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712號
TPHV,112,上,71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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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陳莉惠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立清 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第1份契約),復於110年4月13日再簽 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第2份契約,與第1份契約合稱為系 爭清償契約),伊並於同年5月6日將所有新竹市○○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街00巷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 伊自108年12月29日即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加上原有精神 痼疾,病情逐漸惡化,至遲於109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發 身心障礙證明,精神、心智功能長期且持續性處於極重度障 礙程度,伊於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契約 時,顯係處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則系爭 房地嗣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於111年7月27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自無受分配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75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被上 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受分配次序5、次序7之執行費24,000 元、第5順位抵押權300萬元予以剔除,改分配予伊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0年起因經濟狀況不佳,日常生活 開銷多仰賴伊接濟、代墊,兩造間存在多筆消費借貸關係, 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因車禍而無工作能力,兩造乃於109 年8月28日簽署第1份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伊代墊之房貸 費用100萬元,並於同日先給付其中30萬元,該契約既經公



證人認證,自可推論上訴人該時非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等意 思表示障礙事由存在;兩造再於110年4月13日簽立第2份契 約,約定上訴人之債務以300萬元結清(含前述未返還之房 貸70萬元),簽約時特委由友人協助拍攝並見證簽約過程, 足證上訴人當下確有識別能力;況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於 監護宣告案件親自出席,並能確實應訊,自不存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情事;至社工撰寫之個案服務摘要表,內容多有不 實或出於其主觀判斷,應無可採。又上訴人因另積欠他人債 務,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且因其行動不便,遂 交付相關文件委請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兩造確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合意,伊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請求剔除伊之債 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執行費用」、次序7 「第5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清償原本、債權利息、分配 比例、分配金額,均應予刪除,並將刪除之金額24,000元、 300萬元,改分配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29日因車禍至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見 原審病歷卷)。
 ㈡兩造為姊弟關係,於109年8月28日簽立第1份契約,並經公證 人李碧雲認證簽章,嗣於110年4月13日簽立第2份契約(見 原審調字卷第21-25頁、原審訴字卷第63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 110年8月17日經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為監護宣 告(見原審調字卷第15-20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見原審調字卷第27-37頁、原審訴字卷第31-35頁)  。
 ㈤系爭房地經前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實 行抵押權,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得款4,979,999元,於111年7 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8月22日實行分配,上 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訴字卷第13-23 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契約 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 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簽立系爭清償契約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有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㈡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5、次序7之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無 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按一般人於受法院裁 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由 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為成年人,於108年12月29日因車禍至新竹馬偕醫院 住院治療,並於109年7月1日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嗣於110年8月17日經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 為監護宣告,而兩造為姊弟關係,於109年8月28日簽立第1 份契約,並經公證人李碧雲認證簽章,嗣於110年4月13日簽 立第2份契約,並於110年5月3日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情,此有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第 1份契約書、第2份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病歷卷、原審調字卷第15-25頁、原審訴字卷第31-34頁、 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自堪 認屬實。而上訴人主張其於為監護宣告前,簽立系爭清償契 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 情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於經監護宣告前,於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契約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負舉證之 責。 
 3.經查: 
⑴兩造係於109年8月28日簽立第1份契約,並由公證人李碧雲



證,此有第1份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3-25頁)  ,並經證人李碧雲於本院另案證稱:「一開始我問他們『你 們二個是什麼關係?為何幫他付錢?』陳國榮回答『沒有關係 』,陳莉惠沒有回答,我那時覺得陳莉惠不好意思回答,沒 有想太多,後來又問『陳國榮你是幫他付房貸,現在是同意1 00萬元結清嗎?』當時只有陳國榮回答,陳莉惠沒有回答, 我又再問一次,陳莉惠就回答『是』。我就覺得可以辦,並詢 問清償債務契約書是否是兩人親自簽名,兩人都回答『是』, 之後我請他們脫口罩核對身份證,確認為本人後,請他們到 繕寫區填寫認證請求書,我有核對請求書上請求人的簽名都 是本人親簽。」、「(問:認證時,詢問兩造問題時,陳莉 惠有表現出聽不懂你的問題嗎?)第一句話問雙方關係時, 我覺得他沒有明顯反應,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後來問『他幫 你付房貸,你們是以100萬元結清』,他也沒有回答,當時覺 得有點怪,但因為第三、四個問題,陳莉惠有回答我,所以 我就覺得既然他可以在我面前承認並簽名屬實,我就可以認 證,而且70萬元還沒有清償,因此也有認證實益,我認證時 候30萬元已付清,有附匯款單。」、「雖然只確認他們的簽 名真正,但我還是有確認契約書內容的真正,請他們確認並 回答契約書內容是否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筆 錄),故依證人李碧雲所述,可知其於第1份契約進行認證 時,已確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無異常,可清楚表達意思後始 為認證,並向上訴人確認契約書內容之真正無誤,此部分並 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兩造 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79頁),依此尚難認上訴人於簽 立第1份契約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自明。 ⑵兩造約定除第1份契約所約定之房貸債務外,加計被上訴人所 支付之生活費用等債務以300萬元結清,於110年4月13日簽 訂第2份契約,此有第2份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3 頁),上訴人主張第2份契約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下所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原審勘驗第2份契約之錄 影結果認:「畫面左方為被告,右方為原告,被告口頭向原 告說明要寫清償債務契約書,並詢問原告是否知道其稱謂及 姓名,經原告轉頭雙眼直視被告而回答弟弟、陳國榮。被告 開始手持白色紙張逐字宣讀,所述内容同原證3所示110年4 月13日清償債務契約書(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1頁)。被告於 宣讀完畢後詢問原告,請其簽名蓋章,原告張口回應,但無 傳出說話聲音,嗣手持原子筆在被告手持、白色紙張共2張 上簽名及蓋章。最後在晝面提示兩造完成簽名及蓋章之原證 3清償債務契約書(其中第2點有手寫上111年5月2日)。原告



於全程面露些許倦容、眼神略有呆滯,未看鏡頭,雙眼直視 被告手持白色紙張,但意識狀態大致清醒,並無搖頭、反對 、不知所云或閉眼等情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自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第2份契約 時,其精神意識狀態大致為清醒,並無搖頭反對或不知所云 、閉眼之情形,尚無從依此而認上訴人於簽立第2份契約時 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⑶上訴人主張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 於鑑定時有「態度可被動配合,情緒略微焦慮,偶可切題回 答,但話量少」等客觀外在表徵與在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 均有意識狀態清醒、目光呆滯、話量少之特徵,足徵上訴人 於簽約時與110年6月3日精神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二致, 可認上訴人於該時已處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鑑 定當時,有「觀察陳員有明顯被害妄想,表示新生醫院復健 科邱醫師是黑道份子,要向她討錢。另外陳員無法回答鑑定 當時之時間與地點,亦不瞭解鑑定原因,評估其思考及認知 功能出現明顯障礙」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顯見上 訴人於鑑定時無法回答其身處之時間地點,且有明顯之被害 妄想,此與原審勘驗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簽約時仍可清楚 認知簽約對象為弟弟陳國榮之情形,已有所不同,尚無從以 上訴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況進而推論上訴人於鑑定前數個月 之精神狀況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自明。至上訴人雖引 用原證2(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所載,主張上訴人於109年 7月1日已經鑑定為極重度之障礙等級,可認上訴人自109年7 月1日起已經精神、心智功能明顯處於如植物人之極重度障 礙程度等語,惟依本院函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結果:「依 據病歷記載醫師回覆如下:該員所進行之身心障礙鑑定,其 重點在於判斷其精神病狀之嚴重程度。此個案因溝通困難, 依據當時病歷之紀錄Clinical Global Impression-Severit y scale(CGI-S)=5,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GAF)Scale55分,意義上為顯著臨床症狀,亦即為明顯 達中度以上之社交與職業障礙(Markedly ill);換言之, 對人際溝通互動與理解之能力是受損的。然該分數無法直接 說明對特定的事物或言語是否已達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意思之 程度。個案精神症狀持續存在,治療部分以穩定其精神狀態 為主,其判斷力已因疾病慢性化而較不易改善。依據病歷, 病患與家屬並無於110年4月13日就診,無當下之精神症狀評 估之紀錄。家屬與本人並無告知該日發生任何定事件,亦無



法從將來之病歷進行回溯評估判斷。」等語,此有新竹馬偕 醫院112年10月13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20014782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上開身心障礙之鑑定,其重 點在於判斷其精神病狀之嚴重程度,而非對於接受鑑定者之 意思表示是否已達全然欠缺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而為鑑定,且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尚無法直接說明對特定 的事物或言語是否已達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意思之程度,且亦 無從依將來之病歷進行回溯評估判斷,故上訴人主張依身心 障礙鑑定結果而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清償契約、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契約時之精神狀態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云云,亦屬 無據。  
 ⑷兩造係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此有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27-37頁、原審訴字卷第31-35頁),自堪認屬實。上訴人主 張於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 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11 0年5月6日,距第2份契約簽訂之時間相近,且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金額為300萬元,亦核與第2份契約所載之金額相符, 且被上訴人主張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印鑑證明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亦 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所申辦等情形相 符(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依此尚無從逕認上訴人於為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即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自明。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查無上訴人於 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 ,況參諸前揭新竹馬偕醫院之函覆結果,可知無法依病歷資 料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為回溯評估判斷,故自無從僅因上訴 人於110年6月6日為精神鑑定時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即往 前回溯推論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亦已 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 上訴人經監護宣告前3個月所為,上訴人對於其於受監護宣 告前,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契約為無效,尚乏所據。 ⑸上訴人主張於110年2月18日社工至安置機構探視上訴人時, 上訴人已有精神混亂無法溝通之狀況,顯見已喪失為有效意 思表示之能力,且社工與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至5月間多 次聯絡商討為上訴人申請監護宣告事宜,顯見被上訴人早已 知悉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 出個案服務摘要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該個案服務摘要表所載,除於110年2月 18日身資社工訪視上訴人、110年4月12日社工陪同前往法律 諮詢、110年4月27日市政府社工督導與兩造進行家屬協調會 、110年5月3日社工與法扶律師訪視上訴人外,即無其他社 工訪視紀錄,另於110年3月17日、3月18日、4月15日均僅有 社工與被上訴人商談或電訪紀錄,則以110年2月18日至同年 0月間,社工與上訴人之訪視次數僅有4次,且紀錄上亦未載 明「身資社工」、「社工」、「市政府社工督導」是否為同 一位社工,顯見社工與上訴人見面之次數寥寥可數,是否可 以確認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何,已有可疑。再依社工服 務摘要表所載,社工建議可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 此更可見社工對於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完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亦有疑問,且社工雖與被上訴人商討聲請 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事宜,然此為社工基於協助上訴人之立場 所為之建議,社工既非專業醫療鑑定人員,尚無從依其判斷 而逕認上訴人當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至上訴人 主張依個案服務摘要表可知第2份契約簽約時間應為110年5 月2日所簽等語,然依個案服務摘要表⑹記載「機構照顧人員 表示案弟與其友人於110年5月2日探視案主,案弟告表示希 望案主返還先前代墊的房貸及生活費,並使案主於不明文件 上簽名,過程中案弟詢問案主是否知道他是誰,案主回答兒 子,案弟糾正是弟弟,之後案主改口回答弟弟,案弟與案主 之談話及簽名過程接由案弟友人在旁錄影。」、⑺「110年5 月5日新竹老人養護中心黃社工告知身資社工,案弟於110年 5月4日帶案主回診領藥,並簽署債務清償契約,表示會再近 幾日將案主名下房產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可見社工於個案服務摘要表上所載,分係聽聞「機構照 顧人員表示」、「養護中心社工告知身資社工」所述,並非 親眼見聞,已難認前開所載與事實相符,況依其所聽聞簽約 之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2日、110年5月4日,其日期並不相同 ,且亦與原審勘驗第2份契約簽訂時之勘驗結果「詢問原告 是否知道其稱謂及姓名,經原告轉頭雙眼直視被告而回答弟 弟、陳國榮」有違,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 上訴人請求再調取110年4月27日家屬協調會會議紀錄、錄音 錄影及函詢老人養護中心調閱110年3月至6月之訪客探視紀 錄等,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 抵押權契約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無必要, 附此敘明。
 4.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其依



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主張其所為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契約之法律行為為無效,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次序7之債權,為無理由 :
  承前所述,上訴人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契約時,尚未經法院對之為監護宣告,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有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主 張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為無效,即屬無 據,其進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就系爭執行事 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無受分配之權利,而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次序7之債權,即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執行費用」、次序7「第5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清償原本、債權利息、分配比例、 分配金額,均應予刪除,並將刪除之金額24,000元、300萬 元,改分配給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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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