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再審原告 李彥霆
再審被告 賴茂松
賴彥廷
賴彥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 (下同)112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112 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12年12 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再審起訴狀可稽(原確 定判決卷第315頁、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於111年8月22日所為111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即原證8),有民事訴訟法第4 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即關 於附圖編號A、B、C1部分)廢棄。㈡、前確定判決關於駁回 再審原告後開第3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臺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2809號第一審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再審被告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陳妙芬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7,983元、賴茂松 應給付再審原告47萬5,850元,及均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中表示系爭刑事判決僅是陳 妙芬與再審原告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定判決(下 稱331號確定判決)之補充陳述,非主張該判決為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之證物等語。且系爭刑事判決乃妨 害名譽刑事案件,伊等非該案被告,判決理由亦敘明系爭土 地上之廣告牌、鐵架等地上物非伊等所搭建,可知系爭刑事 判決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之重要證物。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六敘明相關事證業經 法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已斟酌系爭 刑事判決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又此條所謂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 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 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 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 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 定之再審理由。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 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 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系爭刑 事判決,惟系爭刑事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 物。況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中表示系爭刑事判決僅是331 號確定判決之補充陳述,非主張系爭刑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之證物等語,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 再審陳報狀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經原確定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第六點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確 定判決就系爭刑事判決非無斟酌,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 酌不符。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