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535號
TPHV,112,上易,53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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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兼 下一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即劉奕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包佩璇律師
視同上訴劉陳森(即劉奕沐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淑敏(即劉奕沐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劉郁泠(即劉奕沐之承受訴訟人)

劉郁秀(即劉奕沐之承受訴訟人)

劉賴軒(即劉奕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劉世勤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原告劉奕沐於原法院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 其已撤銷贈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4 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嗣劉奕沐於 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1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 上訴人、劉陳森、劉淑敏、劉郁泠、劉郁秀、劉賴軒(劉陳 森以降5人下合稱劉陳森等5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5至7



、49至50頁),該訴訟標的對形式上所列劉奕沐之全體繼承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劉陳森 等5人,爰將其等5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劉郁泠、劉郁秀、劉賴軒(下合稱劉郁泠等3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劉陳森劉奕沐之妻,伊與視同上訴人劉 淑敏、被上訴人均為劉奕沐之子女,劉郁泠等3人為劉奕沐劉陳森之女劉淑蕙(已歿)之子女。劉奕沐因年事已高須 人奉養,詎料被上訴人覬覦系爭房屋,遂利用其與劉奕沐同 住照顧劉奕沐之地位,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在系爭房屋 內以:劉奕沐若不過戶該屋至其名下,就不再給劉奕沐飯吃 ,亦不帶劉奕沐就診看病,並要將劉奕沐丟到養老院等語脅 迫劉奕沐,使劉奕沐心生恐懼,遂於110年7月底,任由被上 訴人先為其申請印鑑證明,再帶其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署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而於110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該等脅迫情事於 110年9月15日前因伊攜同劉奕沐搬離系爭房屋而終止,劉奕 沐已於110年9月22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委由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以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 17日在系爭房屋內偽造劉奕沐名義之立狀書(下稱系爭立狀 書),復於110年9月3日在該屋內對伊有家暴之傷害行為, 依序違犯偽造私文書、傷害罪嫌而故意侵害伊(即劉奕沐之 直系血親)及劉奕沐;訴外人劉念靈(即伊女兒)及伊依序 於111年2月6日、111年1月5日(伊所提委託書之日期誤植為 110年1月5日)受劉奕沐之委託,先後於111年3月30日、111 年6月6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劉奕沐贈與並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劉奕沐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奕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劉淑敏陳稱:劉奕沐曾於110年7月底告知伊因劉 陳森於106年6月被宣告為植物人,多年來皆由被上訴人全權 照顧,為保障劉陳森之醫療生活費用所需,欲贈與系爭房屋



予被上訴人,伊從未聽聞劉奕沐稱自己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欲 撤銷贈與之事;110年9月間是上訴人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未偽造系爭立狀書,是遭劉念靈自被上訴人家中偷走,伊 復未曾聽聞劉奕沐提及遭偽造系爭立狀書之情,請求維持原 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劉郁泠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書狀所為陳 述,則均以:伊等對本件訴訟內容、細節,並不知情,故無 從評論,亦不願參與等語。另劉陳森則由同造之上訴人及劉 淑敏為其陳述如前。
四、被上訴人則以:劉奕沐劉陳森長久以來皆由伊照顧,劉奕 沐生前為確保劉陳森得以安享晚年,故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 所有權予伊,希冀伊以該屋房租為劉陳森支付生活及醫療費 用,伊並未脅迫劉奕沐贈與系爭房屋予伊。另伊亦無上訴人 所指之傷害行為,係上訴人製造伊家暴之假象;伊所寫之系 爭立狀書一直放在伊家中房間內,係遭劉念靈竊盜取走,且 無論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與系爭房屋之贈與無關, 無從據以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劉奕沐於110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嗣劉奕沐於111年4月1日死亡,兩造為劉奕 沐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原法院11 0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卷第13至14、16至17、21、26頁、原 審卷第11至25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劉奕沐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贈與並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劉奕沐遭被上訴人 脅迫之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觀證人黃秀娟即代書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事 宜是由伊處理,是被上訴人帶劉奕沐過來,伊最開始問說劉 奕沐是否是你本人,他就點頭,後來伊又問是不是要把這間 房子,伊有說門牌號碼,過戶給被上訴人,他也點頭,詢問



過程中伊有問2次確認其意願,劉奕沐應該聽得懂,後來才 在契約書上簽名,簽約過程中劉奕沐沒有任何言詞或舉動讓 伊認為他沒有贈與房屋的意思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7至1 99頁),並有經劉奕沐簽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原法 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卷第13至14頁),已可見劉奕沐 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意願,方配合為該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
⒉次觀劉淑敏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陳稱:劉奕沐過戶系爭房屋 前之110年7月底左右,有打電話告訴伊要過戶給被上訴人, 劉奕沐意識清楚,行動自由,伊問劉奕沐為什麼做這個決定 ,他告訴伊說因為媽媽(即劉陳森)106年6月份宣告(植物 人)需要人家照顧,這4年多都是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照顧, 為了要讓媽媽安心,並保障媽媽醫療生活費用無慮,安享終 老,所以把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並託付給被上訴人照顧;劉 奕沐擔心有不肖子孫,吵鬧賣掉房子,劉陳森日後生活就悽 慘,沒有保障,他不希望他走後房子房租四分五裂,所以過 戶給被上訴人;到110年9月14日止,劉奕沐的行動都是自由 的,因伊每2、3天就會跟劉奕沐通電話提醒他吃藥,被上訴 人沒有對劉奕沐有任何傷害行為,且吃藥、吃飯等一切生活 都很正常,劉奕沐沒有受任何威脅,也沒有叫伊回中壢,更 沒有求救電話;從110年8月過戶完成到110年9月上訴人帶走 劉奕沐之前這段期間,甚至後來在110年9月14日電話裡,劉 奕沐都沒有對伊說過其遭被上訴人脅迫過戶房子之事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第221、233至237頁、本院卷一第292頁背面、 第294、381至383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參 以劉奕沐生前確由被上訴人夫妻主責照顧,劉陳森安置於○○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生相關費用、開銷,除有賴每月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托育養補助1萬4,000元外,亦均由被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支應等情,有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劉 淑敏簽名之110年3月1日家庭協議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111年7月27日桃林字第111527號函所檢附之訪視報告1份 可憑(見原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卷第44頁、110年度 監宣字第730號卷第142頁、第145頁背面),並衡酌劉淑敏 亦為劉奕沐繼承人之一,為獲遺產有利之分配,其大可為不 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卻一再表示被上訴人並無脅迫劉奕沐 之情事,其前開陳述情節應具相當之可信性。準此,益徵劉 奕沐於受被上訴人照料期間,其行動及意志均屬自由而未受 被上訴人不當之妨害,係因感念被上訴人之照料,並為免系 爭房屋日後無法持續以租金供劉陳森照護費用之用而贈與並 移轉該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應非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




⒊上訴人雖提出於110年9月13日簽署,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 「本人劉奕沐……將本人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本人次子劉 士勤名下,但本人實則係遭到次子劉世勤之恐嚇、脅迫下所 為。次子劉世勤多次恫嚇本人,要求本人將上開房屋移轉登 記至其名下,並要求將本人太太劉陳森名下土地也過戶到他 的名義,否則將不再煮飯給本人吃,要將本人活活餓死,也 不再帶本人前往醫院看診,不會給本人吃藥,之後更揚言要 將本人送往養老院,要讓本人在養老院自生自滅,本人被迫 ……被帶去申請本人之印鑑證明,並被次子劉世勤帶往代書事 務所,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房屋過戶至次子劉世勤 名下。今因本人已年老力衰,……要把房子要回來,特此聲明 如上。」等語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下稱系爭聲 明書),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劉奕沐之情事云云。觀系爭 聲明書係由劉奕沐於當日先在陳鄭權律師事務所,於上訴人 、劉念靈陳鄭權律師、詹律師、陳律師之助理在場之情況 下,親自陳述受被上訴人脅迫之事,並由前開助理與詹律師 合力打字完成經劉奕沐確認後,再由劉奕沐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下稱公證人事務所)之 公證人林登偉面前親自簽名蓋章等情,固據證人劉念靈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並有公證人事務所 112年7月26日桃院民公偉字第0112003069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惟:
⑴觀該聲明書背面已經公證人林登偉加註:「僅認證簽名為真 ,內容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之內」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證人劉念靈亦證述:劉奕沐在聲明書認證時僅有親自 口述其遭脅迫的過程,沒有提出其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至21頁),已難僅憑身為原審原告之劉奕沐單方所為之 陳述情節,遽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⑵次觀劉淑敏復於本院陳稱:系爭聲明書簽署後隔天,劉奕沐1 10年9月14日晚上8點打了3通電話,叫伊110年9月15日趕快 回○○,伊跟劉奕沐約110年9月16日就會回○○,後來劉奕沐的 手機遭上訴人拿走,上訴人跟伊說「沒事、不需要回來」, 後來110年9月15日上訴人就將劉奕沐帶回○○之上訴人另外住 處了;自從110年9月2日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過戶到被上訴 人名下,就開始監視劉奕沐的行為,110年9月2日上訴人打 被上訴人受傷,伊110年9月4日就趕快回○○探望劉奕沐,探 望過程都被劉念靈監視;110年9月15日劉奕沐被帶走後,只 有在該週週六伊有去○○探望劉奕沐,但伊不知道劉奕沐住在



哪裡,上訴人是把劉奕沐帶到社區跟伊見面,全程都是上訴 人陪同,平常伊等出去吃飯都是伊跟劉奕沐坐在一起,但該 次用餐上訴人不讓伊跟劉奕沐坐在一起,用餐後伊後續再提 出見劉奕沐的要求,但上訴人就不肯、也不准伊與劉奕沐說 話,伊根本無法與劉奕沐通電話,伊打LINE都沒有接,上訴 人也不准伊與劉奕沐見面,因為說正在法院訴訟中,111年2 月姑媽劉玉停叔叔劉奕彤、劉郁泠等3人探望劉奕沐都遭 上訴人拒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並提出 劉奕沐LINE通訊軟體帳號遭更換大頭貼、多筆因通話未接通 而顯示「取消」之畫面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卷 二第97頁)。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110年9月15日將劉奕 沐自系爭房屋帶回其○○住處居住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22頁 ),證人劉念靈復證述:劉奕沐搬到○○住處後,劉淑敏大概 有去探望過劉奕沐1到2次,上訴人在這段時間都有跟劉淑敏 LINE聯繫,告知劉淑敏劉奕沐在上訴人這邊過得很好,如果 有什麼話,就等官司結束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 頁),可認上訴人於發現劉奕沐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 後,即曾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並進而監視劉奕沐之舉動; 劉奕沐更於簽署系爭聲明書後,有急迫欲與劉淑敏取得聯繫 之行為,惟其於次日即110年9月15日旋遭上訴人帶離系爭房 屋,其後並經斷絕與被上訴人、劉淑敏及其他親戚之直接聯 繫管道。則劉奕沐在此等時空背景下,於上訴人、劉念靈均 在場時陳述遭被上訴人脅迫情事並作成系爭聲明書,其內容 可否認係出於其真意,亦甚有可疑。
⑶至證人劉念靈雖於本院證稱其另見聞劉奕沐親自向其與上訴 人陳述遭被上訴人脅迫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 衡以其為上訴人之女,且依上訴人所提數份委託書(見原審 卷第443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以及證人劉念靈於 本院所證係由其請教律師、查詢相關法律知識並代為撰寫各 該委託書,更因自被上訴人家中房間取走系爭立狀書而遭起 訴竊盜罪嫌等情節(見原審卷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 頁),可見其有積極參與撤銷系爭房屋贈與以向被上訴人取 回該屋之訴訟舉動,於本件訴訟顯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其證述內容無非係為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相關權利所 為之偏頗之詞,亦難憑採。綜此,自不能遽以系爭聲明書所 載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有脅迫劉奕沐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情。
⒋又劉奕沐縱於向原法院聲請對劉陳森為監護宣告事件(即原 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0號監護宣告事件)接受社工訪視時 曾陳稱:劉陳森之醫療安排、證件保管,過往便由伊委託被



上訴人主責處理迄今,劉陳森每月安置費用亦由伊委託被上 訴人從原登記劉陳森名下,之後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租 金收入支付,後因發生被上訴人脅迫伊簽署房產贈與、過戶 劉陳森名下土地未果、侵占房租等事件,擔憂被上訴人以非 法手段將劉陳森名下土地轉移至其名下,為維護劉陳森名下 資產,以保障劉陳森的財務安全及受照顧之權益,故向法院 聲請本案,待裁定後由伊主責處理劉陳森之事務和醫療安排 事宜,及管理和保管財物與證件等,並由上訴人從旁協助處 理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0號卷第41頁背面)。 惟衡以劉奕沐於110年11月16日在上訴人之○○住處接受社工 訪視時,係由上訴人、劉念靈陪同在場(見原法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730號卷第39至40頁),且係處於孤身遭上訴人帶 離系爭房屋,並已經斷絕與被上訴人、劉淑敏等人往來多時 之狀態,所陳前情是否係本於自己之真意而為,顯有可議, 復不能憑以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劉淑敏於110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劉淑敏所寫之照顧方案(見本院卷 一第191至199、389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如劉奕沐不 贈與系爭房屋即將之送至養老院等情脅迫劉奕沐云云。惟: ⑴參諸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時間,係在上訴人將劉奕沐帶 離系爭房屋並阻擋其與被上訴人及劉淑敏等人見面、聯絡之 後。再觀其內容提及:「叔叔阿婷姑媽 說星期一帶爸爸回 家 一起去把房子過還給爸爸 他們那天就是要這樣做 他 們也罵世勤的作法是錯的 小舅舅也說世勤作法是錯的 他 們長輩都說不要律師法院花冤枉錢」、「哥 如何 星期一  可以帶爸爸回家嗎?」、「明天阿婷姑媽叔叔和世勤去楊 梅 讓世勤跟爸爸對不起 世勤會過還給爸爸 律師法院你 就撤銷」、「不要花冤枉錢」、「哥哥 阿婷姑媽 電話…… 叔叔 姑媽陪著爸爸……叫世勤 去過戶 你就放 爸爸出來 ……不要僵在那裏……反正舅舅叔叔 姑媽 都說世勤做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199頁),經就前後文意及當 時情狀綜合判斷,堪認僅係劉淑敏欲以由上訴人同意讓劉奕 沐返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返還系爭房屋及道歉之方案協 調解決紛爭之內容,此觀劉淑敏於本院所陳:上開LINE對話 紀錄係因上訴人帶走劉奕沐並阻擋伊與劉奕沐見面和通話, 伊擔心父親安危,始在情急之下順從上訴人之想法責怪被上 訴人,苦苦哀求上訴人放劉奕沐自由,但上訴人始終不肯, 故請不予採信該等對話內容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一第223、3 83頁),上訴人自不得率以劉淑敏為促成兩造解決糾紛所為 順應上訴人之示好言語,資為佐認被上訴人脅迫劉奕沐贈與



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有效論據。
⑵另觀劉淑敏於前開對話中雖另傳送前開照顧方案之照片予上 訴人,並提及:「這是在四樓 他(即被上訴人)念我寫的 。」、「房子過戶沒有我的名字 世勤念我寫」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3至194頁)。惟依劉淑敏於本院所陳:上開照顧 方案係因劉奕沐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拳打被 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手背受傷,110年9月4日下午2點左右, 伊回系爭房屋探望被上訴人時所協調劉奕沐爾後的照顧方案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可知劉淑敏書寫該照顧方案 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是時系爭房屋早已移轉至被上訴人 名下,本無再以此脅迫劉奕沐之問題;再經細繹該照顧方案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亦可見劉淑敏僅係將劉奕沐 將來可能之照顧方案列明(包含⑴由上訴人、劉淑敏照顧, 滿2年同分系爭房屋產權半數、⑵送養老院,系爭房屋產權歸 劉奕沐或交由信託管理、或⑶劉奕沐堅持要由被上訴人照顧 時,房子產權就在被上訴人名下),且劉淑敏就此亦一再強 調:「是選項」、「我寫這張紙 世勤美玲阿君保羅都在場  只是寫選項123 是你不在家 不然你有建議也可以寫4-5 -6 那張紙不代表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可見其意在協調兄弟姐妹間就劉奕沐之日後照顧事宜,亦 不排除上訴人可另行加入其他方案進行討論,劉淑敏所稱前 開內容僅係關於劉奕沐日後照顧事宜之協調方案等語,應屬 信實;上訴人猶一再以劉淑敏自陳該照顧方案係其依照被上 訴人指示撰寫,故可徵被上訴人有以將劉奕沐送至養老院之 事脅迫劉奕沐以取得系爭房屋云云,實屬欲加之罪,不足採 信。
⑶末依被上訴人所提110年11月1日劉淑敏與舅舅陳德霖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可見陳德霖有 向劉淑敏提及:「早上世勤有來店裡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 們保管;我說只是暫時性的i等你們兄弟談和再歸還你們;… …」等語,並稱其有提供兩點解決方案給劉念靈,而將其傳 送予劉念靈之內容轉傳予劉淑敏。觀該轉傳之協調內容中, 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撤消土地鑑護人」(應即聲請對劉 陳森為監護宣告乙事)及載劉奕沐回家,即將系爭房屋之權 狀當面返還,並未附加任何關於金錢上之條件,實亦可徵被 上訴人初始即無為獨占系爭房屋而脅迫劉奕沐過戶之必要, 否則又何以未於協調時為何金錢補償之主張?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長年無業需倚賴劉奕沐劉陳森之資產維持家庭生活 為由,質疑被上訴人有脅迫劉奕沐之動機云云,亦無可取。 ⒍至劉奕沐雖於103年1月25日立有遺囑,記載:系爭房屋由劉



陳森1人獨自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惟觀劉奕沐贈 與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時已在該遺囑作成7 年之後,劉陳森亦自106年間起即因病送至專責醫療機構由 專人照顧至今(見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0號卷第59頁) ,顯見贈與當時之時空背景已與立遺囑時不同,遑論劉淑敏 已陳明劉奕沐對其所述贈與系爭房屋之原委如前(見五、㈡⒉ ),是劉奕沐雖未遵循前開遺囑內容,反贈與並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即認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 致。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劉奕沐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脅 迫始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主張劉奕沐 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22日委由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以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該屋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劉奕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自 無理由。
㈢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撤銷權自贈與 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在系爭房屋內偽造系爭立狀書,復 於110年9月3日在該屋內對伊有家暴之傷害行為,依序違犯 偽造私文書、傷害罪嫌而故意侵害伊及劉奕沐,有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贈與事由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 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偽造系爭立狀書而有偽造文書之情事 ,經劉奕沐發現後,於111年2月6日委託劉念靈,由劉念靈 於111年3月30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 人撤銷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據證人劉念靈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立 狀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1041號起訴書、委託書、證人劉念靈與被上訴 人111年3月30日在系爭房屋內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423至425、465至471頁、本院卷一第259、261至 263頁)。




⑵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劉念靈於111年3月30日對話中曾提及撤銷 贈與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惟否認劉念靈有當場提 出委託書表明代理意旨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觀劉 念靈於當日對話過程中所稱:「我還是建議你還給阿公啦」 、「病危更是要還給他」、「你還是要把這個東西還給他」 、「阿公照顧好 你還給他 他也更高興 而且你還幫阿公 寫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那都是偽造文書你知道」、「我是 勸你還是還給阿公啦 做人是有因果的東西啦 不要這樣子 做啦 把他還給阿公 東西交給舅公 就是這樣子 你如果 不還給阿公 法院如果判還 你還不是一樣 這本來就是阿 公的東西……」、「你最早考慮看看還給阿公啦」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均僅係其立於劉奕沐及被上訴人以 外之第三人立場,勸說被上訴人應自行歸還系爭房屋予劉奕 沐之言詞,未見其當場有何向被上訴人提出劉奕沐之委託書 ,或表明其即係受劉奕沐委託之人並代劉奕沐向被上訴人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之情,自不能遽認劉奕沐已以被上訴人 偽造立狀書為由,委由劉念靈於111年3月30日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對被上訴人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⑶次依劉奕沐於111年2月5日委託劉念靈就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 書犯嫌報案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455頁),可見劉奕沐至 遲於是日即知悉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偽造私文書犯嫌 ,惟未見上訴人提出劉奕沐於生前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撤銷 贈與意思表示之相關事證。又上訴人雖於劉奕沐死後之112 年3月20日始於民事陳報㈡狀陳明被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情事 而引為撤銷贈與事由(見原審卷第461至463頁、本院卷一第 230頁),然該撤銷權具一身專屬性,已無從於劉奕沐死亡 後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並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況上訴人行 使該撤銷權時亦已超過民法第416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1年除 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對劉奕沐為偽造 私文書之侵害行為,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 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劉奕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 ,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家暴傷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房屋 內徒手毆打其右肩,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其於 111年1月5日受劉奕沐之委託,後於111年6月6日以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家暴傷害行為為由,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 ㈠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劉奕沐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贈與



之意思表示等情,雖據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6號起訴書、 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一第257頁)。 惟:
 ⑴觀該委託書所載之委託及作成時間(均為110年1月5日)均在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家暴行為(即110年9月3日)之前, 縱認僅係誤載,劉奕沐是否確於詳閱該委託書之內容後始在 其上簽名以為對上訴人之委託,已非無疑。又按委任契約因 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 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劉奕沐死亡後之111年6月6日 ,始以被上訴人對其有家暴傷害行為為由,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未陳明係受劉奕 沐委任之意旨而逕以其本人名義為之(見原審卷第31頁), 亦難認其有何於劉奕沐死後,仍基於有效存在之委任契約代 劉奕沐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意思表示之情。
 ⑵況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智鈞(即被上訴人之子)、劉淑 敏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 案,所為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審理時所證情節(見刑案卷第 212至220頁),並對照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下午2時39分 許原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淑敏傳送訊息,嗣於同日下午2時5 1分許即傳送「世偉說我偷辦 拳頭就打過來」之訊息給劉 淑敏,而上訴人也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已經打架」之簡訊內容給劉淑敏等情(見刑案卷第183 、191頁),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應在110 年9月2日下午2時39至44分間,上訴人亦已於刑案審理時改 稱案發時間應為110年9月2日(見刑案卷第207頁),其卻於 本件訴訟中仍始終指稱係於110年9月3日遭被上訴人傷害( 見原審卷第31、230頁、本院卷一第230、253頁、卷二第229 頁),關於所指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之時間,已難遽採。再觀 上訴人雖於刑案第一審程序審理中指訴:被上訴人出好幾拳 打到伊肩膀脫臼,伊肩膀脫臼以後就趕快下樓,劉念靈聽到 聲音就上來看發生什麼事,被上訴人就趕伊等下去,他說這 邊是他住的地方,不要上來等語(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60號刑事卷宗第137至138頁),惟證人劉念靈則於刑案偵查 中證稱:當時伊就在上訴人旁邊,被上訴人本來要打伊,上 訴人過來保護伊始遭被上訴人打到右肩膀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6號卷第45頁),其等2人所指被上訴 人之攻擊對象、案發當時之相對位置及上訴人受傷原因等情 均顯然不同,證人劉念靈嗣於本院所證:上訴人在刑案證述 內容是在伊還沒有上樓之前的情形,伊的證述內容則是伊上



樓後才看到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亦僅屬事後 附和上訴人之說法,無從合理解釋其等陳述情節之差異;另 其等2人所稱上訴人之肩膀脫臼情事,更均與前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所受「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勢有異(見原 審卷第33頁),益徵上訴人及證人劉念靈就被上訴人傷害行 為之指控,應非事實。遑論被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已經本 院以刑案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案之上訴確定,有各該 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275至278頁),與 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亦可為佐。綜此,自亦不能認被上訴人 有上訴人所指之家暴傷害行為。
 ⑶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有家暴傷害行為,其受劉奕沐 之委託,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劉奕沐所 為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劉奕 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劉奕沐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該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 已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依 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予劉奕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上訴人雖請求調取劉奕沐至公證人事務所進行認證之錄影錄 音檔案及訊問公證人林登偉,欲證明劉奕沐於110年9月13日 簽署聲明書並為認證之過程。惟公證人林登偉僅認證該聲明 書簽名之真正,而不包括劉奕沐所陳事實之真偽,前已敘及 (見五、㈡⒊⑴),此部分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雖 請求訊問證人陳德霖陳德隆(均為劉陳森之兄弟),欲證 明劉奕沐於103年1月25日立遺囑之過程、其後照顧劉陳森及 對名下財產分配意願,以及被上訴人暨其配偶長年無工作等 節,惟不論調查結果為何,仍難憑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脅迫 劉奕沐之情事存在,是就此部分復無另予調查之必要。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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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