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齡瑤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劉正堂
上 訴 人 姚曉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黃齡瑤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被告姚曉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之2樓陽台增建之樓地板面積1.69平方公尺、編號乙之樓地板上女兒牆面積0.18平方公尺、編號丙之女兒牆上鐵架面積0.68平方公尺、編號丁之陽台增建範圍上方浪板面積2.91平方公尺及編號戊之女兒牆外冷氣室外機面積0.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減縮為「被告姚曉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黃齡瑤(下稱黃齡瑤)在原審主張對造上訴人姚曉鈺( 下稱姚曉鈺)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原附圖)編號D、E所示 之違法增建物(下合稱D等增建物)並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 土地,及命姚曉鈺給付黃齡瑤新臺幣(下同)1443元本息,
暨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黃齡 瑤30元。嗣經原審判決命姚曉鈺拆除D等增建物並返還前開 土地,及命姚曉鈺給付黃齡瑤122元本息,暨自111年4月2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黃齡瑤6元,並駁回黃齡 瑤其餘請求。黃齡瑤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起訴聲明,主張 姚曉鈺應拆除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下稱本附圖)編號甲所 示之2樓陽台增建之樓地板、編號乙所示之樓地板上女兒牆 、編號丙所示之鐵架、編號丁所示之陽台上方浪板及編號戊 所示之女兒牆外冷氣室外機(下稱甲等增建物)並返還前開土 地,及命姚曉鈺給付黃齡瑤110元本息,暨自111年4月2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黃齡瑤5元(本院卷第449-4 50頁),核其所為,係就應受判決事項為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黃齡瑤主張: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正堂(下稱劉正堂)依 序為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及1樓房屋(下稱172號5樓房 屋、172號1樓房屋,房屋所在公寓稱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 ,姚曉鈺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170號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三人均為上開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 有人。172號1樓房屋之前、後方,分別有原附圖編號A、B、 C所示之違法增建物(下分稱A、B、C增建物,合稱A等增建 物);另170號2樓房屋前方亦有甲等增建物,均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以下就占用部分稱為A、B、C、甲土地)。伊為土 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自 得請求劉正堂、姚曉鈺應將A等增建物及甲等增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另劉正堂、姚曉鈺無 權占用BC土地、甲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正堂、姚曉鈺依序給付伊1291元 、110元本息,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劉正堂拆除B、C增建 物、姚曉鈺拆除甲等增建物,分別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劉正堂按月給付63元,姚曉鈺按月給付5元等情(黃齡瑤之請 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黃齡瑤聲明不服,或經黃 齡瑤減縮起訴聲明,均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二、劉正堂之答辯:A土地部分於原竣工圖即1樓平台及鐵門,本 為伊之使用範圍,伊僅在上方加蓋浪板遮雨,並非無權占用 A土地。系爭公寓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在BC土地上進 行二次施工增建百歲磚圍牆及花台等增建物,嗣後經承購戶 拓建為廚房使用,此均為社區住戶所明知,因此已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另93年4月23日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北市工
務局)通知將辦理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而必須拆除增建,伊 亦配合拆除並退縮增建,社區住戶至今亦均無異議,足見確 實有默示分管關係存在。縱BC增建物部分與原使用執照內之 項目不同,但並未影響防火間隔,雖有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之相關取締規定,亦不影響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 自由意思所形成之分管關係。且伊使用BC增建物部分已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過系爭土地半數所有權人及應有部 分之同意,而出具分管同意書,因此,黃齡瑤請求拆除BC增 建物為無理由。黃齡瑤係因在172號5樓房屋之頂樓違法增建 ,造成4樓龜裂漏水及2樓糞管爆裂,經請求黃齡瑤改善未果 ,而由系爭公寓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請求黃齡瑤拆 除違建,黃齡瑤出於報復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民法第148 條第1項後段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為A等增建物即使拆 除,黃齡瑤也無法使用其坐落之土地,而構成權利濫用。因 此,黃齡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伊拆除A等增建物及將ABC土地返還黃齡瑤及其他共有 人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
三、姚曉鈺之答辯:甲等增建物部分之下方屬170號1樓之室內, 該部分土地為170號1樓占用,且於170號2樓房屋興建時即已 完成增建,該增建自外觀明顯可知,已可推認甲等增建物有 分管約定存在,又現況之使用,亦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經系爭土地半數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之同意,並出具分 管同意書,已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黃齡瑤請求伊拆除甲等 增建物及返還甲土地予黃齡瑤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黃齡瑤係因在172號5樓房屋之頂樓違法增建 ,造成4樓龜裂漏水及2樓糞管爆裂,經請求黃齡瑤改善未果 ,而由系爭公寓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請求黃齡瑤拆 除違建,黃齡瑤出於報復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民法第148 條第1項後段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為即使拆除上開增 建物,黃齡瑤也無法使用其坐落土地,而構成權利濫用。是 黃齡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伊拆除甲等增建物及甲土地返還黃齡瑤及其他共有人並給 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劉正堂應將BC增建物拆除及返還BC土地予黃齡瑤及 全體共有人並給付1291元本息,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黃齡瑤63元;姚曉鈺應將D等增建物 拆除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黃齡瑤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12 2元本息,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黃齡瑤6元;駁回黃齡瑤其餘請求。黃齡瑤就原審判決駁 回其就A增建物拆屋還地之請求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
已告確定),劉正堂、黃齡瑤則就原審判決其等不利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黃齡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齡瑤後 開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劉正堂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部分之增 建物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劉正堂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劉正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齡瑤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姚曉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姚曉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齡瑤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姚曉鈺外,兩造均對他造之上 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㈠黃齡瑤、劉正堂依序為172號5樓房屋、172號1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姚曉鈺則為17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三人均為該建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172號1樓房屋之前方A土地為劉正堂使用,其使用狀況如原審 卷第121-131頁以鐵捲門、玻璃鋁門區隔內外,並加蓋浪板 雨遮。
㈢BC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原審卷第43頁所示,由劉正堂以水泥磚 牆、鐵門、鐵窗附著172號1樓房屋區隔內外,並以鐵架加掛 分離式冷氣。
㈣甲土地之使用狀況為二樓增建底版,底版上方加建女兒牆、 吊掛冷氣室外機及鐵架,上方則為浪板遮雨棚等,如原審卷 第45頁之照片所示。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8月 24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8 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有明文。再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 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 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
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黃齡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劉正堂 拆除A增建物並將A土地返還黃齡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51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007號卷〈下 稱北簡卷〉第45-69頁)。A土地上有劉正堂設置之鋁門及鐵捲 門附著於172號1樓房屋,其上並加蓋彩色鋼板瓦等情,有現 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27、129、131頁)。另對照172號1樓 房屋之建築改良物位置勘測成果表、一樓平面圖及即將完工 之照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外界會議報告書(原審卷第181、 205、209、215-217、239、241、249、361-365頁、本院卷 第83頁),A土地位於172號1樓房屋平台前,並為通往該戶預 設之停車位之必要空間,且設置有大門及水泥柱、鐵捲門等 圍繞而成為172號1樓房屋之內部使用空間,於系爭公寓一樓 竣工圖說經標示為牆面、捲門及空地等情,且黃齡瑤就A土 地為進入172號1樓房屋附屬車位必要空間部分不爭執(本院 卷第205-206頁)。由此可知,A土地應係興建172號1樓房屋 所在系爭公寓建商設計為172號1樓房屋住戶所用,並透過買 賣上開公寓區分所有權及配賦系爭土地時,以買賣契約與各 買受人就此成立分管契約,約定歸屬172號1樓房屋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因此,劉正堂抗辯A土地確實為其使用範圍,應 為可採。雖A土地上原僅有水泥柱、大門及鐵門,並無屋頂 ,現況則有加蓋彩色鋼板瓦屋頂,然而彩色鋼板瓦屋頂之加 蓋或許違反建築相關之行政規定,但劉正堂就A土地之使用 本有正當權源,之後將鐵門部分改為鐵捲門及加蓋彩色鋼板 瓦都未增加A土地之使用面積或空間,並無侵害系爭土地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
⒉從而,黃齡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劉正堂拆除A增建物,並返還A土地,均無理由。 ㈢黃齡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劉正堂 拆除BC增建物並將BC土地返還黃齡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
⒈劉正堂所有之172號1樓房屋如原附圖編號B所示之面積7.2平
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面積0.2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之上 開範圍之上方等情,業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鑑定圖(原審卷第73頁),並有勘驗 筆錄可參(原審卷第65-66頁),堪認為真。依據上開172號1 樓房屋之建築改良物位置勘測成果表、一樓平面圖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回函(原審卷第181、205頁、本院卷第83 、233-235頁),再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10-1條規定,由建 築物自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公尺以上空地為防 火巷,而BC土地所在之位置於竣工平面圖標示為3公尺之防 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等情,可知BC土地應是興建系爭公寓 之建商(下稱建商)設計為3公尺寬之防火巷,以維護系爭土 地上各建物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公共安全,並透過買賣上開公 寓區分所有權及配賦系爭土地時,以買賣契約與各買受人就 此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維持淨空3公尺為防火巷(下稱系爭防 火巷分管契約),而3公尺防火巷之功效自較1.5公尺防火巷 之效用為優(3公尺寬防火巷,若發生火災,小型消防車可直 接進入灌救,1.5公尺之防火巷僅能由消防員使用水線進入 灌救,以及延緩延燒至防火巷二側建物的作用之防災效用應 有顯著差異),因此,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應遵守上開分 管契約之約定,維持3公尺淨空之防火巷,以維護系爭土地 上各建物及住戶之財產及生命安全。劉正堂以BC增建物占用 BC土地,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違反系爭防火巷分管契約 ,應為無權占用,黃齡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劉正堂拆除BC增建物,並返還BC土地,為有理由 。
⒉劉正堂抗辯系爭防火巷之增建為建商出售172號1樓房屋予張 寶琴(即172號1樓房屋之讓與人)時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約定由 1樓專用,應有分管契約,縱建商未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成立分管契約,系爭防火巷長久以來均由系爭防火巷雙邊建 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無人異議,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云云,並提出系爭防火巷遭雙邊建物增建占滿之照片(原審 卷第41、118頁)及證人張寶琴、黃光亮之證述為憑。然查, 系爭防火巷為增建物占滿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防火巷遭兩 旁住戶占用而已,不能證明已由建商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 可以由防火巷兩側住戶分管使用。另張寶琴證述172號1樓房 屋是伊買的房子,但跟誰買的不記得,買了並沒居住,交屋 現況是伊轉售的屋況等語(原審卷第258-259頁),不能證明 張寶琴係向建商購買,亦未能證明該增建物為建商增建後與 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分管。黃光亮證稱:伊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下稱170號3樓)之住戶,170號3樓為其父母於68
至69年間購入,69至70年間回去打掃時,系爭防火巷即有門 擋住不能進入,狀況如原審卷第118頁等語(本院卷第207-20 8頁),黃光亮所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在69至70年間,系爭防 火巷即遭增建物占用並架設鐵門防止他人進入,但亦不能證 明增建為建商所建,及建商以此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由系 爭防火巷雙邊之住戶分管使用。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 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 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 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 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 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 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 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 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 ,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 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 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 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 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 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 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自 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劉正堂抗辯之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因此,劉正堂辯稱其占用BC土地係基於明示或默示之分管 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⒊劉正堂又抗辯依現況照片可證明已經退縮達1.5公尺,符合防 火巷之設計,且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會勘紀錄已經 認定劉正堂之使用無違反防火巷之設計云云。然查,BC土地 已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據分管契約約定成為3公尺之防火巷 而成立系爭防火巷分管契約,若未經全體共有人決議變更, 自無由劉正堂占用之理,已如上述。且北市工務局就172號 房屋之履勘結論是「不符合規定」,會勘結論則為「前述會 勘結論需配合拆除防火間隔(防火巷)案址違建應於93年6月2 5日前配合市政建設,自行配合拆除逾期本局建管處則依法 查報併同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拆除,以維公共安全。」(本院
卷第169頁),故而,上開紀錄並無認定劉正堂使用BC土地無 違反防火巷之使用。雖北市工務局93年5月26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2486100號函通知「......不論單雙邊防火間隔(巷) 設計,以各自地界拆除0.75公尺須拆除至淨空(即該棟不僅 一樓防火間隔(巷)位置須拆除,直上各層仍須配合拆除至距 地界0.75公尺)......」,系爭防火巷之占用住戶可不完全 拆除占用部分,但此僅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認定BC 土地上增建物是否違反行政規範及應否強制拆除而已,此亦 非劉正堂可據為違反系爭防火巷分管契約而占用BC土地之正 當權源。
㈣黃齡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姚曉鈺 拆除甲等增建物並將甲土地返還黃齡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為有理由。
⒈姚曉鈺所有之170號2樓房屋如本附圖編號甲之2樓陽台增建之 樓地板面積1.69平方公尺、編號乙之樓地板上女兒牆面積0. 18平方公尺、編號丙之女兒牆上鐵架面積0.68平方公尺、編 號丁之陽台增建範圍上方浪板面積2.91平方公尺及編號戊之 女兒牆外冷氣室外機面積0.23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之上 開範圍之上方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後製有鑑定圖(本院卷第347頁), 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29-340頁),堪認 為真。依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位置勘測成果 表及170號2樓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83頁、原審卷第301頁) ,上開部分係標示為非室內空間。且證人黃光亮即居住於17 0號3樓之住戶亦證稱,170號3樓為伊父母在68、69年間購買 ,蓋好時有來看,伊記得去看時已經蓋出來成為陽台,只是 沒有鐵窗跟浪板,只要跟建商談好,願意付錢就可以蓋出一 個陽台,我家不曉得可以這樣,所以就沒有談到這一塊等語 (本院卷第208-209頁)。因此,上開樓地板、女兒牆、鐵架 、浪板所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之範圍並非170號2樓房屋原有之 部分,而係嗣後增建,應可認定。且依據黃光亮所證述其父 母購買170號3樓時不知道可以增建陽台,黃光亮父母同時因 170號3樓配賦系爭土地而成為共有人,顯然不知道上開增建 物占用範圍之空間有分管予取得170號2樓房屋之系爭土地土 地共有人之情。姚曉鈺辯稱此部分為建商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成立分管契約,約定歸由170號2樓房屋使用云云,應非可採 。因此,姚曉鈺所有之樓地板、女兒牆、鐵架、浪板及加掛 在女兒牆之冷氣室外機所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之部分,為無權 占有,已可認定。另姚曉鈺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部分亦不成 立,其理由同上㈢⒉所述。從而,黃齡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姚曉鈺拆除甲等增建物,並返還甲 土地,為有理由。
⒉姚曉鈺另抗辯上開陽台增建部分為170號1樓之頂版,其無處 分權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上開陽台增建為混凝土版 ,但相同位置170號1樓之上方則為浪板屋頂,兩者並不相同 ,足見上開陽台增建部分並非170號1樓之增建物,而係附合 於170號2樓房屋之成分,由姚曉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1條 參照),姚曉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㈤劉正堂及姚曉鈺並未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占用ABC 及甲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 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次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保存、 改良及利用等行為,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 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 。倘對共有物之利用,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 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 ,則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變更之情形,應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正堂、姚曉鈺(下稱劉姚2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經 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同意劉正堂及姚曉鈺使用BC增建 物及甲等增建物占用BC及甲土地之部分,已取得占用之正當 權源云云。惟查,依劉姚2人提出之同意書記載「上述位置 被告違建,須取得共有人過半同意使用,才能不被拆除」等 文字(本院卷第171-174頁,下稱系爭決議)。可見,該決議 僅為同意劉姚2人之違建不被拆除之目的所為,並非以滿足 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系爭決議之內容難認符合民法第82 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而得由共有人決定。再查,BC增建物占 用之範圍為防火巷,甲等增建物則占用甲土地上方空間,均 經建商以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分管,若有變更之 必要,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且使原本應 淨空之土地而供違章增建物使用,已經變更BC土地及甲土地 上方空間之使用性質,且該種使用方式,若不拆除增建物顯 難回復原狀,難認此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決議並非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而為決議,實係就系爭土地 中之BC及甲土地上方空間均應維持淨空等性質而為變更,此 部分應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而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人決議所得變 更。因此,劉姚2人上開抗辯應無理由。
㈥兩造間雖因黃齡瑤在172號頂樓增建而發生糾紛而爭訟,黃齡 瑤於敗訴後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雖難謂與上情全然無關, 然劉正堂之BC增建物違反系爭防火巷分管契約及占用系爭防 火巷影響公共安全,姚曉鈺之甲等增建物則影響系爭公寓及 住戶活動之安全,且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黃齡瑤訴請 拆屋還地等,乃正當權利行使,難認為權利濫用,劉姚2人 辯稱黃齡瑤為權利濫用云云,應無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民法第818條 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 ,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之依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劉正堂以原附圖編號BC所示增建物、姚曉鈺以本附圖編號甲- 戊所示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等受有使用 、收益上開土地之利益,致黃齡瑤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 益而受有損害,自堪認定,是黃齡瑤請求劉姚2人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經審酌系爭公寓位處市中 心,鄰近黃昏市場、公園、學校等,附近有麟光捷運站、六 張犁捷運站等公共運輸設施,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7-163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8%及占用面積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允當。 ⒉黃齡瑤係於109年7月2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172號5樓房屋,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96/10000,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北簡卷第69頁),堪認自斯時起即
因劉姚2人之上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而 系爭土地於109年、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3106. 4元(即公告地價78,883元×80%=63,106.4元)、於111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494.4元(即公告地價81,868元× 80%=65,494.4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價第二 類謄本及臺北地政雲查詢畫面可稽(北簡卷第45頁、原審卷 第86、143頁)。而170號2樓房屋乃登記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 造之建物中之2樓,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北簡卷第4 1頁),又170號2樓房屋之增建物,其最大範圍應為本附圖 丁(2.91平方公尺)及戊(0.23平方公尺),其餘占用部分與上 開部分重疊,故占用之面積合計為3.14平方公尺(計算式: 2.91+0.23=3.14),然此部分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 均分散於各樓層,非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 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姚曉鈺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依該部分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除以登記樓層數即5層計算。依此計算請求姚曉鈺給付自109 年7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0元【計 算式:〈63,106.4元x3.14平方公尺÷5樓÷12月x(17月+11/31 月)×8%×196/1萬〉+〈65,494.4元x3.14平方公尺÷5樓÷12月x (3月+20/30月)〉×8%×196/1萬〉≒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1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黃齡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元(計算式 :65,494.4元x3.14平方公尺÷5樓÷12月×8%×196/1萬≒5元) ,為有理由。
⒊劉正堂以原附圖編號B、C所示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 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之平面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 是得請求劉正堂給付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1291元【計算式:〈63,106.4元x7.4平方公 尺÷12月x(17月+11/31月)×8%×196/1萬〉+〈65,494.4元x7.4 平方公尺÷12月x(3月+20/30月)×8%×196/1萬〉≒1,291元】 ,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4月21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分別按 月給付黃齡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元(計算式: 65,494.4元x7.4平方公尺÷12月×8%×196/1萬≒63元)為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黃齡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劉正堂拆除原附圖BC增建物及返 還BC土地予黃齡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請求姚曉鈺拆除 本附圖甲等增建物及返還甲土地予黃齡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暨請求劉正堂應給付黃齡瑤1291元,及自111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 月21日起至拆除BC增建物返還B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齡 瑤63元;請求姚曉鈺應給付黃齡瑤110元,及自111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 月21日起至拆除甲等增建物返還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 齡瑤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黃齡瑤勝訴, 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就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黃齡瑤之訴,核無不合,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八、又黃齡瑤就請求姚曉鈺拆除甲土地上之增建物之面積及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4項減縮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姚曉鈺請求向北市工務局調閱甲-戊增 建物下方是否為設有門扇及樓地板,惟此部分業經認170號1 樓上方經其所有人自行設置浪板屋頂,甲等增建物之底版非 170號1樓之頂版,並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