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337號
TPHV,112,重上,33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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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辛西福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思穎(即辛西壽之承受訴訟人)
辛員頡(即辛西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弟辛西壽於民國95年12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5萬元,迄今未清償,又訴外人陳泰山與明成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於95年間合資,以價金 1,859萬元向伊購買苗栗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支付1,300萬元,斯時伊於大陸經商,明成 公司乃簽發日期102年8月15日、面額475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尾款交由辛西壽代領,惟辛西壽竟兌領支票 ,將票款據為已有,辛西壽應返還不當得利。因辛西壽於11 1年4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辛西壽之繼承人,爰依消費 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西壽遺產範圍 內給付上訴人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西 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205萬元匯款委託書,備註欄 「借款匯出」係上訴人自行註記,不得逕認與辛西壽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縱認上訴人與辛西壽有該筆205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然辛西壽已於97年4月3日、97年4月11日交付130萬元 、80萬元予上訴人,205萬元借款債務亦已清償完畢。又上 訴人未舉證系爭支票票款為系爭土地買賣尾款,而陳泰山



證述辛西壽取得票款係因獲利分配,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與辛西壽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4日轉帳205萬予辛西壽,又明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辛西壽提示兌現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支票、辛西壽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可稽(見原審110年度湖司調卷字第202號〈下稱調解〉卷第2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頁),堪信為真。四、上訴人主張辛西壽向其借款205萬元,及領取其所有系爭支 票票款475萬元,故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205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12月4日轉帳之205萬元係借款云云 ,並以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之備註欄上手寫「借款匯 出」等文字為據(見調解卷第21頁)。惟查,辛西壽所有 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就該筆205萬元款項 ,僅備註「辛西福」(見原審卷第108頁),並無備註「 借款」等文字,難認上訴人轉帳時於匯款委託書上確有「 借款匯出」之記載。又即便上訴人轉帳時確有「借款匯出 」之記載,然「借款匯出」係上訴人自行添寫,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與辛西壽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月26日轉帳42萬元、於98年7 月17日聯行轉帳50萬元、於105年11月3日匯款99萬2,561 元予辛西壽,係投資利潤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 頁),有辛西壽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見原審卷第116、118、18 6頁),則上訴人於辛西壽未清償205萬元債務之情形下, 可取投資利潤用以抵銷辛西壽之借款債務,然上訴人捨此 不為,反進行多次分配利潤,再於借款趨近15年時才訴請 辛西壽返還借款,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與辛西壽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故上訴人主張有借款予辛西壽云云,尚不足採。 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辛西壽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205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支票票款475萬元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取得系爭支票 之票款云云,並提出與訴外人陳榮隆、杜蜀強簽訂之委託 書為證。然委託書記載:「茲委託授權辛西福先生全權代 表我等陳榮隆、杜蜀強將所持有之苗栗縣○○鄉○○○段○○○段 0地號、面積3,718平方公尺之土地抵押權及地上權,在我 等於94年12月起委由王東山律師事務所提請新竹法院拍賣 ,並於程序中適時以我等所持有債權作承受後,在取得所 有權之同時予以出售第三人之一切事宜代理(含代表簽立 協議、契約、合同及買賣價款收受、交付權利之行使)。 」(見原審卷第160頁),可知陳榮隆、杜蜀強以債權承 受系爭土地後,委託由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又陳榮 隆、杜蜀強於95年9月8日以2,305萬元債權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同年月 27日以價金1,859萬元出售予陳泰山等情,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可憑(見原審本院卷第166- 180頁)。則陳榮隆、杜蜀強以2,305萬元債權承受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出售系爭土地 予陳泰山,而上訴人僅為陳榮隆、杜蜀強處理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之受託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又證人陳泰山先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支票,伊沒有要給辛 西福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54-355頁),嗣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及辛西壽都有叫伊買土地,但大部分是由辛西 壽跟伊接洽,是辛西壽叫伊去買,伊買土地時,用明成公 司去貸款,票是誰開的伊不知道,不是伊開的,結算以後 伊要分給明成還有辛西壽的錢,伊請明成結算,明成才開 票的(見原審卷第250-252頁)。可見明成公司結算後, 陳泰山分配款項予幫助其貸款之明成公司及介紹其購買系 爭土地之辛西壽,明成公司方應陳泰山要求開立系爭支票 予辛西壽,且陳泰山無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意思。是 陳泰山分配款項予介紹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辛西壽辛西壽



自明成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兌領取得票款475萬元,有 其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辛西壽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係 不當得利云云,並無依據,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辛西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返還47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辛西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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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