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207號
TPHV,112,家上,20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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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諶立群
被 上訴人 廖雨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08年度台抗 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均為我國國民,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原居住在日本,嗣被 上訴人趁其不在日本期間,擅自於日本提領附表一、二所示 款項並匯回臺灣,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本件 之請求,然關於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其管轄權,即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灣, 被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 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又非不便利法院,原法院亦 有訴訟法上之國內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4條、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依其主張之事實,不當得利 之受領地及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均在我國,本件之準據法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定居日本,附表一、二所示之日 本郵貯銀行000000號、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系爭000000號



帳戶、系爭000000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為其個人所有, 帳戶內款項為其婚前工作所得,為供被上訴人辦理日本依親 簽證始匯至日本。僅於回臺灣期間,暫時將存摺、密碼交由 被上訴人保管,用以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詎被上訴人竟 未經其同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擅自於系爭帳戶提 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將之匯回臺灣,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顯係故意不 法侵害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 判准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為兩造共有,用以作為家用支出使 用,帳戶內之款項為伊母借予伊在日本依親證明之款項,伊 固領取附表一編號5-8及附表二款項,然係為作為家庭生活 費使用及返還伊母,上訴人亦知悉上情,伊並無不當得利, 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則非伊所 領取。退步言之,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伊得以代墊子女扶 養費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下同)23萬6,047元之債權抵 銷之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9,169元,其中90萬0,70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部分自家事變更追加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且以 該條規定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前判例要 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其所有之系爭帳 戶內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被上訴 人固不爭執提領附表一編號5-8及附表二所示款項,惟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有關系爭帳戶是否為兩造共有,由何人保管使用部分: ⑴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曾稱:系爭000000號帳戶為兩造共有,但 在日本生活時,並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見 發回原法院前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上 易卷》第60-6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系爭000000號 帳戶裡的錢是兩造一起賺的,是婚後房租、水電費用等扣款 之帳戶,但不是共同帳戶,其與被上訴人在日本生活時,沒 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都是自己放,與被上 訴人的存摺分開放,各管各的。其在臺灣期間,有告訴被上 訴人存摺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㈢第375 頁)。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帳戶為兩造共有,系爭000000號 帳戶係用以生活費用瓦斯扣款之支出,系爭000000號帳戶為 領取生活費用使用,上訴人回臺灣時,將提款卡放伊這裡, 密碼是上訴人告訴伊。只要上訴人在日本,都是由上訴人處 理,只有上訴人出境,伊才能夠去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374-376頁),且自系爭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可看 出電氣、水道、保險等家庭開支費用之扣款(見本院上易卷 第51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546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 5頁),堪認前揭兩造所述關於系爭帳戶之用途為兩造在日 本生活期間相關支出使用乙節,應屬實在。
 ⑵然兩造就系爭帳戶是否為共同帳戶則所言互異,審酌系爭帳 戶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辦,依上訴人所言,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均由其保管,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帳戶平時均由上訴 人自行處理帳戶之提款,僅上訴人自日本出境,才交由其處 理,已如前述。審酌兩造斯時為夫妻,同財共居,系爭帳戶 縱曾由被上訴人提領款項用以支出家庭生活之開銷,亦符夫 妻一般日常生活家務互相代理、處理事務之常態,合於一般 社會常情,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帳戶屬於兩造共同帳戶,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帳戶為共同帳戶云云,難認有據。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帳戶為其所有,相關存摺、密碼亦由上訴人保管,應 屬實在。
 ⒉有關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一編號5-8及附表二款項部分: ⑴兩造曾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入境臺灣,於同年10月16日13時4 5分35秒,被上訴人自其台新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領出244萬8,000元。同日 14時10分42秒,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存入240萬元,有上訴人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信帳戶交易清單,及被上訴人之台 新銀行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 按(見本院上易卷第287、126、179頁、本院卷㈢第177頁) ,以上開時間之緊密性(30分鐘以內)、提存金額吻合之程 度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之240 萬元來自其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之款項等語,尚非子虛。 ⑵又上開240萬元自102年10月16日存入上訴人之中信銀行0000 號帳戶後,期間除領取小額款項外,至4年後之106年11月27 日、同年12月2月、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8日始先後4次 大額提領並匯入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各50萬元、共計200 萬元,有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上易 卷第181、195-197頁)。而匯入上訴人之中信銀行0000號帳 戶之200萬元款項,上訴人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5 日止之18天內,自日本提款機以每次10萬日圓、共計60次、 共跨行提領600萬日圓等情,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交易明細 表、被上訴人整理之表格等件足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19-23 7頁、本院卷㈢第353-369頁)。參以上訴人自陳:「被告( 即被上訴人)在日本生活需要簽證,簽證每年需要更新,更 新時需要提出有何經濟支持,因被告在日本無工作,故需提 出存款證明,因此我在日本用臺灣中信提款卡提領了600萬 日圓存入我在日本的本案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214頁)、「我就在日本使用我在臺灣的中國信託銀行開設 的帳戶領了600萬元存入該帳戶」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64 頁),並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自101年間起即無工作 ,……因伊在日本依親上訴人,上訴人需提出財力證明,伊才 能更新配偶簽證,伊母親才給伊這些錢,當時伊要將錢還給 母親,才提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上易卷第60頁、本院卷㈠ 第57、59頁),則上訴人所提領、並存入系爭帳戶之600萬 日圓應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 堪以認定。
 ⑶復審酌上訴人自行提出被上訴人領取款項後之兩造對話譯文



(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本院卷㈢第245頁):  上訴人:恩……還了150。
  被上訴人:這是前面有匯回來的……我匯回來是想還我媽。  上訴人:OK 好
  且上訴人於開庭時自承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來自其日本帳 戶內的約600萬元日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足認上開 對話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提領並無異議,且已知悉被 上訴人自帳戶領款之用途係為返還其母。
 ⑷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稱:……最後一次(即1 07年1月18日)回臺灣時,其怕被上訴人在日本沒有錢用, 所以將全部之帳戶、信用卡、密碼交給被上訴人,以備其生 活所需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62頁),亦可證明上訴人已將 自己保管之提款密碼交付被上訴人而授權被上訴人提領附表 一編號5-8及附表二之款項。審酌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所有 權人,卻不願提供系爭帳戶之明細以供法院核對相關金流, 而附表一編號⒍⒏及附表二款項之提領時間相同,且附表一編 號5-8及附表二之提領總額僅為302萬日圓,復依上開貳㈡⒉⑶ 之譯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後欲返還被上訴人之 母並無異議,顯然被上訴人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5-8及附表 二之款項,均為上開600萬日圓之一部分,而來自於被上訴 人之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是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款項為其 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之款項等語,應屬實在。 ⑸至上訴人主張其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之240萬元款項為其婚前 在臺灣工作所賺之款項云云(見本院上易卷第221頁、本院 卷㈢第413頁),並提出其94年間任職旺宏電子公司之薪資單 及96年間「慶豐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上易卷第235 、237頁),然上訴人94年間之薪資證明距102年間240萬元 款項匯入其中信銀行0000帳戶已隔8年,且薪資證明與款項 金流間,難以認定彼此相關,又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內頁之資 料時間96年5-8月間,不僅距102年間相隔6年,甚無法看出 係何銀行資料,此部分證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被上訴人與她媽媽間有多筆金 流……但我知道這筆錢(即244萬8,000元)是贈與不是借貸, ……我是看到對造書狀才去國稅局檢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 59頁),亦徵上訴人始終知悉被上訴人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 內之244萬8,000元來自被上訴人之母。又上訴人聲請調查被 上訴人提領附表一編號5-8及附表二之款項後匯回臺灣何帳 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6頁),然上訴人並未說明待證事項 為何,且被上訴人就其領取此部分款項並不爭執,並經本院 認定該款項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則無



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一編號5-8及附表二 之款項受有不法所有利得及侵害其權利云云,均屬無據。 ⒊有關附表一編號1-4款項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 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之提 領時間為106年12月27-29日,上開期間兩造均在日本,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79-381頁),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11頁),上訴人復自陳其與被 上訴人在日本生活時,沒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 管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62頁、本院卷㈢第375頁),已如前 述。系爭000000號帳戶既為上訴人所有,依社會通念,個人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由個人保管為常態,上訴人復 未舉證其在日本期間,被上訴人係如何取得其金融帳戶相關 物件並領取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因 乏實證,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名下之日本郵貯銀行000000號存摺(記號00000番號00000000) 日期(平成) 日期(民國) 金額(日幣) 金額(新臺幣) 1 29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500,000元 146,300元 2 29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500,000元 146,300元 3 29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500,000元 146,300元 4 29年12月29日 106年12月29日 1,000,000元 292,600元 5 30年1月12日 107年1月12日 500,000元 146,300元 6 30年1月18日 107年1月18日 1,000,000元 292,600元 7 30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500,000元 146,300元 8 30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360,000元 105,336元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名下之日本郵貯銀行000000號存摺(記號00000番號00000000) 日期(平成) 日期(民國) 金額(日幣) 金額(新臺幣) 1 30年1月18日 107年1月18日 400,000元 117,040元 2 30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260,000元 76,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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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