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盧郭細
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溫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
27日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訴請再審被告就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國家 賠償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 下稱原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依序駁回伊之請求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原一審判決 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賠 償伊新臺幣90萬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僅是就法院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為指摘,與適用法 規錯誤與否無涉,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俱已提出於法院,非未經法院審 酌,且不足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2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新北城審 字第1101638433號函復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適用日期之內容, 不生認定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屬違建之結果,又是機關 間公文往來,與再審原告所云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 再審被告於答辯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乃訴訟上權利之行 使,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違法情事,所為主 張於法無據等理由,維持原一審判決之認定,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5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違反「53年8月2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2條」、「35年 10月24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致酉迴署法字第36283號布 告」、「內政部依28年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6條在43年12 月15日召集之臺灣省都市計畫審核小組第10次審核板橋都 市計劃案之會議紀錄」、「62年12月3日公布的板橋都市 計劃修正案」、「建築法第3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2條」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非惟部分內容不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法規,且與前述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相互以參,亦可知原 確定判決並無適用錯誤或漏未適用再審原告所指規範之問 題,堪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理由構成指摘不當,本件顯不該當是項 規定之再審要件。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 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2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乃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11年3月3日城規字第11100 01929號函所附證物即內政部44年2月26日台(44)內地字 第62830號函」、「43年12月15日臺灣省都市計劃審核小 組第10次審核板橋都市計劃案之會議紀錄」、「35年10月 24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致酉迴署法字第36283號布告」 、「53年8月2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2條」,業經其到院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再審原告既自承該 等資料於前訴訟程序皆已提出於法院,也有請求調查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自非屬未經斟酌、不能使用 之證物,故本件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