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1年度,161號
TPHV,111,重上更二,161,2024031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劉宏書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劉宏書因與被上訴人黃明正等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上訴人劉宏書代上訴人林祺文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林祺文(下逕稱其名)於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511、5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即上訴人劉宏書(下逕稱其名 ),劉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林祺文、劉宏書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51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926/69650,就系爭51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74/12810,而林祺文已於民國98年1月5日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劉宏書,經劉宏書於98 年1月12日登記為系爭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52/69650、系 爭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12810之所有權人等情,此有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0781 號函檢附之贈與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76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另 置於限閱卷內),則劉宏書聲請承當訴訟,經被上訴人李其 昌、李建昌林雨峯林秀瓊謝勝明盧雲煥陳鴻源黃榮吉黃兆興黃明正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7頁 至第379頁),上訴人蘇繼棟蘇婷婷蘇繼鴻則表示不同 意(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43頁),其餘上訴人均未表示同 意與否,揆諸首揭規定,劉宏書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劉宏書既經准許承當訴訟,林祺文即 脫離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