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林美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 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1,69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4萬3 ,88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 訴裁判費384萬3,888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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