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7號
TPHV,112,上易,47,2024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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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A○1
A○2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凱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86、78 、79、80、81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961/1314360( 合稱系爭土地),並繼承被繼承人甲○○與訴外人全虹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合建契約, 同意該公司實施「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50地號等31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詎被上訴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奎霖公司)之負責人蔡玉奎(已死亡)及行政人員即被 上訴人曾凱莉趁全虹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處理都更、信託事務之際,偽造民國104年1月20日富邦銀行 與伊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於同年2月2日冒用伊名義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 三重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富邦銀行(下稱 系爭信託登記),侵害伊之財產權、姓名權、意思決定權及 A○3對斯時尚未成年子女A○2、A○1之親權,致伊受有向富邦 銀行請求回復原狀費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不能取得授權 使用姓名代價等財產上損害,及遭冒名處分土地、A○3無法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免受侵奪之精神上痛苦等非財產上損 害。奎霖公司自應就蔡玉奎曾凱莉之侵權行為對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條第2項、 第19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3、A○2、A○1各3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3、A○2、A○1各30萬元、20萬元、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蔡玉奎係以代書身分與曾凱莉於104年2月2 日陪同、協助A○3至三重地政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系爭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章、信託公契係A○3與富邦銀行簽立 信託契約時用印,申請書部分文字係A○3請曾凱莉填寫,查 欠稅係奎霖公司助理單冠穎辦理,A○3之便章即楷書章、附 繳證件均係A○3當日提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遭偽造乙節,業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 5號(下稱北院、金字)、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14682號偽造文書案件,均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上 訴人印文並無遭人偽造或盜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濫 行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與全虹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簽訂合建 分屋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參加全虹公司實施之都更案,該 案經新北市政府核定自103年12月31日實施。上訴人並於104 年1月27日與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3份(原審卷一第195 至198、369、517頁)
㈡系爭信託登記係104年2月2日14時6分由三重地政羅秀英受理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A○3之隸書印文為真正,申請書 上附繳證件欄、委任關係、備註欄、通知領狀欄等蓋有A○3 楷書印文,聯絡方式欄代理人聯絡電話號碼為奎霖公司所有 。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2月5日移轉登記為富邦銀 行所有。
 ㈢上訴人另案主張104年1月27日與富邦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經 撤銷、無效、終止,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公契遭偽造 、盜蓋印章等事由,訴請富邦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經北 院106年度金字第45號、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下 稱金上字)認定信託契約有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 公契並無遭偽造、盜印、盜領權狀、偽造身分證,上訴人訴



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起訴、上訴( 下稱塗銷案,原審卷一第115-149頁)。 ㈣蔡玉奎曾凱莉前為奎霖公司負責人及行政人員,A○3對二人 提刑事告訴,主張其等偽造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使地政人 員登載不實,經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4682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審卷一第143-149頁)。
四、上訴人主張蔡玉奎曾凱莉偽造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 公契,冒用伊名義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 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蔡玉奎曾凱莉有上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土地登記 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 ,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 核對其身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即明。 ㈡經查:
 1.系爭信託登記由蔡玉奎曾凱莉參與緣由,業經證人黃馨慧 證稱:蔡玉奎是全虹公司請的代書,請其辦理本件都更合建 的信託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430至433頁);證人蔡玉奎於 塗銷案證稱:當天是A○3與曾凱莉去地政送件,是A○3本人送 的。A○3跟富邦銀行簽信託契約當天,我跟他報告流程,他 自己要到地政送件,我們只是幫他打文件、跑流程,A○3簽 好信託契約,我們幫忙送到富邦銀行用印,又幫忙A○3查欠 稅,權狀也是A○3委託我送去給富邦銀行的等語(金上字卷 一第480至484頁);及證人單冠穎證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查欠稅有伊蓋章,是因為伊為奎霖公司前身禾灃林公司 助理,依公司指示辦理查稅等行政工作等情明確(本院卷一 第428至429頁)。
 2.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A○3代理 」,經地政機關蓋印「經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登記申請 之附件包括信託公契、A○3身分證影本(經地政機關蓋印「 與正本相符」)、上訴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上訴人三 人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權狀,有系爭信託登記之申請資料可 佐(本院卷一第211至250頁)。而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所需之 身分證正本、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均為重要物件 ,若非本人提出,第三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蓋有上訴人三人印文(A○3隸書印文),經本院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與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同( 金上字卷二第137至139頁);證人羅秀英於塗銷案亦證稱:



系爭信託登記案件係伊收的,送件人是代理人黃秀蓮,送件 時我們會請送件人出示身分證,我有核對身分證,經核對代 理人身分無誤是我勾選,不可能是別人代理A○3送件,依照 收件程序一定會核對送件人的身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14至2 15頁、227頁、金上字第9號卷一第330至331頁),而上訴人 於104年1月27日與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則其於數日後之同年2月2日依約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與常情無違,堪認系爭信託登記確為A○3親自送件辦理,且 經羅秀英依規定核對其身分無誤。
 3.上訴人固辯稱A○3斯時至案主家從事居家護理,不可能至三 重地政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楷書章非 其所有,且伊已將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黃馨慧 ,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亦非富邦銀行準備。倘如伊 親自辦理送件,何需委由曾凱莉代填申請書部分事項、單冠 穎查欠稅、蔡玉奎領取新權狀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抗辯A○3於104年2月2日下午1時40分至2時10分前往個 案家從事居家護理,至同日下午3時30分才返回辦公室云云 ,並提出居家訪視個案家屬記錄單為證(原審卷第157頁) 。惟證人即個案家屬賴孟慧於塗銷案證稱:A○3每個月會來 幫我公公換氣切管,時間不一定,他會跟我講日期,時間有 沒有講我不記得,我沒有在意時間,所以他跟我講我就簽名 了等語(金上字卷二第68至69頁)。另證人即A○3同事林姵 妤證稱:伊於104年2月2日早上與A○3一起到護理之家換管, 中午用餐後搭公車到新莊頭前庄捷運站下車,約1點半,伊 搭計程車回辦公室,A○3搭計程車到新莊龍安路病人家裡換 管,實際到案主家時間不清楚,約3點半回到辦公室。下公 車後直到A○3回辦公室期間二人並未聯繫或碰面等語(原審 卷一第480至481頁)。堪認訪視個案家屬記錄單上記載A○3 當日訪視時間並未經賴孟慧實際確認即簽名,而林姵妤於當 日下午1點半與A○3分開後即無聯繫,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 並不足證明A○3於104年2月2日下午未至三重地政辦理系爭信 託登記。
 ②證人黃馨慧已否認收取A○3之權狀或印章(本院卷一第430至4 33頁),難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塗銷案證人即富邦 銀行信託業務承辦人胡木彬固證稱:104年1月27日簽訂信託 契約前不認識上訴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亦非銀行準備等 語(金字卷第66至69頁)。惟富邦銀行信託業務處函覆:該 行係取得該案已蓋妥印鑑之信託登記文件後配合信託用印, 再由委託人A○2或建商指定人員向三重地政辦理信託登記等 情(本院卷第275頁),已表明富邦銀行僅配合用印,由建



商即全虹公司處理信託登記事宜,自不得僅以信託登記文件 非富邦銀行提供,即可推認係遭偽造。
 ③又系爭信託登記確由A○3親自送件辦理,全虹公司則委請蔡玉 奎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等情,均如前述,則A○3於送件時另提 出其楷書章,或同意由蔡玉奎同公司之職員曾凱莉協助其填 載申請書部分欄位資料、單冠穎協助查欠稅等節,均合乎常 情,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遭偽造、遭冒名辦 理系爭信託登記云云,均無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蔡玉奎曾凱莉偽造系爭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信託公契,並於104年2月2日冒用伊名義至三重 地政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其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條第2項、 第19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3、A○2、A○1各 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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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