、B、C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 A、B、C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得請求金額若干?
依上開四之㈠所示,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興建系爭籃球場 ,及被上訴人為系爭籃球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106年4月 1日起迄今持續以系爭籃球場占用A、B、C部分土地而受有利 益等事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籃球場,並將A、B、C部分土地返還 予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4 月1日起至返還A、B、C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面積依序為669.78平方公尺、20.26平方公尺、55.94 平方公尺之系爭籃球場拆除,並將A、B、C部分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2,421元,及自111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8,10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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