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張金鳳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清木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王怜力
李岱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6號、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 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張金鳳(下稱其名)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市○○區海口里(下稱海口里)第3屆里長( 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嗣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 2日公告當選〈見原審111年度選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選6卷 )第10至12頁、原審111年度選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選11 卷)第11至27頁〉,而被上訴人鄭清木(下稱其名)為同一 選區之候選人(見原審選6卷第4至8頁),與被上訴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與鄭清木合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由,分 別於同年12月13、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選6 卷第2頁、原審選11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自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金鳳與鄭清木同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訴外 人彭有財、倪鄭玉梅、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戴財旺及 韓蔡月碧(下分別稱其名,合稱彭有財等7人)均為海口里 之住戶,就系爭選舉均有投票權。張金鳳為求於系爭選舉勝
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對價,使彭有財等7 人投票支持張金鳳。張金鳳先於111年10月間,交付9,000元 予戴財旺,戴財旺復於111年11月26日在○○市○○區○○街0巷00 號,交付9,000元予韓蔡月碧;張金鳳另於111年11月16日, 交付金額不詳之現金予彭有財,彭有財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 ,在○○市○○區○○路及○○路0段交岔路口附近,交付3萬元予倪 鄭玉梅,倪鄭玉梅除收受3,000元外,並於同月17日近上午7 時許,在○○市○○區○○○○○區○棟地下室打卡處,各交付1萬2,0 00元予鄭詹束、張其明,並在同棟8樓休息室交付3,000元予 吳偉儀(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張金鳳已涉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情事,爰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 命張金鳳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張金鳳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張金鳳則以:彭有財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時證稱伊交付款項之 時地為「111年11月16日在彭有財家中」,與被上訴人主張 之「111年11月14日○○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頂基地 台範圍內某處」不符,且就伊是否有交付款項等節,證詞反 覆,且不知伊所交付之實際數額,其證詞顯不足採;彭有財 交付倪鄭玉梅之金額為2萬1,0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倪鄭玉 梅自己收受3,000元,並交付吳偉儀3,000元、鄭詹束1萬2,0 00元、張其明1萬2,000元,共計交付3萬元不符;倪鄭玉梅 稱其收受款項之地點為「○○路與○○街口」,與被上訴人主張 之「○○市○○區○○路及○○路0段交岔路口附近」不符,顯見被 上訴人主張伊有賄選行為等節,應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張金鳳與鄭清木同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張金鳳於111年12月2 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當 選(見原審選6卷第10、12頁、原審選11卷第11、20頁)。 ㈡彭有財等7人均為海口里之住戶,就系爭選舉均有投票權。 ㈢張金鳳、彭有財等7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 第99、10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3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1 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認倪鄭玉梅、彭有財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犯刑法 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張金鳳、戴財旺及韓蔡月碧均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 號撤銷改判張金鳳、戴財旺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韓蔡月碧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下稱系爭刑
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至122-30頁 )。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金鳳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交付賄款予彭 有財等7人,並經彭有財等7人允受,已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當 選無效等情。為張金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張金鳳有無與彭有財共同向倪鄭玉梅行賄?復與彭有財、倪 鄭玉梅共同向鄭詹束、張其明及吳偉儀行賄?
⒈查證人彭有財於系爭刑案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伊交給倪鄭 玉梅買票的錢是張金鳳親自交給伊的,一票3,000元,但伊 不記得共交付多少錢給倪鄭玉梅,伊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偵訊否認是 因為當時高血壓、生病、意識不清楚,伊現在講的才是實話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選偵字第99號影卷(下稱選偵99號卷) 第238至239頁〉;其於111年12月16日系爭刑案調詢時證稱: 張金鳳於111年11月間到伊家向伊拜票時,交給伊一疊千元 鈔票,伊沒有清點數目,她請伊轉交給倪鄭玉梅,伊有問過 倪鄭玉梅有幾票可以支持張金鳳,伊再跟張金鳳回報,1票3 ,000元是張金鳳拿錢給伊時所說,伊再交給倪鄭玉梅,叫倪 鄭玉梅去幫張金鳳買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選偵字第33號影 卷(下稱選偵33號卷)第14至17頁〉;其於同日偵訊證稱: 張金鳳於11月16日來伊家拜票時拿錢給伊,張金鳳拿了多少 錢,伊沒有算,伊有問過倪鄭玉梅有幾票可以支持張金鳳, 伊再跟張金鳳回報,1票3,000元是張金鳳拿錢給伊時說的, 伊再交給倪鄭玉梅,伊跟張金鳳是好朋友,沒有仇恨、糾紛 等語(見選偵99號卷第292頁),均一致證述有交付賄款予 倪鄭玉梅,要求其投票給張金鳳。
⒉另證人倪鄭玉梅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彭有財於111年11月 16日,在伊家門口問伊支持誰,伊說要支持張金鳳,因為張 金鳳之政見是抗拒徵收,彭有財有先跟伊調查過有幾票,1 票是3,000元,後來約在建國路、光明街口的紅綠燈,彭有 財拿2萬1,000元(實際應交付3萬元,此業經系爭刑案所確 認)給伊,拜託投給張金鳳,並要伊跟鄭詹束、張其明、吳 偉儀(下稱鄭詹束等3人)說要投給張金鳳,伊交錢鄭詹束 等3人的時候,都有跟他們講要投給2號張金鳳等語(見選偵 99卷第25至27頁),而鄭詹束等3人亦確實自倪鄭玉梅處收 受1票3,000元乙情,亦據證人鄭詹束等3人於偵訊證述明確 (見選偵99卷第84至85、97至99、54至55頁),倪鄭玉梅就 收受賄賂之經過,均與彭有財所證大致相符,足見彭有財所 證其收受張金鳳金錢後,即轉交予倪鄭玉梅,並要求倪鄭玉
梅與鄭詹束等3人投票支持張金鳳,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等情明確。觀諸彭有財為張金鳳之支持者,此有張金鳳 與彭有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選偵33卷第33頁) ,其與張金鳳亦無怨隙,應無誣陷張金鳳之動機,益徵彭有 財所述自張金鳳處收受交付賄賂之款項等情為真。再參彭有 財於系爭刑案原審自陳:伊現在沒有工作,務農,自己種一 些菜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下稱選訴 字7號)影卷二第39頁〉,衡之彭有財月領老人年金及兒子給 予生活花費,並賴以務農維生之經濟能力(見桃園地檢署11 1年度選偵字第108號影卷第29頁、選訴字7號影卷二第39頁 )下,理應無平白拿出3萬元賄賂他人投票給張金鳳之可能 ,堪認彭有財行賄之3萬元現金,確係張金鳳交付無疑。 ⒊張金鳳辯以彭有財於偵查中雖稱受其指示賄選,然彭有財初 於調詢和接受地檢署偵訊時均否認有為其買票云云。惟按供 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 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彭 有財雖於選訴字7號審理時證稱:張金鳳拜票的時候有拿一 筆錢給伊,她說因為我們都有參加他的座談會,很辛苦,所 以這些錢給伊等加菜,並說把錢交給倪鄭玉梅讓她這些同事 加菜,但伊不知道金額總共多少,地點在伊家,時間伊忘記 了,伊當天把張金鳳給的錢在巷子裡交給倪鄭玉梅,伊沒有 跟張金鳳回報倪鄭玉梅那裡有幾票,伊把錢交給倪鄭玉梅時 ,沒有交代她要把票投給誰,只有說這些錢給你們同事加菜 ,張金鳳沒有拿加菜金給伊,因為張金鳳和伊是好朋友,張 金鳳辦活動,伊就去支持她的政見等語(見選訴字7號影卷 二第30至42頁)。然彭有財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及原審羈 押訊問時均為一致之證述,至選訴字7號審理行交互詰問程 序時,始就有無回報票數予張金鳳、有無告知倪鄭玉梅投票 給張金鳳等情,改為前揭證述內容。彭有財就有無回報票數 予張金鳳、有無告知倪鄭玉梅投票給張金鳳等情所為證述, 雖前後並非一致,然此無非係彭有財證述時或因時間經過而 有記憶不清,或係因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張金鳳一同在 庭,彭有財心有壓力,始為迴護張金鳳之證述,均不影響本 院之認定,尚難僅因此部分供述不符,即逕認彭有財於系爭 刑案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無足取。
⒋張金鳳再辯稱彭有財於調查及偵查中均稱其交付款項之時間 點為「111年11月16日」、交付地點是在「彭有財家中」, 桃園地檢署卻主張交付時間點是在「111年11月14日」、交 付地點是在「○○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頂基地台範
圍內某處」,與證人說法不符云云。然查,就張金鳳交付賄 款給彭有財,由彭有財將賄款交付給倪鄭玉梅之時間點及地 點,彭有財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證稱:是在111年11 月16日,伊拿錢給倪鄭玉梅的當天,張金鳳拿錢到伊家來等 語(見原審選11卷一第81至83頁、選偵99號卷第292頁), 前後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應堪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張金鳳 透過彭有財對倪鄭玉梅行賄,並再委由倪鄭玉梅對鄭詹束等 3人行賄之行為,應為可取,不因其主張之細節有些微差異 ,而有礙張金鳳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行為之認定。 ㈡張金鳳有無與戴財旺共同向韓蔡月碧行賄? ⒈張金鳳辯稱戴財旺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有受上訴人指示向韓蔡月碧行賄,韓蔡月碧於調詢時指稱 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問她家有幾票,然行賄者與受賄者通常 有一定熟稔度,以防遭競爭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衡情 派遣與韓蔡月碧全無交情之戴財旺前往韓蔡月碧住處交付賄 賂,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證人韓蔡月碧於系爭刑案偵訊 時證稱:伊隔壁鄰居打電話叫伊去社區附近的1間房子,伊 不知道該房子是誰的房子,當時那邊有1個阿公、1個阿嬤, 還有張金鳳,張金鳳就向伊打招呼,並問伊住那裡,家裡有 幾票,伊說有3票,張金鳳有跟伊說一定要支持她等語(見 選偵99號卷第145至146頁);於選訴字7號審理時證稱:里長 選舉時,張金鳳有來跟伊拜票,問伊家住址、家中有幾票, 伊有跟張金鳳講伊家有3票,後來有一個高高胖胖的男子來 伊家拿9,000元給伊,並說投票投給張金鳳。伊不知道他叫 什麼名字,但知道他長相,當天來伊家的人就是現在在庭坐 在律師旁邊的先生(按指戴財旺),平常不太有人去伊家等 語(見選訴字7號影卷二第12至20頁),就張金鳳詢問其家 中投票票數、交付之金額等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且1票3,0 00元與張金鳳透過彭有財向倪鄭玉梅等人行賄金額相符。 ⒉觀諸戴財旺之身材特徵,有系爭刑案桃園市調處人員蒐證拍 攝之戴財旺照片可佐(見選偵108號卷第107頁),因此韓蔡 月碧對戴財旺之長相有所記憶,應無誤認之虞。況系爭刑案 係因桃園市調處接獲3名不同檢舉人檢舉後,報請桃園地檢 署偵辦,有該處112年12月22日園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 參〈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下稱選上訴字20 號)影卷第127頁〉,足見韓蔡月碧因他人檢舉,始經桃園市 調處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尚無餘裕設詞誣陷張金鳳、戴財旺 之虞。再參韓蔡月碧於前往桃園市調處製作筆錄時,即將收 受之賄賂9,000元繳交乙情,有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 得通知書、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選偵99號卷第
151至153頁),且韓蔡月碧於選上訴字第20號審理時自陳其 已於103年退休,靠國民年金生活、每月收入約3,000元,要 省省用等語(見選上訴字20號影卷第143、144頁),足見韓 蔡月碧經濟狀況非佳,倘非確實自戴財旺處收受9,000元, 實無自掏腰包交給調查人員之可能,堪認其所證應屬實情。 ⒊戴財旺於選訴字7號審理時證稱:張金鳳上次選舉,伊就開始 幫忙她,伊以前開卡車,已經差不多30年沒做,去年選舉的 時候在打零工,有時候做工,有時候在抬棺材,收入不一定 ,一個月沒多少,幾千元而已等語(見選訴字7號影卷二第4 3至44頁);張金鳳於選上訴字20號審理時亦供稱:伊知道 戴財旺的工作是抬棺材的,他一直希望伊出來選里長,伊不 認識韓蔡月碧,因本案里長選舉有去向韓蔡月碧拜票等語( 見選上訴字10號影卷第145至146頁)。綜觀戴財旺、張金鳳 所述,可知戴財旺在系爭選舉支持張金鳳,且積極支持張金 鳳參選,然戴財旺以抬棺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應無能力以 自己之金錢為張金鳳行賄,且其不認識韓蔡月碧,衡情應不 知韓蔡月碧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參以韓蔡月碧自戴財旺處 收受賄賂9,000元,與其先前告知張金鳳關於同戶有投票權 人數(一票3,000元)吻合,益徵張金鳳事先向韓蔡月碧拜 票時,已知悉韓蔡月碧家中有投票權人數之後,方交予戴財 旺用以向韓蔡月碧買票之金錢等情,應可認定。張金鳳所辯 其未透過與韓蔡月碧不相識之戴財旺行賄云云,並非可取。
㈢依上開事證,堪認張金鳳對於有投票權之彭有財等7人,有直 接或間接交付賄賂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 賂之行為,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宣告 其當選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宣告張金鳳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張金鳳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下均同)
張金鳳(交付者、候選人) 編號 時地 收受者 交付金額 ㈠ 111年10月間 戴財旺(有投票權人) 9,000元 ㈡ 111年11月16日在彭有財○○路附近住處 彭有財(有投票權人) 不詳 備註:張金鳳以1票3,000元作為有投票權人允為投票支持其之對價
附表二:
彭有財(交付者、有投票權人) 編號 時地 收受者 交付金額 ㈠ 111年11月16日在○○市○○區○○路及○○路0段交岔路口附近 倪鄭玉梅(有投票權人) 30,000元 備註:彭有財為使張金鳳當選而交付30,000元予倪鄭玉梅,其中3,000元係倪鄭玉梅允為投票支持張金鳳之對價
附表三:
倪鄭玉梅(交付者、有投票權人) 編號 時地 收受者 交付金額 ㈠ 111年11月17日在○○市○○區○○○○○區○棟地下室打卡處 鄭詹束(有投票權人) 12,000元 ㈡ 張其明(有投票權人) 12,000元 ㈢ 111年11月17日在○○市○○區○○○○○區○棟0樓休息室 吳偉儀(有投票權人) 3,000元 共計 27,000元 備註:倪鄭玉梅收受3,000元,並允諾投票支持張金鳳
附表四:
戴財旺(交付者、有投票權人) 編號 時地 收受者 交付金額 ⒈ 111年11月26日在○○市○○區○○街0巷00號 韓蔡月碧(有投票權人) 9,000元 備註:戴財旺為使張金鳳當選而交付9,000元予韓蔡月碧,經韓蔡月碧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張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