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93號
TPHV,112,上更一,93,2024031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㵄政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參 加 人 東佶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憶如
參 加 人 陳清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路 涵律師
參 加 人 陳永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林炎平律師
參 加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彥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㵄政,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東佶企業行(下稱東佶行)、陳清良陳永哲主張兩



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出租上訴人,上訴人指定東佶行負責安裝設備及維修,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予被上訴人 ,原審認系爭租約成立生效,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設備殘 值257萬1,400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約給付剩餘租金322萬9,200元及自1 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遲延利息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上開事由,乃依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被證1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條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東佶行、陳清良陳永哲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7萬1,400元及322萬9,200元本息等,有 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為憑(見本院上字 卷㈠第267至277頁、卷㈡第105至127頁),是系爭租約是否生 效,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設備殘值、剩餘租金等,影響東佶 行、陳清良陳永哲將因上訴人敗訴而須負賠償責任,故東 佶行、陳清良陳永哲為輔助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並無不合。
三、參加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主張因 東佶行、陳清良無法安裝系爭設備中之台積電公司之CIGS15 5W光電板324台(下稱系爭光電板),暫放凱文光電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凱文光電公司)倉庫,兩造就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光電板有爭議,新世紀公司無法以包裝之外觀判斷真假 ,則系爭光電板是否為新世紀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對新世紀 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新世紀公司為輔助被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亦應准許。四、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10 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返 還被上訴人,倘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57萬1,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 租約第7、9、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2萬9,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 息。於本院就原審聲明第1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 原審聲明第2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其追加請求所依事實, 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伊向 新世紀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出租上訴人,租期自訂約日起120 個月,由上訴人指定之東佶行負責設備安裝、維修,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租金4萬6,800元予伊,上訴人於訂約日驗收系爭 設備,簽署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但所有 權仍歸伊所有,伊多次派員至上訴人之喝彩社區檢視系爭設 備遭拒,嗣發現系爭設備並未裝置而有毀損、滅失情事,經 伊催請說明,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拒付租金,因上訴人違約 ,伊於108年6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伊未授權員工李昱慶簽 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未記載伊名稱及蓋用伊公司大小 章,其上未載代理意旨及授權文件,故系爭切結書並無拘束 力;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4項約定、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設 備,如返還不能時,依耐用年數折舊後,應償還殘餘價值25 7萬1,400元(原價358萬8,000元×{1-51/180《已用月數與耐 用月數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1項後段、第12 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未付租金共322萬9,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利息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本院就原審 聲明第1項追加民法第179條、就聲明第2項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喝彩社區於104年3月6日召開第19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裝設太陽能發電設備,被 上訴人之營業襄理李昱慶新世紀公司、東佶行多次派人 至喝彩社區商議合作事宜,因被上訴人與新世紀公司一再表 示可申請政府補助,要求伊先在系爭租約用印,但因尚有租 約相關細節待補充與確認,故新世紀公司、東佶行之陳清良 及被上訴人代理人李昱慶於104年3月30日共同簽署系爭切結 書,保證所載待補事項補齊後,系爭租約始生效力。被上訴 人就系爭租約之合作案,自始至終均由襄理李昱慶出面與伊 商議與決定合作細節,李昱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系爭切結 書乃李昱慶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署,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切結書 之拘束;因待補事項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為 本件請求;縱認系爭租約生效,於被上訴人、東佶行依約交 付、安裝系爭設備並經伊驗收通過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如認伊有違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0條第1項約定, 伊至多給付剩餘租期租金即可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則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設備之殘值,要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並



加計按年息14.6%計算利息,因屬違約金性質,約定金額過 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明知東佶行未交付並安裝系爭設備 ,持續收受東佶行繳付租金,事隔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係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追 加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參加人陳述如下:
 ㈠東佶行、陳清良以: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陳永哲與喝彩社 區前總幹事魏國致,為推展社區低碳生活,請陳清良協助取 得新北市政府相關補助,邀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前業務經理黃崇瑋李昱慶、東佶行協議,由遠 傳公司所屬新世紀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出售被上訴人,再由兩 造簽訂系爭租約,由東佶行擔任維護商;因喝彩社區住戶抗 爭致系爭設備無法安裝,黃崇瑋李昱慶急於賺取遠傳公司 、被上訴人給付之業績獎金,乃與陳清良簽署系爭切結書, 陳永哲始交付系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陳清良則將系爭光電 板存放他處由東佶行保管中,嗣黃崇瑋要求東佶行先以上訴 人名義墊付租金,再由新世紀公司匯還東佶行;系爭設備遲 未安裝於喝彩社區,因黃崇瑋新世紀公司不願繼續給付東 佶行代墊之租金,東佶行亦無力再代墊租金,始有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營業襄理李昱慶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 因系爭切結書所列待補事宜未補齊,且被上訴人未交付租賃 之系爭設備與上訴人,故系爭租約尚未生效,系爭光電板由 東佶行保管中,並無毀損或滅失,東佶行願代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且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參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陳永哲以:新世紀公司僅提供系爭光電板,其餘設備之鋁擠 型支撐架及相關工程材料,是由新世紀公司委託東佶行購買 及安裝,東佶行迄未購買,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不得為本件請求 。被上訴人指派營業襄理李昱慶出面代理被上訴人磋商,被 上訴人從未對其出面洽商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李昱慶屬有權 代理被上訴人之人,況李昱慶之行為於外觀展現上,足使善 意之上訴人相信李昱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應負 授權人責任,李昱慶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自有拘 束力。系爭切結書之待補事項尚未完成,系爭租約生效條件 未成就,不生效力等語。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新世紀公司以: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光電板予被上訴人委託之 東佶行,其他設備則委由東佶行購買並負責安裝,東佶行自 認上情並確認、驗收。伊未曾授權員工黃崇瑋處理系爭租約 或簽署系爭切結書,黃崇瑋亦未表明代理之旨,系爭切結書 對伊不生效力,本件亦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縱認黃崇瑋 有代理伊之權限,但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關係 相對性原則,伊無從就系爭租約之生效要件與契約當事人達 成合意等語。聲明: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四、查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設備出租上訴人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起共12 0個月,由上訴人指定東佶行負責安裝系爭設備及維修,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4萬6,800元,有系爭租約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5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29頁),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成立生效,系爭設備已交付,但上訴 人未將系爭設備安裝於喝彩社區,多次拒付租金,經伊以其 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終止租約, 故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4項、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返還不能時,依民 法第215條規定應給付系爭設備殘值257萬1,400元與法定遲 延利息,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給付剩餘租期租金322萬9,200元並按年息14.6計 算利息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租約是否成立、生效部分:
 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裁判 要旨參照)。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永哲、被上訴 人經理劉怡麟、東佶行陳清良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經民間 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辦理公證,東佶行陳清良並與上訴人簽 訂喝彩社區太陽能設備租賃專案合約書,有系爭租約及附表 、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109年7月13日函及公證書、被上訴人 之授權書、太陽光電設計規劃合約書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 5、27、29、31、267至269、443頁、卷㈡第203至229頁),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租約已成立(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是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生效,系爭切結書未記載伊名稱及 蓋用伊公司大小章,其上未載代理意旨及授權文件,伊未授 權員工李昱慶簽署系爭切結書,李昱慶僅有業務推廣、提供 租賃合約書之權限,故系爭切結書對伊無拘束力,亦無民法 第107條本文之適用,又系爭租約已經公證,上訴人亦按期



收受伊之請款單及發票,由東佶行代墊租金而無異議,故上 訴人以系爭租約未生效拒絕履約,係以消極不作為阻止條件 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 查:
 ⑴按代理意旨之表示,不以載明書面為必要,苟契約雙方當事 人均明瞭代理情事,縱令未記載代理字樣,亦應認係以代理 人身分為之。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稱李昱慶係被上訴人之營業襄理,本件太陽能計畫案 之接洽、締約過程,被上訴人均委由李昱慶出面與伊商議與 決定系爭租約合作案之合作細節,李昱慶為被上訴人就系爭 租約合作案之接洽窗口,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與系爭租約 有關事務,有載明其為被上訴人營業襄理之名片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201頁),是於系爭租約之簽訂過程中,李昱慶確為 被上訴人之營業襄理。又證人李昱慶證稱「…之前在原告公 司(即被上訴人)是擔任業務,負責業務推廣,去接洽有租 賃需求的客戶或供應商。就系爭租賃我是負責提供租賃的合 約書,因為租賃流程是原告先跟供應商(遠傳)買設備,然 後再租給被告(即上訴人),前面是遠傳的人即黃崇瑋帶我 們去接洽被告社區,就開始洽談他們的需求內容,等到洽談 好後,我就回報給原告公司並申請,公司就會提供給我一份 公司的制式合約書,我就提供合約給被告,…等被告用印後 交給我,案件就會成立,合約書被告用印後還會有一張驗收 單,驗收單給被告用印完,用印方式與合約書相同,之後我 們就會啟動撥款程序,款項就會到供應商即遠傳。以上這些 流程在系爭租賃都有跑完。我有去契約公證現場,但蓋章是 我的主管劉怡麟…」(見原審卷㈡第290頁),證人陳清良亦 證稱:「…所指的遠傳業務、原告(即被上訴人)業務就是 黃崇瑋李昱慶。當時應該是黃崇瑋李昱慶還有我一起去 被告(即上訴人)社區,讓被告簽名,我記得蓋章由總幹事 魏國致代蓋,簽名部分由主委陳永哲下樓來簽,主委比較忙 ,簽完名就走了。我記得我跟黃崇瑋李昱慶三人同時都有 過去…」(見原審卷第297-29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劉 怡麟證稱「…本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接洽窗口是李昱慶…」 (見原審卷㈡第302頁),以李昱慶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襄理, 其於系爭租約合作案為被上訴人之接洽窗口,在交易過程中 出面與上訴人商議與決定系爭租約合作案之合作細節等,可 見依其行為外觀,顯足使上訴人相信其於執行與系爭租約有 關業務時,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甚明。




 ⑶就系爭切結書之簽訂過程,證人李昱慶稱:「…系爭切結書我 有簽名,我是針對我要提供租賃契約及保險保單,因為標的 物會有保險,我確實有提供這些東西。我簽這張切結書的目 的是為了確保我要提供租約及保單給被告(即上訴人)。( 有無向公司陳報切結書?)我有跟劉怡麟陳報,我忘記是在 什麼階段、什麼情況下跟他陳報。我沒有給劉怡麟看切結書 ,我只是跟他說我有簽我們要提供合約書跟大保單的切結書 …」(見原審卷㈡第292、300頁),證人陳清良亦證稱「…簽 這份切結書當時情形是被告(即上訴人)社區主委陳永哲總幹事魏國致都在,他們希望由原告(即被上訴人)、遠傳 及我們公司承作的人都要簽名切結這份,怕後面發生社區不 做的話,這份契約是無效的…這切結書是魏國致擬的,他希 望若有但書情形發生的話,可以有依據,黃崇瑋李昱慶有 跟魏國致及陳主委有談到,可以的話盡快讓他們完成案件, 把業績掛進去可以有業績獎金,因為有這個情形才會簽社區 若無法執行太陽光電,案件就不成立的但書…所稱『社區若無 法執行太陽光電,案件就不成立』的但書,就是切結書第三 項『待補事實補齊後,租賃契約始生效』。(是否知悉被證1 切結書待補事項,履行過程?)這是在公證之前簽的,但在 去公證前,魏國致一直提到若無法施作,租約就不成立…當 時我只是施作商,不是主體,所以我沒有在公證時提出切結 書,主體應該是原告跟被告,…我們有簽切結書,代表不施 作合約就是無效…」(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15頁、卷㈡第292至 294、301頁),依證人所述,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與系爭租 約之生效與否密切關聯,被上訴人既委由李昱慶出面與上訴 人協商系爭租約合作案之相關事宜,則被上訴人業務襄理李 昱慶簽署與系爭租約相關之系爭切結書,自是有代理權限, 故系爭切結書雖僅有李昱慶簽名,實際上係其代理被上訴人 所簽署;又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既相 信李昱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協商系爭租約合作案相關事宜, 顯無從知悉李昱慶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是否有限制 其代理權。另陳清良亦稱後續有關租金部分,係新世紀公司 撥款200多萬元予伊,新世紀公司業務黃崇瑋指示伊按月匯 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上訴人、新世紀 公司及陳清良均知因系爭切結書之待補事宜尚未補正,系爭 租約尚未生效,始會由新世紀公司黃崇瑋指示陳清良墊付租 金予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依約給付租金。是系爭切結書 雖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李昱慶代理被上訴人 之意旨,但其上有李昱慶黃崇瑋陳清良等人之簽名,因 李昱慶係代理被上訴人而簽署,故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切結書



之拘束。
 ⑷雖被上訴人稱李昱慶並非伊公司經理,不能代表公司,其所 為必須經過經理劉怡麟同意始有效力云云。惟兩造及東佶行 就系爭租約於104年3月31日公證時,業務襄理李昱慶亦有全 程參與,已據證人即上訴人總幹事魏國致、被上訴人經理劉 怡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0、291頁),被上訴人固由 劉怡麟負責簽署公證書,但劉怡麟並未提出有被上訴人授權 之授權書(見原審卷㈡第203至229頁),系爭租約公證人喬 書漢亦證稱「…(本件公證作成時,劉怡麟有無檢附原告公 司的授權書?)在我的卷中確實沒有發現授權書…」(見原審 卷㈡第294頁),以劉怡麟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或經 理人(見同上卷㈡第215頁),既無須經被上訴人授權,始有 權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之簽訂及公證(被上訴人對此 未否認其有代理權),衡以李昱慶係被上訴人之業務襄理, 於系爭租約之洽商過程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聯絡窗口,自足使 上訴人相信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顯無需有 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始可。且證人陳清良於本院稱:「…(李 昱慶不能代表歐力士公司,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不知道 。(歐力士公司的劉怡麟經理有沒有告訴你,不管什麼事情 都要經過他的同意才算數?有沒有這樣說?)沒有。(在簽 104年3月30日簽切結書時,李昱慶有沒有說他不能代表歐力 士公司?)沒有。(在104年3月31日公證時,劉怡麟有沒有 說前一天簽的切結書有李昱慶代表簽的是沒有效的?)沒有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則上訴人稱其相信李昱慶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即非無據,故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待補事宜:⒈社區之太陽能維護附約之擬 定。⒉契約第三條之租金由標的物供電金額支出,不足額由 維護商補齊。⒊契約第七條之損害賠償由維護商負責。⒋標的 物保險資料-大保單。⒌【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為制式合約, 提供範本佐證。⒍住戶疑慮協助排除,並請律師現場說明。 於待補事宜補齊后,此租賃契約書始生效。(見原審卷㈠第1 99頁)。證人即上訴人社區總幹事魏國致證稱「…(切結書 第二點待補事項是證人想的嗎?)是。因為當時已經接近凌 晨還沒有結論,東佶公司要我們隔天要公證,所以我臨時想 出這些事情。(為何要寫這些待補事項?)因為東佶公司還 沒有跟我們談到正式合約、工法,工程圖也沒有給我們,合 約內容也還未確認,所以我臨時想到這些問題。(證人隔日 就去將資本型租約進行公證,有無在與原告、東佶公司的人 確認待補事項是否可以補齊?)在簽切結書時就表達清楚切



結書內容就是待補事項完成後資本型租約才生效。(將資本 型租約公證後,有無再與東佶公司擬定附約、請律師現場說 明排除住戶疑慮,以完成待補事項?)第二點第4、5項保單 、基本契約的制式合約,原告有提供給我們。(切結書第二 點待補事項1、2、3、6部分是否要由被告跟東佶公司合力完 成?)是。因為東佶公司也有簽切結書。(就切結書待補事 項第1點維護附約,被告是否有與東佶公司再行磋商?)因 為公證後,我們社區也想排除問題能執行太陽能的事情,中 間好幾次管委會東佶公司都沒有參加,我們有再繼續跟東佶 公司談,有請他們解決問題也請他們參加管委會,但他們沒 有參加。當時有切結書第2點第1項,我們知道有這些事情發 生,因為住戶很多,一定有人會反對,所以我們要求東佶公 司來解釋,要求律師來說明。這不能說是鬧場,確實有住戶 到場表示有不同想法,但維護商或供應商都應該要做這部分 的說明。因為有人表達不同意見,後來東佶公司就沒有再來 參加我們的會議…」(見原審卷㈠第320至321、327頁),證 人陳清良亦證稱:「…這切結書是魏國致擬的,他希望若有 但書情形發生的話,可以有依據,黃崇瑋李昱慶有跟魏國 致及陳主委有談到,可以的話盡快讓他們完成案件,把業績 掛進去可以有業績獎金,因為有這個情形才會簽社區若無法 執行太陽光電,案件就不成立的但書。所稱社區若無法執行 太陽光電,案件就不成立的但書就是切結書第三項待補事項 補齊後,租賃契約始生效…」(見原審卷㈡第292頁),是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證人所述,若系爭切結書所載「待補 事宜」尚未補齊,系爭契約即不生效力。
 ⒋就系爭切結書所載「於待補事宜補齊后,此租賃契約書始生 效」一事,證人魏國致稱:「…(就切結書待補事項第1 點 維護附約,被告《即上訴人》是否有與東佶公司再行磋商?) 因為公證後,我們社區也想排除問題能執行太陽能的事情, 中間好幾次管委會東佶公司都沒有參加,我們有再繼續跟東 佶公司談,有請他們解決問題也請他們參加管委會,但他們 沒有參加…當時有切結書第2點第1項,我們知道有這些事情 發生,因為住戶很多,一定有人會反對,所以我們要求東佶 公司來解釋,要求律師來說明。這不能說是鬧場,確實有住 戶到場表示有不同想法,但維護商或供應商都應該要做這部 分的說明。因為有人表達不同意見,後來東佶公司就沒有再 來參加我們的會議…」,證人陳清良亦稱:「…簽約後我們有 去參加管委會,也請律師到場說明,但社區有一兩個居民會 在現場鬧場,我說這樣會開不了會,我們去也沒有用,所以 請社區先把居民問題處理掉,我們再去處理事情會比較洽當



。我們要討論合約都因居民鬧場而無法談,想要談也無法談 …」(見原審卷㈠第327頁),陳清良於本院稱:「…(104年3 月30日切結書第二大點所列的第1-6小點,這些資料有沒有 補齊?)只有第6點「排除疑慮」有請律師到場,遠傳公司黃崇瑋有請律師朋友到現場做說明,其他都沒有補齊。當 時是社區通過,只是有疑慮所以請律師做說明。(這部分應 該是要由誰補齊?)當時是由新世紀資通(遠傳公司)的黃 崇瑋協助處理補這些資料,包含租賃契約部分,當時李昱慶 也說會幫忙協助提供其他租賃契約範本做為參考…」(見本 院卷第140頁),被上訴人亦稱:「…(這些資料有無補齊? )請鈞院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魏國致的陳述第二點 的第4、5點,已經提供第4點的保單,及第5點的合約。陳清 良的證述與事實不符。因為其餘條款,系爭租賃是融資性租 賃,我們只是出資者,並沒有維護的能力,如同消費借貸, 維護的部分並沒有維護能力。(所以你們並沒有補齊?)不 是我們負責的…」(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見系爭切 結書所載之「待補事宜」並未完全補齊,則上訴人抗辯系爭 切結書所載待補事項為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待補事項迄今 尚未完全補齊,系爭租約尚未生效,應屬有據。 ㈡系爭設備是否已交付上訴人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4條記載「標的物由供應商新世紀公司)或附表 第2項所載之維護商(東佶行)交付予承租人(上訴人), 經承租人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 ,簽訂本契約即視為承租人完成驗收確認,由維護商負擔物 之瑕疵擔保等責任。」(見原審卷㈠第29頁),據此約定, 系爭設備應由新世紀公司或東佶行交付上訴人驗收,雖系爭 證明書記載經由上訴人驗收,確認數量、內容與品質無誤( 見原審卷㈠第45頁),惟證人魏國致證稱:「…被上訴人並未 通知要將系爭設備交付並裝設於喝彩社區,且上訴人並未拒 收系爭設備;系爭證明書的章不是伊蓋的,這個章是否是喝 彩社區的章無法確定…」(見原審卷㈠第322、326頁),證人 陳永哲證稱:「…系爭證明書上「陳永哲」之簽名不是伊簽 的…」(見原審卷㈠第325頁),證人陳清良亦證稱「…(東佶 公司後來有無到被告社區裝設太陽光電?)沒有。(為何沒 有裝設?)因為有一戶頂樓住戶反對…(提示原審卷第45頁 原證4,有無看過這份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有,在簽約之 後遠傳業務、原告(即被上訴人)業務兩人同時去被告社區 ,他們希望社區主委先簽名,讓他們可以得到業績獎金,因 為當時遠傳業務黃崇瑋隔一個月有請我吃飯討論他要入股的 事情,所以我知道他的業績獎金有撥入。(如何知道證明書



上主委簽名的過程?)我不在場,我是透過遠傳業務告知的 ,他說他們有過去簽名,因為黃崇瑋要入股東佶公司,所以 會跟我閒聊…」(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16頁),依證人所述, 系爭設備實際上並未交付上訴人,系爭證明書僅是配合遠傳 公司業務、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為獲得業績獎金而製作。又陳 清良於104年間係將系爭光電板324片借放凱文光電公司倉庫 ,都未使用,除系爭光電板外,並無鋁擠型支撐架等相關設 備,有凱文光電公司111年2月18日凱宇第0000000000號函可 稽(見本院上字卷㈡第35頁),嗣前審審理中,陳清良將系 爭光電板自凱文光電公司倉庫移往他處,有東佶行、陳清良 提出之系爭光電板照片可按(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35至141頁 ),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東佶行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經 伊驗收通過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付2年餘之租金,可見系爭契約有效,上 訴人始會依約履行云云;惟證人陳清良證稱:「…有看過原 審卷第293、294、297頁這三張華南銀行匯款單,匯款單上 電話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號碼,這個錢是由我先付,因為 我知道當時原告(被上訴人)已經撥款給遠傳,遠傳希望這 個業務是可以做的,原告說已經撥款給遠傳,這是不能退的 ,所以我就說我來跟社區協調,因為他們區權會已經通過, 協調到後來也沒有結果,錢都是我們公司先代墊,隔了一年 多遠傳才把款項撥下來給我,因為我們說無法再繼續墊付下 去。後來遠傳業務黃崇瑋也因為這件事(做太陽光電的事) 後來到東佶公司作股東,可能是看到有商機,所以希望在這 部分有一些收入。遠傳一開始沒有撥款給東佶公司,因為社 區沒有動工他們無法驗收所以無法撥款。當時東佶公司跟遠 傳的約定是我們到社區執行太陽光電的施作工程,我們做到 哪裡遠傳就會撥款到哪裡,遠傳沒有撥款是因為社區一直沒 有動工就是沒有裝太陽光電設備,所以東佶公司只有一直代 墊款項繳給原告,原告業務也一直都知道是我們先墊付…」 (原審卷㈠第315頁),其於本院亦稱:「…(在原審有做證 過,提示原審卷一第293-297頁,這三張存款憑條是給付給 歐力士公司的款項,是不是你匯的?電話是你的?)是的, 是我匯款的。(這些款項是誰叫你匯的?)遠傳電信公司他 們裡面的業務。就是新世紀資通公司的業務黃崇瑋叫我匯的 。(錢是誰的?)錢是新世紀資通公司撥款200多萬元給我 ,我再給付給歐力士公司。是黃崇瑋叫我先付,再與社區做 協調。(你總共給付了幾次?從何時開始匯款?這三張是的 日期分別是108年4、6、7月?)我總共付了200多萬元,從1 04年5月到108年7月,每個月我都有匯款。(喝彩大廈管委



會是否知道你每個月匯款4萬6800元的事情?)知道…(喝彩 社區管委會有同意你這樣付款?)喝彩社區沒有回答這個問 題,只是總幹事魏國致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91至9 2頁),是被上訴人每月收到匯款4萬6,800元,是由新世紀 公司所支付,並非上訴人支付,縱上訴人知情,但其並未同 意付款,是陳清良自104年5月至108年7月匯款共200多萬元 予被上訴人一事,與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 無可採。
 ⒊新世紀公司主張:「…除系爭光電板已交付東佶行進行安裝外 ,其餘鋁擠型支撐架等相關設備,新世紀公司是以連工帶料 方式委託東佶行採購與安裝,新世紀公司也依照東佶行之報 價單支付217萬1,314元予東佶行…」(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22 頁),惟陳清良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無從代理上訴人收受 購買其餘設備(系爭光電板外)之費用,且參加人複代理人 稱:「…新世紀公司確實有付款給東佶行購買太陽能光電板 以外之相關設備於喝彩社區施工安裝,但因喝彩社區不同意 被上訴人及東佶行安裝,所以鋁擠型支撐架等相關設備尚未 採購…」(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23頁),是新世紀公司主張已 將採購其餘設備款項匯予東佶行,上訴人已收受其餘設備云 云,亦不可採。
 ㈢系爭切結書所載待補事項為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系爭切結 書所載待補事項尚未完成,系爭租約並未生效,且被上訴人 與東佶行並未交付系爭設備安裝在喝彩社區並經上訴人驗收 通過,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9、10、12條約定、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 如返還不能時,應賠償系爭設備或殘值257萬1,400元及自10 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給付剩餘 租期之租金共322萬9,200元並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利息,即無理由。
 ㈣因系爭租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與東佶行亦未依約交付系爭 設備並安裝在喝彩社區,難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及受有利 益,則被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聲明 第2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等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或殘值之金額)與遲延利息, 及給付剩餘租期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等,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9、10、12條約定、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 (或殘值之金額)與遲延利息,及給付剩餘租期之租金及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依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再傳喚證人李昱慶、劉怡 麟及黃崇瑋等人證明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緣由、經過及其內容 等,因其等前已到院證述明確,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編號 標的物名稱 數量 1 光電板鋁擠型支撐架 1台 2 155W台積電CIGS光電板 324台 3 台積電直交流電力轉換器 5台 4 直流接線箱 1台(含內部配件) 5 交流接線箱 1台(含內部配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