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17號
抗 告 人 莊晴富
代 理 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世宏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三五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其所 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 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35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 ,嗣伊以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9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28日就拍賣32地號土 地案款作成分配表表1,伊受配借款本金481萬6679元,不足 額768萬3321元。執行法院再於112年5月29日就拍賣12地號 土地案款作成分配表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 表次序11僅將伊借款本金餘額768萬3321元列入分配,未將 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訴訟、系 爭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該1250萬元本金自107年3月 18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1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利息債權) 列入分配,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112年8月17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 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 議人已依法起訴者,即生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 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 ,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係指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 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 此項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原無排除強 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既已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倘 責其另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徒增訟累,故於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3項特設例外規定,明定聲明異議人如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 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抗告 人前依分配表表1已受配部分借款本金,執行法院於112年5 月29日再作成系爭分配表,預定於112年7月5日實施分配, 系爭分配表次序11僅將抗告人借款本金餘額768萬3321元列 入分配,抗告人於112年6月15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表 明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且經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6 月1日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系爭利息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11 關於其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部分,應將系爭利息 債權併予列入分配等語,抗告人並於112年7月27日、同年8 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無訛(原處分卷㈠2至14頁、卷 ㈤206至209頁、卷㈥228、253、256頁),並有系爭確定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原處分卷㈥259至268頁)。 ㈡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債務人(相對人)對抵押權人(抗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契約」,利息「依照 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原處分卷㈠7 至14頁),又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本金有約定 利息,系爭利息債權迄未獲償(原處分卷㈥262至264、266頁 ),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乙節,並非無據,則抗告人既係以抵押債權人身分依拍
賣抵押物裁定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主張就系爭借款 本息債權在2500萬元範圍內為執行(本院卷55頁),惟因相 對人否認系爭利息債權,抗告人因而在收受系爭分配表前, 已於112年3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本院卷141頁) ,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就有爭執之債權 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是抗告人於112年6月15日聲明異議 時,業已陳明其取得系爭訴訟勝訴判決之旨,可見抗告人已 於原預定分配期日即112年7月5日起10日以前,向執行法院 提出起訴之證明,依法已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 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 決就系爭利息債權之認定,核屬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抗告 人系爭借款本息債權範圍,並非別於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之另 外新債權乙節,應為可採,是原處分以抗告人就系爭利息債 權應另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執行相對人其他財產為由,駁回 抗告人異議,原裁定並以抗告人未遵期聲明參與分配,駁回 抗告人異議,即有未洽。
㈢至相對人抗辯其遭訴外人王崑驊冒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抗告人勾結王崑驊使用偽造文書製造虛假借款債權,其 未向抗告人借得款項等情,固提出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59 至80頁)。惟查,王崑驊係因偽以相對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且 在抗告人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100萬元之2紙支票背面偽造 相對人背書之簽名及印文等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 04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本院卷83至110頁),非關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又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主張其於102年7月24日向抗告人(由第三人張鎮陵代理) 借款2500萬元,抗告人僅於同年月25日將1250萬元借款匯至 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並求為確認抗告人系爭借款債權 超過1250萬元本金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54萬6874元)部分不存在,經原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判決駁回,又經本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945號判決確認抗告人系爭借款債權超過1250萬元本 金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將 本院前揭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借款1250萬元逾自102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 廢棄發回,嗣經相對人於更審程序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處 分卷㈣83至95頁),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確有於102年7月2 5日交付借款本金1250萬元乙節並無爭執,至其取得款項後
,是否受王崑驊指示別作他用,無涉系爭借款契約確已成立 、系爭借款本金業已交付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抗告人陳明 其僅對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在2500萬元範圍內執行等語(本院 卷55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