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2年度,219號
TPHV,112,簡易,21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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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219號
原 告 張顥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魏麒讚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簡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1號)
,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3段,按鳴喇叭後超越同向前方伊 所騎乘機車,嗣被告在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65 、66巷口 停等紅燈之際,伊騎駛至被告右側,詢問被告「你叭我幹嗎?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起駛後兩車相互碰倒地,被告竟故意 以左手持安全帽攻擊伊,兩人進而相互拉扯、扭打、互毆,致 伊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鈍傷、右肩、右手肘、右胸及 雙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8,280元、精神慰撫金7萬1,72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28,280+71,720=100, 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先徒手毆打伊頭部及左手臂,致伊跌坐 在斑馬線上,且無法確認眼前情況,伊才以左手持安全帽行使 正當防衛反擊,有民法第149條規定之適用,不負賠償責任。 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系爭傷害並未涉及原告之頭部及下肢, 原告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神經外科、眼科、 神經內科及合春中醫診所(下稱合春中醫)就診,並非必要費 用,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因原告既先出手攻擊, 亦應就損害之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再者,原告於113年1月26



日始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948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不得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 左手持安全帽,與伊相互拉扯、扭打,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行車紀錄器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勘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第13至14、3 7頁、臺北地檢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88號卷第15至18頁,刑 事一審卷第171至173、175至179頁,本院刑事庭卷第149至1 5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至萬芳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前述行車 糾紛所衍生之肢體衝突,明顯密切相關,足認原告主張遭受 被告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一事,亦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 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 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查,從刑事第一審、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⑴影片時間4分22秒至4分26秒(即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7:56:26至17:56:30):①被告( 身穿灰色背心、深色短褲)左手持半罩式安全帽先自畫面上 方出現,並跌至畫面中央斑馬線處。②原告(頭戴安全帽) 自畫面上方出現,並用左拳及右拳先後朝被告頭部、左手臂 揮打。⑵影片時間4分26秒至4分32秒(即行車紀錄器時間17 :56:30至17:56:36):①原告先成拳擊架式前後跳躍。② 被告後以左手持半罩式安全帽,自斑馬線處起身,並使用左 手持該安全帽朝原告接續揮打2次,原告舉手抵擋並向後跳 躍閃避,該安全帽2次擊中原告右手臂。⑶影片時間4分32秒 至4分36秒(即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7:56:36至17:56:4



0):原告向前與被告以雙手2人相互拉、扭,原告朝被告頭 部揮拳,被告向後退出畫面。可見原告出拳後,以拳擊架式 前後跳躍之際,對被告而言,其所受不法之侵害已結束,被 告卻仍於起身後,直接持手中安全帽朝原告接續揮打2次並 擊中其右手臂,2人進而相互拉、扭、互毆,造成彼此均受 傷之結果,被告所為,實有別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反 足認被告對原告之行為乃出於主動之攻擊、傷害行為,難謂 僅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還擊。此種對於過去侵 害之報復進而互毆行為,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前 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因上開傷害之不法行為,業經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8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 駁回上訴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0 頁)。被告既因故意拉扯、扭打、互毆,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8,280元,固據提出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47頁),被告對附表編號1、3、 5至8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予以爭執。查,原告於110年10 月4日至萬芳醫院眼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左眼黃斑部、視網 膜色素表皮層病變,有萬芳醫院112年12月26日萬院醫病字 第112001129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難認與 本件毆傷有關,應予剔除。而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萬芳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有萬芳醫院前 開函文可參;於110年10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因西醫 診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鈍傷、右肩肘右胸及雙手挫傷 。傷處瘀青腫痛嚴重,右手經西醫石膏固定,手痛難屈伸出 力,頭暈視力模糊,胸痛胸悶,膝腿行走緊痛不適,至合春 中醫就診。診斷醫師建議增加自費水煎藥材及針灸治療加速 傷勢恢復,並因原告需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有合春中醫112



年12月5日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原告確因 系爭傷害,有前往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合春中醫就診治療之 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合春中醫之醫 療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乙節,即無可取。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編號1至3、5至36部分,共計2 萬7,810元。
⒊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之醫療費用、薪資減 損金額一部或全部,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見本院卷第10 7至108、207頁),核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就醫療費用、薪資減損、精神慰撫金等不同請求項目間 金額之流用,總額未逾原審請求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既非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則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擴張精神 慰撫金請求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解。 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 、有子女2人,現任職非凡電視臺工程部駕駛,月薪3萬6,00 0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大都 會客運、欣欣客運司機,現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身心障礙證 明、存摺、識別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77至79頁), 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7萬7,810元(27,810+50,000=77,810)   ㈢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被告辯稱:原告出拳毆打在先,是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云云,惟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尚無適用民法過失相抵原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不 得執此以卸責。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 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數 1 110年10月1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創傷科) 780元 附民卷第13頁 2 110年10月4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神經外科) 470元 附民卷第13頁 3 110年10月4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骨科) 470元 附民卷第15頁 4 110年10月4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眼科) 470元 附民卷第15頁 5 110年10月18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骨科) 470元 附民卷第17頁 6 110年11月8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骨科) 50元 附民卷第17頁 7 110年11月8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放射診斷科) 200元 附民卷第19頁 8 110年11月22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骨科) 210元 附民卷第19頁 9 110年12月9日 合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 300元 附民卷第23頁 10 110年12月9日 合春中醫診所水煎藥(63*350) 2萬2,050元 附民卷第23頁 11 110年12月9日 合春中醫診所自費針(7*30) 210元 附民卷第23頁 12 110年10月5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25頁 13 110年10月2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50元 附民卷第25頁 14 110年10月8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27頁 15 110年10月11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27頁 16 110年10月13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29頁 17 110年10月18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29頁 18 110年10月5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25頁 19 110年10月25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31頁 20 110年10月20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50元 附民卷第31頁 21 110年10月27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33頁 22 110年10月30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33頁 23 110年11月2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35頁 24 110年11月4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35頁 25 110年11月6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50元 附民卷第37頁 26 110年11月9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37頁 27 110年11月13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39頁 28 110年11月16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39頁 29 110年11月20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41頁 30 110年11月18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41頁 31 110年11月25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43頁 32 110年11月23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50元 附民卷第43頁 33 110年11月29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45頁 34 110年11月27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45頁 35 110年12月8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47頁 36 110年12月3日 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47頁 總計 2萬8,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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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