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82號
抗 告 人 陳培墩
相 對 人 林蕙瑗
林方世
林南英
林則禹
林飛月
林介今
顏明誠
顏明格
顏明宏
柳田英里(即楊思瑛)
柳田晃宏(即楊思雄)
彭若涵(即林衡儀之承受訴訟人)
嚴智
嚴嵐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潘林衡靜
林公世
林惠玲
林昌世
張知惠
林仁及
林本仁
A1
相 對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王治華
林穎豐
林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相對人林衡儀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死亡,彭若涵為其繼承人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111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由彭若涵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可參(見原法院卷四第379-39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 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 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 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 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林蕙瑗、林衡儀、張知惠、林仁及、林本仁住臺北 市中山區,相對人嚴智、嚴嵐住臺北市松山區,相對人吳宗叡 、吳佳原、林穎豐、林慧蓉住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林公世、 林惠玲住臺北市大安區,相對人吳宗洲住臺北市北投區,相對 人顏明格住臺北市北投區、居桃園市桃園區,相對人A1住新北 市中和區,相對人A02住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王治華住新北 市永和區,相對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住桃園市龜山區, 相對人林方世、顏明誠住美國加州,相對人林南英住香港麥當 勞道,相對人林昌世住日本東京都黑目區,相對人柳田晃宏( 即楊思雄)住日本東京都品川區,相對人顏明宏、柳田英里( 即楊思瑛)住日本埼玉縣,相對人潘林衡靜住加拿大多倫多, 足認相對人等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是上開相對人住 所有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及新北市新店區等皆位於原法院之 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原法院自有管 轄權。
㈡伊依附表一所示之預約買賣契約書(下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返 還訂金,其標的物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中和區、土城區、林 口區及基隆市中正區等處,分別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轄區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新北地院及基隆地院均有管 轄權,難認新北地院為共同之管轄法院。且林惠玲、林昌世僅 有簽立標的位於基隆市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系爭契約,又 潘林衡靜並未簽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系爭契約,此三位即無 可能有原裁定所認定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共同管轄法 院為新北地院之可能,故本件僅部分相對人有特別審判籍之共 同管轄權,並非「全體共同被告」均有共同管轄之法院,即無 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本文之規定,認各該共 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及新北地院均有管轄權。且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1 年4月22日自行或委任律師到場進行言詞辯論,並具狀為實體 事項之答辯,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故原法院亦應有管轄 權。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自有違誤,為此,爰 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 各以編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而先支付各筆土地佣金 及定金予甲○○及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並與各共有人簽 訂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契約,以利後續辦理簽立本約、約定價 款支付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嗣定金支票經上開人等
兌領,竟未依約完成辦理系爭土地本約之簽立,爰各依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契約之約定,先位請求如附表二「先位被告」欄所 示相對人返還如附表二「先位聲明」欄內所示金額;又若甲○○ 、林衡立(下稱甲○○等2人)未將系爭土地定金支票轉交其他 土地共有人,則以起訴狀為解除抗告人與甲○○等2人間委任交 款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如附表三 「備位被告」欄所示相對人返還如附表三「備位聲明」欄內所 示金額,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9-23頁)。 準此,抗告人所提本件先位訴訟,係各本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 號土地所簽訂之各系爭契約,各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 相對人各為請求,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系爭契約之性質均係以 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是先位訴訟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 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如附表二「共同管轄法 院」欄所示之法院管轄。
㈡本件相對人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士林區、大 安區、北投區、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新店區、桃園市龜山 區、香港、日本、美國及加拿大,有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之回函、民事陳報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原法院卷一第317、325、357、365、367、369、371、461 頁、卷三第81、185、189頁、卷四第165-177、361頁及限閱卷 ),均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 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是以,就先位訴訟,如附表二 編號1至6、8號所示之相對人,其共同管轄法院為新北地院,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相對人,其共同管轄法院為基隆地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新北地院及基隆地院俱有管轄權, 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有未合,又抗告人所提 備位訴訟,係以法院認為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而審理 判決備位請求,故先、備位訴訟無從割裂,原法院因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㈢末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復有明文。所謂本 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法院固定111年4月22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惟該次期日, 除吳宗洲親自到場,林世公、王治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外, 其餘相對人皆未到庭,且審判長已諭知兩造該次庭期僅為確定
程序事項,不進行實體事項之言詞辯論,並言詞辯論筆錄亦無 到場相對人已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之紀錄等情, 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法院卷四第73-82頁 ),縱兩造前此曾以書狀就實體事項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 亦難認原法院已經取得此部分之管轄權。故抗告人主張本件相 對人於上開期日自行或委任律師到場進行言詞辯論,並具狀為 實體事項之答辯,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要屬無據, 應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不在同一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基隆地 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原法院以其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新北 地院,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 號 預約買賣契約 標的物 當事人 1 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89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即於預約買賣契約書用印之公同共有人,下均同):林衡立、林衡偉、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2 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64平方公尺) 1.買受人:張旭光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林苾、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3 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4、150、155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林苾、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4 臺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36、58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5 臺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92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陳韶、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6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33.66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陳韶、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7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403、1115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公世、林衡偉、陳韶、顏明誠、顏明格、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林惠玲、林昌世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林衡儀、嚴林蒨、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陳韶、林公世、林衡約 附表二(先位請求部分)
編號 先位被告 先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共同管轄法院 備註 1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9,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1買賣預約契約書 新北地院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2買賣預約契約書 新北地院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3買賣預約契約書 新北地院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6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4買賣預約契約書 新北地院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5買賣預約契約書 新北地院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6買賣預約契約書 新北地院 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偉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林公世、林惠玲、林昌世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7買賣預約契約書 基隆地院 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林公世、張知惠、林仁及、林本仁(前三人為林衡約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新北地院 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附表三(備位請求部分)
編號 備位被告 備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A1(即甲○○之繼承人)、A02【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乙○○(原名:○○○)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A1)、民法第183條(A02)(原法院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A1(即甲○○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原法院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A1(即甲○○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原法院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A1(即甲○○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6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原法院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A1(即甲○○之繼承人)、王治華(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支票提示帳戶所有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A1)、 民法第183條(王治華)(原法院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A1(即甲○○之繼承人)、王治華(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支票提示帳戶所有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A1)、 民法第183條(王治華)(原法院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A1(即甲○○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原法院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A1(即甲○○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原法院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8號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