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謝文薰
被上訴人 謝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錢幸子為伊之父親謝 新烈之情婦,被上訴人雖於00年0月00日經謝新烈認領,惟 謝新烈於110年間曾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未做過親子鑑定,錢 幸子為世界上心機最惡毒之女人,並交代伊討回錢幸子偷拐 搶騙之財產,伊懷疑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嗣謝新烈於105年7月16日死亡後,兩造因遺產分割事件發生 爭執,被上訴人竟拒絕進行親子鑑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謝 新烈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 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0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予以否認外,既 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親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 得任意否認。雖在外國立法設有子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 對認領主張相反之事實之規定,惟此種立法例,既為我國民 法所不採,則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外,縱為利害關係人 ,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因此生父 與該非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已經因生父之認領而明確,即
無從由生父之配偶或其他繼承人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 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00年0月00日為謝新烈所認領 ;嗣謝新烈於105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謝 偉成、謝文倩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除戶及繼承人戶 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1-83頁、第99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甫滿2月,即於00年0 月00日由謝新烈所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 謝新烈之婚生子女,並為謝新烈之法定繼承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懷疑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蓋謝新烈血型為A型,倘錢幸子血型為A型或O型,被上訴 人為B型,根據親子血型遺傳學理論,被上訴人之生父應另 有其人,故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按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律所定之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固得提起確認親子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俾 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 保護子女之權益。惟被上訴人因謝新烈之認領,視為謝新烈 之婚生子女,而被上訴人及錢幸子對於謝新烈之認領,並未 否認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即 已確定,尚非第三人得以任意否認之,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 訴人與謝新烈無真實血緣關係為由,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 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 訴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糖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並 主張倘被上訴人拒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3 條、第344條第2項、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等規定,應命被上訴人提出真實血緣文件,或認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上訴人既無從 推翻被上訴人與謝新烈間之親子關係,此部分即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另戶籍登記應否准許,乃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尚 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故上訴人逕依戶籍法第 23條規定,請求撤銷認領登記部分,容有誤會。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