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1年度,61號
TPHV,111,重勞上,61,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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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英睿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臺北網通部門 業務專案經理人員,約定年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每月 為12萬元加計獎金(下稱系爭契約)。嗣於同年10月4日早上7 時30分許,伊因失足受傷(下稱系爭傷害),當日上午8時13 分許,伊根據被上訴人考勤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之請假程序規 定,先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人資管理部許瀞文請假,翌日即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提出合法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 ,請許瀞文協助辦理申請公傷假三週,惟許瀞文回覆,申請公 傷假須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職安署進行認定 評估,且在伊提出「不能工作證明」文件前只准假3日,未返 回工作崗位,即以曠職論,然伊仍依法於同年10月26日檢附診 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假至同年月29日,及於同年11月1日因 傷勢尚未痊癒,再請假至同年11月12日。但被上訴人重複拒絕 伊上開普通傷病假之申請,竟以伊曠職為由,於110年10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將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僱,並於同日將伊退出勞保。伊非無故曠 職,被上訴人解僱並不合法,遂分別於同年12月2日、111年2



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兩造均未達成共識 。
㈡又伊自110年10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後,定期回診並居家休 養,根據天德堂中醫診所同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宜繼續治療休息約2至3週。則自同年10月25日加計21 天(即3週),是伊持續治療休養至同年11月15日止,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均應依伊原領工資補償,金額 應為13萬2,218元(原判決誤載為13萬3,218元),是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再者,伊於110年11月2日向勞 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費用,並於111年1月21日獲准,是伊11 0年10月4日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 於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醫療中,本不得將伊解僱,且依法應 補償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又被上訴人違法將伊解僱, 致伊需繳納國民年金4,723元之保險費,此亦應由被上訴人賠 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如 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9,083元本息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實屬合法。上訴 人固有提出天德堂中醫診所於110年10月4日及10月25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有宜繼續治療休養約2至3週等語,惟此 非當然謂須請假滿所建議週數,而仍應依上訴人實際傷勢復原 情形而定。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雖認定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僅為手部、腳部「挫傷」等輕微程度之傷勢,應不影響上 訴人執行其所任職之職務,難認屬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所 規定必須治療或休養者而有長久請假需求者。又本件與職業傷 害無涉,亦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自無受同法第 13條本文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限制。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前 揭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系爭事故是否於同年月4日發生、事 發地點是否在上訴人平日上下班時合理之路線,二者間難認具 因果關係。況自上訴人寄發予伊人資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 所述前後不一,諸如:初始稱上班路上受傷,嗣改稱家中下階 梯受傷、初始申請公傷病假,嗣改為普通傷病假等情。又上訴 人所受傷勢僅為手部、腳部挫傷等輕微傷勢,不影響執行其所 任職之職務,或認於110年10月7日即經三天病假休養後,已得 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能力,則至遲自同年10月7日開始,已非



屬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上訴人自負有依系爭契 約對伊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然上訴人自同年10月7日起,至 同年10月29日止,均惡意主張其仍處於醫療期間,並意圖藉此 規避勞務給付義務,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仍受勞基法第13條規 定之保護。再者,上訴人固然主張於110年10月4日當日係於天 德堂中醫診所就診,並由林金輝醫師進行診治,惟林金輝醫師 之門診時間與上訴人就診之時間不同,應尚無從由林金輝醫師 進行診治。從而,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伊給付如附 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臺北網通 業務部專案經理一職(見原審卷第35頁)。
㈡兩造聘任通知函載有:「薪資:120,000/月,保障年薪1,500,0 00元整(內含當年度所發月薪及獎金之合計,任職未足1年者 ,則依比例給予)」(見原審卷第3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至天德堂中醫診所就診,並開立診斷證 明書記載:「左手手指第二指挫傷。左手手指第三指挫傷。左 手手指第四指挫傷。右腳內踝挫傷。右腳掌挫傷。」等傷勢( 見原審卷第45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13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人 資管理部員工許瀞文請假,兩人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0 月29日止,往來之電子郵件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73 頁)。
㈤上訴人就所受系爭傷害,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經該局審核認定上訴人前揭傷病為職業傷害,並核給自 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計14日 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系爭職災給付),並駁回自110年1 0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之申請,有勞動部111年10月18日 勞動法爭字第11100145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41-1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繼 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10 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將上訴人退出勞保,有存證 信函、投保資料表、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9、201頁)。㈦兩造分別於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均未成立(見原審卷第71、79-82頁)。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原領工資補償13萬2,218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薪資 本息,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依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4,723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 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 ,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 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 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 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 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行 政院勞動部所頒之系爭準則(按該部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準 則名稱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並將原第 18條移列為第17條,於同年5月1日施行)為判斷基準。系爭準 則第18條為除外條款,有該條規定之事由者,不能認屬職業災 害。其第1款規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其宗旨在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既係勞 工個人行為,非雇主所能掌控之風險,仍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 ,非事理所平,自應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外。所謂日常生活 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於上下班途 中非為不可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
⑴110年10月4日係上訴人正常應出勤上班之日,其出勤時間為上 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居住地 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三重2樓住所),有被上訴 人函覆勞保局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⑵上訴人就所受系爭傷害,向勞保局申請系爭職災給付時,其主 張受傷之經過如下:
上訴人之上班路徑係由三重2樓住所,至被上訴人之同市○○區○ ○○路0號(下稱五股就業場所),所需時間為30分鐘,其上班 應經途徑為:從三重2樓住所走路到同市○○區○○○路00巷00號旁 邊之路邊停車格開車,再開車前往同市○○區○○○路0號停車,再 走到五股就業場所;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上午7時31分許, 上班途中,從三重2樓住所走路往下至1樓階梯中途,腳踩空導 致從二樓階梯之半途摔傷到1樓,其於110年10月4日至天德堂 中醫診所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手指第二指挫 傷。左手手指第三指挫傷。左手手指第四指挫傷。右腳內踝挫 傷。右腳掌挫傷。醫師囑言:宜繼續治療休養約兩週到三週」 等情,有勞保局112年12月12日保職醫字第1123046680號函暨 檢附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上訴人陳述狀、天德堂中醫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簡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341-360頁)。
⑶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110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期間之系 爭職災給付,經該局審核認定上訴人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核 給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計 14日之系爭職災給付,並駁回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 8日止之申請,有勞動部111年10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45 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天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5、371 -372、408-412頁)。 
⑷綜上,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上午7時31分許,上班途中,從三 重2樓住所走路往下至1樓階梯中途,腳踩空導致從二樓階梯之 半途摔傷到1樓,受有左手手指第二指挫傷、左手手指第三指 挫傷、左手手指第四指挫傷、右腳內踝挫傷、右腳掌挫傷等系 爭傷害,經勞保局審核認定為職業災害並核給系爭職災給付,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既係上 班時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之三重2樓住 所前往五股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且上訴人無系爭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是系爭傷 害確係上訴人上班必經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所致,兩者間具有相



當的因果關係,依上所述,系爭傷害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 災害所致傷害,可資確認。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稱職業災 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 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如 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釋意旨參照) 。經查: 
⑴勞保局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其因此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自11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此核與上訴人自 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計14日 之系爭職災給付,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先於 110年10月4日至江村聯合診所就醫後,再於同日至天德堂中醫 診所就診,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繼續治療休養約兩週到 三週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 1、356頁)。嗣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6、8、12、14、15、1 8、20、22、25、27、29日、同年11月1、3、5、8日至天德堂 中醫診所就診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 ),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7頁)。⑵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臺北網通 業務部專案經理一職,其工作內容為銷售產品取得OEM、ODM業 務訂單,定期拜訪客戶,維繫穩定客戶關係,客戶產品需求服 務及解說,收集客戶、市場、競爭對手資訊,收取應收帳款, 注意客戶動態,取得新市場產品資訊等,就銷售產品、定期拜 訪客戶、客戶產品需求服務及解說、收取應收帳款、注意客戶 動態等事務,上訴人有必要外出執行,被上訴人並因此配給上 訴人公務專用之行動門號、中油油卡、停車位等情,已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聘任通知函、被上訴人費用 報支明細表、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於104網站登載召募業務人員 之廣告等可參(見原審卷第35、301頁,本院卷第139頁)。⑶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上班期間,有外出執行銷 售產品、定期拜訪客戶、客戶產品需求服務及解說、收取應收 帳款、注意客戶動態等事務之必要,惟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 ,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勞保局審查認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自11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且上訴人於110年10月6、 8、12、14、15、18、20日至天德堂中醫診所就診等情,均如



前述,是依上訴人所受系爭職業災害及其醫療情形等各情觀之 ,上訴人主張其迄至110年10月20日止,無法從事系爭契約約 定之外出執行前揭工作一節,應為可採。準此,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0日止既不能從事系爭契約約定之外出執行前揭工作, 且其持續治療至110年10月20日止,依上說明,上開期間之復 健治療自應屬系爭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後續醫治行為,則上訴 人迄至110年10月20日止之期間,堪認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 業災害醫療期間。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右腳受傷,因長期偏重單腳支撐,導致腰 部受傷,並於經醫師診治,確認因腳傷而長時間僅靠單邊支撐 而致「腰部挫傷」之新傷勢,故其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 1月15日止,亦有依醫囑請病假休養確有必要,而不能工作之 情形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天德堂中醫診所110年10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斯時之病名為:左手手指 第二指挫傷、左手手指第三指挫傷、左手手指第四指挫傷、右 腳內踝挫傷、右腳掌挫傷(見原審卷第59頁),並無「腰部挫 傷」之記載,因此,「腰部挫傷」之新傷勢顯係110年10月25 日以後所生,應可認定。參以,上訴人所受之腰部挫傷,經勞 保局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結果,認非110年10月4日事故所 致,非屬職業災害,勞保局因而駁回上訴人有關110年10月21 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之系爭職災給付申請,亦有勞保局函、 醫師審查意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3- 375、408-411頁)。足認上訴人所受之腰部挫傷非因系爭事故 所致。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並未前往醫院就診治療 ,其後上訴人陸續於110年10月22、25、27、29日、同年11月1 、3、5、8日至天德堂中醫診所就診,均如前述,如此可知上 訴人自110年10月21日起顯無須每日回診,其於回復工作後, 若有前往醫院治療復健必要,僅需依相關請假規則向被上訴人 請公傷病假即可,並不影響其工作。從而,上訴人提出天德堂 診所之日期為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自110年10月21日 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有依醫囑請病假休養之必要,而不能工 作云云,尚難採信。 
⒊再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 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 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 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請假規則第6條雖無明確規定公傷病假期間之長短,然勞工申



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苟若勞工已能從事 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者,雇主固應依請假規則辦 理,惟非關治療時,雇主自得不准假,要求勞工返回工作。又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 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7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害 ,如經治療且已堪任工作,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時 ,自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 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 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先以電子郵件向被 上訴人人資管理部員工許瀞文請假,並於同年月5日再以電子 郵件檢附天德堂中醫診所110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請 3週之公傷假;而許瀞文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僅 先准普通傷病假至同年月6日,並要求上訴人須於同年月7日按 時到勤;嗣上訴人再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許瀞文表 示:本人上週已正式通知人資你需要請病假,因手腳傷請以下 日期的病假,10/4-10/8、10/12-10/15,提供給你的醫生診斷 書就是請假證明,公傷是要由勞保局認定後屬於職災才能申請 ,所以本人依勞基法第4條請普通傷病假,本人也完成公司上 系統請病假的手續等語;許瀞文於同年月18日回覆上訴人謂: 公司於10月6日通知你應於10月7日按時到勤,並同意暫停你的 外勤工作,而由於你尚未提出就所擔任職務不能工作之證明, 今(10/18)亦尚未到勤,故至今你已繼續曠職超過6日,且就 公司通知你10月起仍應到勤或補充相關證明,你均不回應,因 此就目前情形,公司無法准假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往來之 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3、286-297頁,原審卷第19 2-200、45頁)。查承前所述,上訴人自110年10月4日起至同 年20日止之期間,屬因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 害醫療期間,則上訴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予 前揭期間之公傷假,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所請前揭 期間之公傷假,自非適法。至上訴人自110年10月21日起,既 已非屬因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其自不得以前揭110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請求被上訴 人給予110年10月21日起之公傷假或病假甚明。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暫停上訴人之外 勤工作,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遲於110年10月20 日已結束治療,自同年月21日起,上訴人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 務,且因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暫停上訴人之外勤工作,上訴人自



足以擔任暫停外勤工作以外之原約定工作,堪可認定。⑶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許瀞文表示:本人上週已 正式通知人資你需要請病假,因手腳傷請以下日期的病假,10 /4-10/8、10/12-10/15等情,已如前述,嗣上訴人於110年10 月26日再以電子郵件向許瀞文表示:請10/27-10/29、3天病假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91頁)。是以,遲至110 年10月26日止,上訴人就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5日止之 期間,尚未合法完成請假手續一節,堪可認定。⑷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許瀞文表示:週 三我在公司系統上已完成請病假手續,補上附件診斷書請病假 用,包括10/25-10/26這兩天病假,總共5天等語,並檢附天德 堂中醫診所110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3頁,原審卷第189、59頁)。然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5 日、110年10月29日請假時,分別檢附有天德堂中醫診所各於1 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請假之證 明文件,經核對兩份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及醫師囑言均相同,即 病名均為:左手手指第二指挫傷、左手手指第三指挫傷、左手 手指第四指挫傷、右腳內踝挫傷、右腳掌挫傷,醫師囑言均為 :宜繼續治療休養約二至三週等語(見原審卷第45、59頁)。 但上訴人自11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25日止,已就診達10次(見 原審卷第59頁),則在上訴人持續治療至110年10月25日止, 共計就診10次,且休養已達3週之期間下,並觀諸其傷勢及110 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之記載,堪認上訴 人治療至110年10月25日止,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能有所改善 。惟在相同病名、上訴人已持續就診10次、及經3週休養之情 形下,其於110年10月25日就診時,該診所醫師囑言仍謂:宜 繼續治療休息約二至三週,此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信實。因此 ,衡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難認與上訴人之復原 情形相符合,本院尚無從將之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判斷基礎 。因此,就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與其經治療、休養3週 之傷勢,顯不相符之天德堂中醫診所110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擬請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止期間之病假,被 上訴人未予准許,尚難認有違法之處。況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 害至遲於110年10月20日已結束治療,且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 之工作內容,即暫停上訴人之外勤工作,既符合上訴人治療後 之復原狀況所得從事之工作,亦未妨礙其復工後之治療復健, 上訴人自同年月21日起,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惟上訴人自 110年10月21日起未到職工作,亦未依規定合法完成請假手續 ,扣除同年月22日、23日為休息日、例假日迄同年月25日止, 已連續曠工3日。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繼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預告 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㈥) ,上訴人猶未到職或未合法完成請假手續,亦未證明其有何正 當理由可拒絕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10年10月21 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 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既為合法,則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 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4萬7,038元,為 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3萬2 ,218元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至110年10月20日止,係屬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醫療期間,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2萬元,日薪 為4,000元,其已向勞保局申請發給自110年10月7日至同年月2 0日,共14日,合計1萬4,962元之系爭職災給付,另被上訴人 發給同年月4日至6日,共3日按半薪計算之薪資,計6,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35頁)。準此,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合計17 日,按其原領工資數額6萬8,000元(計算式:4,000×17=68,00 0),扣除系爭職災給付1萬4,962元及被上訴人已付薪資6,000 元後,補償4萬7,038元(計算式:68,000-14,962-6,000=47,0 38),洵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之原領工資補償, 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每月薪資係於次月5日發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8-189頁)。則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5日給付上訴 人上開原領工資之補償,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101頁之送達證 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10月29日以後 之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薪資本息,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金額至系爭勞 退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將上訴人解僱,導致上訴人需繳納 國民年金4,723元之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4,72 3元等情,固據提出其繳納國民年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9 頁),惟查:
⒈有關110年9月486元之保費收據部分,因被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 2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解僱 ,嗣兩造於110年9月14日召開勞資調解會議,達成110年9月15 日起恢復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上訴人4萬8,994 元,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7-38 頁)。是兩造既於110年9月14日達成恢復僱傭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並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且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9日始 將上訴人退出勞保(見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所提上述9月 份486元之保費收據,尚不足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前揭解僱所 致,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難認有理由。⒉有關110年10月69元、110年11月、12月各2,084元之收據部分, 因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請求上開部分之損失,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⒊從而,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4,723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4萬7,038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及給付期間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之薪資補償 13萬2,21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0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 6萬2,5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110年12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之薪資 12萬5,000元 暨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補提繳110年10月之退休金 242元 5 提繳110年11月起至復職日止之退休金 按月提繳7,254元 6 國民年金保險費 4,723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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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