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盧鳳英
盧道清
盧道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暫編0000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50.9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確認其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莊地政所)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函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0、0000-0所示土地(面積 合計2.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 院卷二第13、7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被 上訴人程序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74頁),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親盧斯立早於58年9月2日以前,即在 被上訴人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0000地號土地),及相鄰未辦總登記之暫編0000地號土地( 即附圖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 、附圖編號0000-0、0000-0所示土地(連同暫編0000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53.6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臺北縣○○鄉○○村○○○0之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 改制整編為新北市○○區○○○0號,下稱系爭房屋),供全家居 住使用,並於74年間為增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伊等父母於68年間、100年間先後 去世,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5日由伊等及訴外人盧道遠繼承
,嗣盧道遠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 盧道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 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容忍伊等向新莊地政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中盧道清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盧鳳英及盧道高之應有 部分各為4分之1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管理之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溪沿 岸,屬於土地法第2條、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為私有 ,無從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況盧斯立在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 土地搭建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該2筆土地均屬水利用地,卻 繼續占有使用,自始非善意而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上訴人亦 未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占用期間,本件並不符合民法 第769條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暫編0000地號 土地(面積50.9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 在;㈢追加部分:確認上訴人就附圖編號0000-0、0000-0所 示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 在;㈣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新莊地政所申請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中盧道清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盧 鳳英及盧道高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國有土地,現由 被上訴人管理,其父母於68年間、100年間死亡後,系爭房 屋於100年1月5日由上訴人及盧道遠繼承,嗣盧道遠於110年 4月8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盧道清,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0000-0至0000-00所 示等情,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身分證資料、遺產稅與贈與 稅之申報資料、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土地複丈申請資料、 新北市政府相關函文與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45頁 、第115至150頁;本院卷一第19、33頁;本院卷二第17頁) ,並有本院履勘現場時囑託新莊地政所派員實地測量後製作 之附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第205至225頁、第229至239頁 、第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 卷二第22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請求權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而有 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向新莊地政 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依其使用為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 堤堰等,為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應免予編號登記,為土 地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所明文。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 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水利用地 (排水溝間堤防用地) , 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排水設施範圍內,非經許可不得為施設、改建、修復 或拆除建造物;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 之使用行為。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 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 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指區域排水設施及為防汛、搶險所施設之通路或維護管理需 要範圍內之土地。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 水區域及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定、 公告。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由管理機關依既有排水設 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 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水利 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第5款、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 排水管理辦法(依水利法第78條之4授權訂定)第3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後段、第3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未經編列地號,緊鄰新北市○○○溪旁,兩造均不爭執 ○○○溪之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之管轄機關為新北 市政府(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新北市政府認系爭土地雖 未經所屬地政局公告劃定為不得私有範圍,惟仍應由河川管 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等相關資料認定 應行管制範圍;或由區域排水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 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 地編定使用與權屬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範圍。系爭土地 部分區域位於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認定之○○○溪區域 排水範圍,即為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區域排水,且 確有保留公眾使用之需。是以依前開劃定原則,系爭土地部 分屬未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既經區域排水管理機關依既 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
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 管制範圍,即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私有土地。有新北 市政府111年12月20日新北地籍字第1112421099號函、112年 1月6日新北地籍字第11125309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5、116、185、186頁)。
⒉系爭房屋主體建築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0000-0至0000-00所示部分,則為圍牆、雨遮或房屋 一層頂等附屬建物(下統稱系爭附屬建物),下方之水泥基 座、結構平台直接與○○○溪之護岸相連,○○○溪鄰近系爭土地 同側之護岸圍牆有中斷情形,系爭房屋及隔壁房屋部分已蓋 滿建物而無護岸圍牆,對面另一側沿岸則有完整護岸圍牆乙 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附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第205至225頁、第229至2 39頁),足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附屬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實有跨建在○○○溪護岸圍牆位置之情事。
⒊系爭土地相鄰○○○溪沿線護岸實際測量厚度為40公分,參考常 用護岸之擋土牆背填級配維護空間為30公分,護岸維護空間 至少為70公分,因上訴人擅自將其違建房屋加蓋在○○○溪護 岸,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規定,無法依排水管理辦法 第39條第2項規定及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及審核作 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3目規定,標註系爭 土地溝渠之護岸及護岸崁邊臨陸面邊緣位置,參照河川區域 劃定及變更原則與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3條規定,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溝渠使用,並緊鄰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0000地號國有土地,依規定加列河防建造物及因養護河防工 程設施所需保留預備使用,故護岸崁邊臨陸面邊緣依上述地 號臨陸面邊緣,作為劃設之參考,及○○○溪兩側護岸之現況 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月15日新北水養字第11 30044456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5 3至277頁)。
⒋上訴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之函文,與審查要點及作業要點相 關規定相違云云。按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但已築有堤防、 護岸建造物河段,無水防道路者,以堤內堤腳或護岸頂臨陸 側面邊緣線為範圍劃設河川區域;緊鄰河川區域劃設範圍之 土地,如屬未登錄地者,應查明使用現況及權屬後斟酌加列 河防建造物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 範圍劃設;未公告用地範圍現但已完成保護設施或工程(堤 防、護岸)之排水路,無用地徵收分割線及水防道路者,依 堤內堤腳或臨陸面邊緣劃設。為審查要點第10點、第13點、 第20點附件之圖例說明及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3目、第12
點附圖之圖例說明㈠所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6、47、51、64 、65、68頁)。查系爭土地屬於未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但現場已設有護岸設施,依前述規範,應以堤內堤腳或護岸 頂臨陸側面邊緣線為範圍劃設河川區域,如緊鄰已劃設河川 區域劃設範圍之未登錄地者,則依使用現況及權屬斟酌加列 河防建造物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 範圍劃設,新北市政府前揭函文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核與 審查要點與作業要點前述規範並無相違。況本件係因上訴人 之父盧斯立或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附屬建物及 下方水泥基座而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在先,並跨建在○○○溪護 岸圍牆位置,致現場原護岸頂臨陸側面邊緣線遭水泥基座所 覆蓋,故一併參酌周圍鄰地現況認定系爭土地屬於河川區域 範圍,詳見前述說明,是上訴人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因屬河川區域範圍之水利用地,為免予編號 登記之國有土地,依法不得為私有,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 取得,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9條規定為 本件請求,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9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暫編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向新莊地政所申請登記為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其中盧道清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盧鳳英及盧 道高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 於本院就附圖編號0000-0、0000-0所示土地部分所為追加之 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