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陳信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馥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周淑苗
周子山
周子江
周卿卿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惠
被 上訴人 林周欣欣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林芸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就本請求部分言詞辯論終結
,反請求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未共同起 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 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查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周賴喜蓮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林周欣欣於原審起訴請求分 割周賴喜蓮之遺產;上訴人周光道主張其與周淑苗繼承其父
周子石對周賴喜蓮之代墊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12萬9729 元,聲請追加所在不明之周淑苗為反請求原告,經原審裁定 准許(如後述)。並先位反請求被上訴人、周子山、周子江 、周卿卿分別給付伊、周淑苗全體142萬5946元本息,備位 反請求被上訴人、周子山、周子江、周卿卿連帶給付伊、周 淑苗全體570萬3783元本息。原審判決分割周賴喜蓮之遺產 ,並駁回上訴人、周淑苗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周淑苗、周子山、周子 江、周卿卿,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於本院 撤回反請求(本院卷二第191頁),惟其撤回形式上觀之不 利於反請求之共同訴訟人周淑苗,自不生撤回效力,合先敘 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 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 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 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 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此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1款所明定。是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 例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5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指定於同年6月1 6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裁定 一);並於同年5月5日裁定追加周淑苗為反請求原告(下稱 裁定二),惟原審未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前對周淑苗送達裁 定一、二(原審卷三第333至357頁,原審於同年6月17日始 公示送達公告裁定二),是周淑苗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因未 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且裁定二對其尚未送達生效,其無從 知悉已成為反請求原告,原審即應延展辯論期日,惟原審於 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且為周 淑苗不利益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損及
周淑苗之審級利益。
㈡周淑苗遷居國外(原審卷一第49頁),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經本院公示送達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本件顯不能經兩造同 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為維護周淑苗之審級利益,自有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又反請求雖經上訴 人撤回,未行言詞辯論,惟此部分撤回不生效力,業如前述 ,爰就本請求部分經言詞辯論、反請求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