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12年度,13號
TPHV,112,上國易,1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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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盧郭細
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敬勳,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 德儒,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新北府 人力字第11213984692號令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 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 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 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號判例參照)。復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㈠不到場之當事 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㈡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 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㈢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㈣到場之當事人所 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受 命法官於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終結,本院審判長定於113 年1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言 詞辯論通知書,迄至113年1月26日始具狀聲請變更言詞辯論 期日,理由略以:伊因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在財團法人高雄市



望春風文化藝術基金會開會無法趕回台北,屆期不能到庭云 云,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單、送達證書、聲請變更期 日狀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49至254、257至261、297頁), 惟上訴人未釋明上開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事由,且其於11 2年12月12日收到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非無充分時間委 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尚難認上訴人有不能到場之重大、正當 理由,本院審判長乃未以裁定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詎 上訴人屆期未到場,復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之事由,應認為上訴人遲誤期日,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為施作下水道工程,對 被上訴人提出檢舉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下稱原建物)後側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違章 建築,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5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定 系爭增建物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高度1 層、樓高約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磚、金屬及R.C構造 ),被上訴人遂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10年8月10日新北拆勞字第110 325454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告知伊 系爭增建物屬違章建築,且限期命伊自行拆除,並將系爭通 知書張貼於伊居住處所門牌前,系爭通知書授權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施作下水道工程時,得隨時拆除系爭增建物,且無須 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給付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致伊受有該部分損害;因系爭增建物遭認定為違章建築, 造成原建物價值減損,以每坪減價20萬元計算,伊受有減價 損失約200萬元,本件伊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5萬元;系 爭通知書造成伊擔心系爭增建物隨時遭拆除之心理壓力,且 伊鄰居均已知悉該通知書之內容,塑造伊係不合群之頑劣份 子形象,致伊之精神及名譽權受損,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失50 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90萬元 (50,000元+350,000元+500,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0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服系爭通知書認定系爭增建物為違 章建築,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0年1 2月3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系爭通知書 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亦未依系爭通知



書作成相關強制處分。系爭增建物並非於62年2月26日與原 建物一併建造完成,該增建物自始即非合法建物,且系爭增 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自44年2月26日起 即屬建築法之適用地區。系爭通知書之內容與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等權利無關,上訴人不會因系爭 通知書而受有名譽上價值貶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5日派員實地勘 查結果,認定系爭增建物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 建築(高度1層、樓高約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磚、金 屬及R.C構造),被上訴人遂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 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系爭通知書告知上 訴人系爭增建物屬違章建築,限期命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 增建物迄今尚未拆除。有系爭通知書影本、本院112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97頁;卷三第115頁;本 院卷第137頁)。
 ㈡系爭通知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向被 上訴人發函表示對系爭通知書不服,被上訴人遂依訴願程序 ,將之移送新北市政府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於110年12月3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 願。有上開函文、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99至10 7頁;本院卷第169至202頁),復經本院調取該訴願卷宗確 認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前開條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 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 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 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 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書授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下水道 工程時,得隨時拆除系爭增建物,且無須依下水道法第14條 規定給付伊補償金5萬元,致伊受有該部分損害;因系爭增 建物遭認定為違章建築,造成原建物價值減損,伊向被上訴 人求償減價損失35萬元;系爭通知書造成伊擔心系爭增建物 隨時遭拆除之心理壓力,且伊鄰居均已知悉該通知書之內容 ,塑造伊係不合群之頑劣份子形象,致伊之精神及名譽權受 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9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 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能 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而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復依上開三之㈡所示,新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經調查審理後,於110年12月3日以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增建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 維持系爭通知書所為行政處分(原審卷二第105頁),足認 系爭通知書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⒉系爭增建物迄今尚未拆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即無受有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給付其補償金5萬元 之損害。又上訴人未舉證因系爭增建物遭系爭通知書認定為 違章建築,導致原建物價值減損之情事,況且,系爭增建物 係由上訴人所興建,依上開四之㈡⒈所示,系爭增建物確屬違 章建築,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系爭增建物隨時可能遭拆除 之風險。此外,系爭通知書僅係認定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 ,與上訴人之精神及名譽權無關,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不 會因系爭通知書而受到貶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萬 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9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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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