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
再抗告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
cer & Turner MAF Corp.
再抗告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再抗告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如未委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主張自己具有律師資格,惟其業 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予以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98 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應予維持確定,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 系統網頁資料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為憑,是再抗告 人已不具律師資格。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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