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12年度,24號
TPHV,112,選上,24,2024032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選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郭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進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黃唯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6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即 已決定投入111年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第12選區之議員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而於111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以贈送訴外人 即桃園市觀音里長葉澄淼黃謀境姜仁新等人每人1隻 市價達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閹雞交付賄賂(黃 謀境未收受),請求支持投票予被上訴人。又於111年8、9月 間以贈與訴外人即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鄰長翁明嬌、張暘昇 、鍾黃秀齡等人每人1顆市價逾400元之大西瓜交付賄賂,請 求支持被上訴人等情,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前段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應為當選無效而提起本訴訟。嗣上訴人上訴後,於112 年12月27日具狀另主張於111年10月26日於桃園區富源、上 大、藍埔等里關懷據點致贈頂級牛肉食材予關懷據點之長者



食用而交付賄賂,使食用者投票予被上訴人亦構成行賄行為 等情(本院卷㈠第166-168頁),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在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下補充其他事實而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並非訴之追加,若認係訴之追加亦主張是基於同一事實而 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三、惟查:
 ㈠上訴人原訴所主張以閹雞、西瓜之行賄行為已如上述,此與 上訴人嗣後主張之以牛肉食材行賄之行為,所主張之時間、 地點、對象及行為態樣完全不同,係不同之行賄行為,並非 在原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下補充其他事實,亦非補充原訴訟標 的原因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應為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原訴主張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以致贈閹雞及西瓜之 行為為對價請求受贈者投票被上訴人。原訴之爭點業經兩造 以書面及聲請調查證據為攻擊防禦,且已無其他應調查之證 據,顯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始具 狀追加,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致贈牛肉之行賄行為亦構成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前段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應為當選無效而為相同之聲明。而被上訴人是否致贈牛肉 食材予長者食用,並以此為對價請求食用者投票支持被上訴 人等爭點均待調查及辯論,無從援用上訴人在提起追加之訴 之前就原訴之爭點之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難謂上訴人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要件不合,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訴 (本院卷㈡第71頁),且查無符合同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 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況112年6 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無效之訴應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系爭 選舉係在111年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 原審卷㈠第25頁),上訴人迄至112年12月27日始追加被上訴 人以牛肉食材行賄為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其追加亦不合法,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