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91號
TPHV,112,上,29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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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塗銷附表編號5建物(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9/1000,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1/2(即權利範圍139/2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登 記為伊所有,嗣於本院變更為先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倘伊請求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時, 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01頁、第502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應予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82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建物 ,已口頭協議各登記取得1/2即系爭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協 議),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竟於同年4月28日將系爭建 物登記為其所有,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又伊應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遭被上訴人 登記於其名下,應認係伊借用其名義登記,兩造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或民事準備 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協議、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倘伊請求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 分之市價即150萬元,又兩造就購買系爭建物成立合資契約 (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伊以起訴狀或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 送達,終止該合資契約後,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 97條第1、2、4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 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合資購買系爭建物,但無系爭協議存 在,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不能據以請求。縱兩造 有系爭協議,因兩造就家族遺產即原登記於訴外人胡照美之 附表編號3之建物(權利範圍142/1000,下稱編號3建物)之 分配比例各1/2,嗣已達成編號3建物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系爭建物維持伊單獨所有之協議(下稱系爭編號3建物協 議),則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或給付市價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給付150萬 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於82年間所合資購買,為被上 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1頁),而上開購買標的,並不 包括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建物係於82年4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分見 原審卷第318頁、本院卷第89頁、第439頁),固可認兩造 合資購買之系爭建物,上訴人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上訴人 固稱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各登記取得1/2之系爭協議云云, 惟依上訴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附表編號5之建 物(即系爭建物)於起初即係伊(即上訴人)與被告胡秋 男(即被上訴人)所合資購買,本應登記為2人所共有, 豈料,伊於100年間發現胡秋男竟違反雙方之約定,明知 編號5建物中應有部分1/2應登記為伊所有,卻將之登記為 胡秋男單獨所有,以此方式侵占本應登記於伊名下之1/2 應有部分。伊發現上述情事後,隨即向胡秋男追究責任。 斯時胡秋男回應伊,既然編號5建物已登記於其名下,若 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將增加稅賦之負擔,且附表編號1 至4之不動產於日後亦需返還登記予伊與胡秋男名下,由2 人均分,故為化繁為簡並求公平,胡秋男遂向伊允諾:因 編號5之建物已登記於胡秋男名下,故編號3建物原本登記 於胡照美名下之應有部分,應全部登記為伊名下,以作為



編號5建物全部登記於胡秋男名下之補償。伊遂再次信任 胡秋男,並委由胡秋男負責與胡照美接洽移轉登記之事宜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3頁);兩造不爭執編號 3建物為其等家族之遺產,胡照美於102年6月20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27至129 頁、本院卷第89頁);以及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續字第351號侵占案中陳稱:伊與胡秋男有協議 將編號3建物全部登記在伊名下等詞(見本院卷第434頁) 以考,可知兩造就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爭議,嗣已 達成系爭編號3建物協議,即編號3建物登記為上訴人單獨 所有,系爭建物維持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協議,並據被上 訴人履行該協議而由上訴人取得編號3建物之所有權,兩 造自應同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上訴人雖謂編號3建物涉及 其他繼承人權益,伊與被上訴人無可能成立由伊取得編號 3建物,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之協議 云云,惟倘其他繼承人有就編號3建物主張權利,亦屬上 訴人如何依系爭編號3建物協議行使權利之問題,不能據 以否認兩造已達成該協議,上訴人稱其就編號3建物之登 記,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云云,顯非可採。兩造既應 受上開協議之拘束,縱兩造前有系爭協議,上訴人仍不得 據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又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被上訴人登記取得 之系爭應有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能片面 終止系爭協議而遽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不當得 利。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或以起訴狀或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協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 應有部分、給付該應有部分市價1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
(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上訴人主張其應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 遭被上訴人登記於其名下,應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 人(即上訴人)與被告胡秋男(即被上訴人)於82年間合 夥購買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地下室(即系爭建物) ,胡秋男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為單獨所有。約100年間告訴 人始發現其事,向被告究責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9頁) ,顯見上訴人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情事,自無兩造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可言。職是,上訴人以 起訴狀或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應有部 分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給付該應有部分 之市價1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三)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有明文規定。而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固得類推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然兩造就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爭議,嗣已達成系爭編號3建物協議,並據被上訴人履行該協議而由上訴人取得編號3建物之所有權,兩造應同受上開協議之拘束,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就兩造購買系爭建物成立之系爭合資契約,自不得再請求清算或分配利益,故上訴人以起訴狀或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合資契約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仍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5 建物,權利範圍139/1000)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備位請求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編號 地段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1 ○○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之0號1樓 全部 胡再黃二分之一 胡修豪二分之一 2 ○○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之0號2樓 全部 胡再黃二分之一 胡修豪二分之一 3 ○○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之0號地下室 千分之一四二 胡再黃 4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之0號1樓、2樓土地 萬分之三八二 胡再黃二分之一 (即萬分之一九一) 胡修豪二分之一 (即萬分之一九一) 5 ○○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之0號地下室 千分之一三九 胡秋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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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