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1年度,56號
TPHV,111,家上易,5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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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何博彥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下稱基準日)訴請
離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49號判決(下稱149號判
決)兩造離婚確定。伊與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
所示,伊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以
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11萬8,143元,並加計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前開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49號判決確定前曾協議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約定由伊給付33萬300元及移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
意不對該事件提起上訴(下稱系爭協議),並經兩造履行完
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縱可,如附表二「被上
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5至19所示股票乃訴外人即兩造之
子甲○○借用伊名義所購買,非伊所有,不得列入伊婚後財產
;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20所示保險解約
金,已經兩造於109年11月間達成分配協議,由伊於109年11
月4日給付其中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
就此部分進行分配。又伊於108年10月3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如附表二「被上訴
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24所示貸款,所得款項係用以購買如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4所示房地(下稱○○
路房地),伊未刻意隱匿該部分財產,無庸另依民法第1030
條之3規定追加該款項為伊婚後財產。兩造於基準日現存之
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之
數額」欄所示,惟被上訴人於婚後未負擔家庭勞動及照顧養
育子女之責,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遠低於伊,應酌減其分配
額至5分之1,伊並依序得以如附表三所示債權抵銷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11萬8,143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兩造於87年1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基準
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4日以149號判決
離婚,並於同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業有149號判決、兩造之
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至11、28至29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244頁),堪認屬實。又被上
訴人雖坦認上訴人曾於149號判決後返還33萬300元及系爭汽
車予其(見原審卷一第4頁),惟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
;上訴人未舉證該協議之存在,且依其所陳情節,僅能認其
係欲以金錢及系爭汽車之返還,換取被上訴人就149號判決
不為上訴(見原審卷一第47頁),亦難認該等財物之返還與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有何關聯。是上訴人據以辯稱兩造存有
系爭協議,已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前開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08年11月25日)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之數額」編號1至3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等情(見
本院卷第31、245至246頁),堪認屬實,故被上訴人應供分
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80萬2,768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之數額」欄所示)。
⒊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編號1至
14所示婚後財產、編號22至24所示婚後債務之事實,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45至2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所有之該等財產、債務即應依序列入其婚後財產、
債務進行分配。
⑵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
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名下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5至19所示股票等情,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245頁),此部分事實自先堪
認定。次依證人甲○○於原審所證:伊從16歲開始工作,從事
○○助理,薪資每月1萬8,000元到2萬初,是以現金領取薪水
,領到錢後伊會直接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她有幫伊做股票
投資,也有顯示證券APP讓伊知道確實有幫伊投資股票,這
情形持續到伊滿20歲以後可以開自己的證券戶為止;上訴人
幫伊操作股票,伊不會過問,所以是上訴人決定要買何股票
,伊20歲時也沒有與上訴人結算幫伊操作股票之損益等節(
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可見證人甲○○僅係交
付薪水委由上訴人為其進行股票投資,並非由其借用上訴人
之名義自行進行股票操作並管理、使用、處分該等薪水,自
難認上訴人與證人甲○○就此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遑論上訴人
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股票交易明細以證明證人甲○○所交付之
薪水係用以取得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5
至19所示股票,以及其於108年12月27日匯予證人甲○○之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與該等股票有何關聯。從而
,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5至
19所示股票係證人甲○○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自非可取,
該等財產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20所
示之保險解約金亦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業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堪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
兩造於109年11月間就此部分達成分配協議,由伊於109年11
月4日給付其中3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
分配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金錢往來係因上
訴人為退還其先前投資之美金1萬元而為。依上訴人所提存
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37頁),縱可認其有於109年11月4日
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妹辛○○,惟匯款之原因多端,仍無
從據此證明兩造就此已達成分配協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已不得請求分配該保險解約金云云,自難遽採;該部分財
產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
欄編號20所示。
⑷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
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
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8年10
月30日以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13所示房地(
下稱○○路房地)向台新銀行貸得430萬元,於基準日尚全額
未償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2、244頁),固堪
認定。惟依上訴人所提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台新銀行龍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83至87
頁),可見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向台新銀行貸得430萬元
後,即於同日存入000號帳戶,復於108年11月4日再轉入40
萬元至該帳戶,並於同日轉帳460萬元至前開買賣契約書所
載履保專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
其係以該等貸得款項購買○○路房地。觀○○路房地既已列入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足徵上訴人並非基於減少被上訴
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而惡意處分前開貸得款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
數額」欄編號21所示款項,尚無可採。
⑸上訴人辯稱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8年3月6日向戊○○借款
36萬元,至基準日尚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110年4月22日由
立據人戊○○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再
觀證人戊○○就此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伊姪女,108年間
上訴人有跟伊借過錢,上訴人是當面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跟伊講她有貨款的錢籌不出來,問伊是否能借
她錢,伊回她說等伊爸爸喪事結束後,伊看剩下多少錢再借
她,當時上訴人跟伊說要借40萬元;伊父親生前留了65萬元
現金在伊手上,沒多久伊父親過世,喪葬費花了29萬元,後
來剩下36萬元,108年3月6日伊跟上訴人約好晚上在伊原本
位於○○街0巷0號2樓之住處,伊將喪葬結餘款36萬元借給上
訴人,當下是口頭,沒有簽借據、本票或類似文件,也沒有
約定何時還、利息如何計算,後來上訴人沒有清償,伊也沒
有向上訴人追討,因為伊等一直以來都互相信任;後來上訴
人來找伊說她因為訴訟關係,需要寫個證明給她,因伊10年
前曾經跟上訴人借錢,她也很乾脆,伊遂於110年4月22日寫
了原審卷一第100頁證明書給上訴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120至122頁),核與其所提其父之訃聞、喪葬收支紀錄所
記載:其父於108年2月4日死亡,108年2月18日出殯,葬禮
花費29萬609元,以64萬9,594元扣除該花費用,餘額為35萬
8,985元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6頁),並參
酌證人戊○○基於其與上訴人之叔姪關係,事後縱未積極催討
借款,亦與常情無明顯違背之處,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證人戊
○○借款36萬元至基準日未償之事實;此部分債務自應列計為
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25所
示。
⑹至證人己○○(即上訴人之兄)固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在1
00年間在伊戶籍址住處跟伊借過錢,上訴人在99年11月有跟
會,她說經濟壓力大,家裡只有她1人有收入來源,要跟伊
借每個月2萬元,從100年1月開始跟伊借到會子結束;伊100
年間薪水都是匯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伊每個月5號領薪水,伊每個月從元大銀行帳戶領現
金給上訴人,上訴人每月10日前會來家裡跟伊拿,當時約定
會子結束後還錢,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簽借據、本票或類
似文件,本院卷一第101頁證明書是上訴人寫的,伊有簽名
,上訴人總共跟伊借54萬元,從100年1月開始借到102年3月
,4月就倒會了,每月以2萬元計算,迄未償還,但因上訴人
生活壓力很大,經濟狀況不好,伊也沒有跟上訴人追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至第119頁),惟此已與上訴人所
稱:就前開借款未特別約定清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以及所提前開由證人己○○簽名之證明書所載:「從10
0年1月20日開始至102年4月20日欠哥哥己○○伍拾肆萬元整」
等情未盡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再觀證人己○○所提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70頁),除100年2月
、同年3月、101年1月、同年9月、同年10月外,均未見證人
己○○有於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各該借款月份之每月10日前提領
2萬元以上之款項以供借款予上訴人之情(100年2月僅提領
共1萬5,000元),亦無足佐認證人己○○前開所證其自元大銀
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借予上訴人之事實,證人己○○證述其借款
予上訴人至基準日仍未獲償還等節,要難遽採。準此,上訴
人辯稱其有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26所示之
婚後債務應列入分配云云,自無足取。
⑺從而,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即為2,241萬5,274元
(細項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扣除其婚
後債務共863萬3,701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
」欄所示),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1,378萬1 ,
573元(即婚後財產2,241萬5,274元-婚後債務863萬3,701元
=1,378萬1,573元)。
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l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
7年1月25日結婚後,育有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乙○
○(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兩造婚後並
陸續取得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
產及負擔婚後債務。觀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從事
○○業,上訴人一直從事○○業,被上訴人從伊小學五年級離家
後,就不知去向,2、3年後有再搬回來住,但之後就沒有工
作,因伊國中時每天回家都看到被上訴人在家裡打線上遊戲
;兩造離婚前家事是上訴人在做,三餐是上訴人給伊零用錢
去吃,也會給伊零用錢讓伊自己通勤,就伊所知,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家用開支、保費、生活費是由上訴人支付,這段期
間被上訴人偶爾會拿現金、單據要伊去幫忙繳費,但就伊有
記憶以來,被上訴人信用不良,所以沒有辦法正常使用自己
帳戶,裡面不能有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
,證人乙○○亦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在伊小學2、3年級時有
離開一段時間,大約在100年時有回來,被上訴人以前是從
事○○業,上訴人一直是做○○業,後來就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
在工作,因為伊在臺北讀書,假日就會回家,會整天在家,
被上訴人都在房間裡上網玩遊戲,如果他有工作就不會整天
在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事、準備三餐或接送照顧子
女的工作都是上訴人在做,吃飯就是外食,餐錢是上訴人給
伊,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應該是上訴人會給,因只有上訴人在
工作,且家族聚餐時也都是上訴人主動付錢,上訴人有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給被上訴人,應該是要給
被上訴人生活費,就伊所知家用開支、保費、生活費也都是
由上訴人支付,因為學費單都是交給上訴人去付錢,伊在臺
北讀書有問題也是上訴人解決,又伊沒有問過兩造關於被上
訴人的債信如何,但在伊小學2、3年級時有人一直撞家裡的
鐵門還一直打電話,好像是來討債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
156至157頁),復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伊因遭友人倒債及
職業後遺症之緣故無法外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
,固可見被上訴人自離家出走2、3年而於100年返家後,即
未再外出工作且信用不良,家中經濟來源、開銷絕大部分均
仰賴上訴人工作支應。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家長接送證明書(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可見其於丙○○就讀桃園市立私立○○○
幼兒園(下稱○○○幼兒園)期間(即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7
月止)仍有接送丙○○上下學之情事。又觀兩造就被上訴人母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身故保險金58萬3,116元,曾先匯入被上訴
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再於107年1月16日自該帳戶
轉匯59萬8,000元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000號帳戶)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復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平鎮分
行112年3月15日一平鎮字第00021號函所檢附之605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5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上訴人雖謂該保單之保費係由其支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難認可採,堪認被上
訴人自離家出走並於100年返家後,雖就家中開銷之貢獻有
限,但仍有負擔若干家務及部分費用。本院復審酌兩造結婚
22年,惟被上訴人自97、98年間離家出走時起至基準日止,
無工作收入之時間約有長達10年之久,該段期間內其就彼此
婚後財產增益之貢獻不高,而該期間占自兩造結婚日起至基
準日止之整體比例將近半數等一切情事,認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依序按80%、20%之比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適當。依此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80萬2,768
元,上訴人部分則為1,378萬1,573元,其差額為1,297萬8,8
05元(即1,378萬1,573元-80萬2,768元=1,297萬8,805元)
。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依前開比例分配後,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請求259萬5,761元(即1,297萬8,805元×20%=259萬5,
761元)。
㈡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家庭生活費
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
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心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
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又
所謂婚姻共同生活體,不以共同居住一處為必要,婚姻共同
生活體解消前,縱因就業、就學或因其他共同生活體成員之
實際必要,有居住於不同處所者,亦屬婚姻共同生活體,其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
人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得以依序抵銷被上訴人前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在甲○○
、乙○○尚未成年前,與未成年子女丙○○共5人均係婚姻共同
生活體之成員;被上訴人雖曾於97、98年間離家不知所蹤,
惟已於100年間返家,僅能認係一時因實際必要而居住於他
處,尚難遽謂兩造之婚姻共同生活體已因此而解消。又上訴
人一直以來均從事○○業,為兩造離婚前之家中經濟主要來源
,被上訴人原從事○○業,自100年即未外出工作,惟仍有負
擔部分家務及開銷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㈠⒋
),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予被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證人乙
○○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交付該提款卡予被上訴人,應係作為
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使用等情如前(見三、㈠⒋),可見依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內之生活模式,於被上訴人未再外出工作後,
雖由上訴人承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上訴人長久以來
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追討,甚至給予被上訴人生活費,而被上
訴人亦依其能力負擔若干家務及開銷,應認其等已因經濟能
力及對於家務之分工程度不同,而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合
意應由上訴人負擔;雖被上訴人因就家務及家庭開銷貢獻較
少而得酌減其就夫妻剩餘財產所得分配之比例,仍不得謂被
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構成不
當得利而應返還予上訴人,否則即有雙重評價之嫌。再觀兩
造均供稱自108年11月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上訴人
即與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而未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53頁背面);惟因無法知悉上訴人離家之確切日期,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後段規定,推定108年11月15日為兩
造分居之日。參以上訴人未久即於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堪
認兩造前開分居之舉係因已無共營生活意願所致,前開婚姻
共同生活體自應於是時解消,自此即無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
問題,乃屬當然。茲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曾為被上訴人代墊積欠其車行同事「○○」之酒
錢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有「欠酒錢20000-結清 ○○1
/8」字樣之字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並據證人庚○
○於原審證述:伊大學畢業時在上訴人開的○○店上班,依伊
手機記載內容,伊確認是在西元2021年(即110年)1月8日
伊有看過有人去跟上訴人追討款項,那天工作到一半有人進
來,那個人(自稱○○,係男性)說昨天晚上他跟○○ (即被
上訴人)出去喝酒,他幫○○代付2萬塊,後來店長(即上訴
人)稍微想了一下就拿筆跟紙請他留下他的資訊跟簽名,那
個人說可以,店長就拿錢給那個人,伊有看過上開字條,就
是1月8日那天寫的,寫完後就放在櫃臺,伊跟客人結帳時就
會看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第11
6頁),堪認屬實。又上開費用雖發生於兩造分居之前,惟
難認係為共營兩造婚姻生活所生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由上訴人為其代墊2萬元之利益,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該2萬元予上
訴人。
 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卡費之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繳款人收執聯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106至127頁),堪認屬實。經細繹其消費明細,可見多
為被上訴人在家樂福、大潤發燦坤、加油站之消費紀錄及
其購買線上遊戲之費用,核與前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內之生活模式大致相符,堪認其中於兩造分居前所生者,應
係由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合意,先行刷卡以購買家庭生活所需
物品及支應其線上遊戲之生活需求,再由上訴人實際負擔該
等開銷之方式所為,此部分應係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依上
說明,固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受有該等利益亦不構成不當
得利;惟其中消費日依序為109年11月22日、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8日、109年11月29日(該日共2筆)、109年12
月1日、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27日、1
10年1月1日,消費金額依序為815元、1,038元、1,069元、1
,369元、1,225元、1,070元、1,098元、1,353元、1,374元
、503元部分(共計1萬914元,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
127頁),則均應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所為之個人消費
,非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由上訴人為其代墊1萬914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該等款項對上訴人負償
還之責。
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五所示保費之事實,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並有上訴
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光人壽111年5月18日新
壽法務字第1110000953號函(下稱953號函)暨所檢送之投
保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頁、
卷二第173至17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為被
上訴人所代墊如附表五編號1至55所示保費,係兩造之家庭
生活費用,依前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
03條之1第1項規定分擔,被上訴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如
附表五編號56至57部分,經對照953號函所檢附之投保簡表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為被上訴
人依序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
壽險)、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所代
繳之保費,而該等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
且均繳費期滿,並無應歸屬身故受益人即乙○○、丙○○享有利
益之情形,亦與108年2月25日經解約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保單(新光人壽保本長紅終身壽險)之解約金已否由上
訴人領取無涉;該部分非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
受有上訴人為其代繳保費1萬9,116元(即3,094元+1萬6,022
元=1萬9,116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償
還予上訴人。
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丙○○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就讀幼兒園之教育
費共47萬4,788元係由上訴人繳納之事實,有○○○幼兒園在學
繳費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觀105至107年度及
108年度學期其中自108年9月19日起至兩造分居前之教育費
部分,屬經兩造合意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分擔或償還。另自兩造分居時起,雖亦無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問題,惟被上訴人仍應與上訴人共盡身為父母對丙
○○應盡之扶養義務,並依扶養比例負擔該等教育費。參酌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主張抵銷而請求分擔之教育費、扶養費
、子女保費,均未爭執上訴人原請求由其分擔之比例即2分
之1(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上訴人嗣於113年2月6日始具
狀擴張為請求抵銷費用之全數,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
並考量被上訴人依原審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顯示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0至65頁),以及其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得以其母新光人壽之身故保險金支應
部分家中開銷等情,應認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求等情況綜合判斷,仍以由其負擔半數為適當。查丙
○○於○○○幼兒園108年度學期係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09年7月
31日止共約10.5個月,該期教育費為12萬1,778元(見原審
卷一第54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就此已領取如何之
補助而應予扣除。是自兩造108年11月15日分居時起約9個月
之教育費,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擔5萬2,191元(即12
萬1,778元×9個月÷10.5個月÷2=5萬2,190.571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有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有據。
⒌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
上訴人依序支出乙○○於109年12月21日因右卵巢囊腫合併沾
黏就醫之醫療費6萬4,090元、丙○○於110年6月8日進行卵巢
囊腫切除手術之醫療費11萬17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
至61頁、卷二第35至3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
卷二第152頁背面),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於乙○○、丙○○
成年前對其之扶養義務,不因與上訴人離婚而消滅(民法第
1116條之2參照),乙○○雖於109年4月休學(見原審卷二第1
5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有工作而具備支付該等
費用之謀生能力,且乙○○、丙○○縱另投保醫療保險而受有保
險給付,該等額外之利益亦不應由被上訴人享有;該部分費
用自仍應由被上訴人依序各負擔半數即3萬2,045元、5萬5,0
88元(即6萬4,090元÷2=3萬2,045元)、(即11萬176元÷2=5
萬5,088元)。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依序給付其3萬2,045元、
5萬5,088元並主張抵銷。
⒍如附表三編號7、8、9所示部分:
兩造分居前就甲○○、乙○○、丙○○尚未成年時所應給付之扶養
費,應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既由上訴人依兩造合意單獨
負擔,即與被上訴人就甲○○、乙○○、丙○○未成年時所應負扶
養義務是否為生活保持義務無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03
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償還。至乙○
○於兩造分居後之110年5月4日成年前、丙○○於120年11月8日
成年前之扶養費,非家庭生活費用,又上訴人於請求法院酌
定扶養費前,除有實際代墊之情事外,上訴人亦無從逕予請
求被上訴人對其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參酌證人乙○○於原審
所證其開支係由上訴人支應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背
面至第158頁),以及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帶同
未成年子女在外同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依前
說明,應認乙○○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成年止(
共17個月又20日)、丙○○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即113年2月21日止(共51個月又7日)之扶養費均
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自均應負擔半數;依兩造無爭議
之每月扶養費2萬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償還上訴人依序為其代墊之乙○○扶養費20萬3,167元
【即2萬3,000元×(17個月+20日÷30日)÷2≒20萬3,166.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扶養費58萬9,183元【即2萬3,
000元×(51個月+7日÷30日)÷2≒58萬9,183.3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就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部分得
以前開20萬3,167元、58萬9,183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
序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自上訴人如附表三
編號10所示帳戶提領共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三編號
10所示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上開
事實固先堪認定。惟該帳戶之提款卡係上訴人基於由其單獨
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合意,交由被上訴人供作支應其生
活費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㈡),自不能
再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該等家庭生活費用,亦不能認被上訴人
有何自該帳戶內盜領款項,或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家庭生
活費用利益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或償還該16萬元,自無理由。
⒏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向其借款170萬元,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605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
及文件交付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3、128頁),僅能認被上
訴人於101年9月13日有匯款170萬元,另於101年10月1日交
付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予訴外人丁○○、甲○○、乙○○之事
實,尚難憑以遽謂兩造間就該款項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享有該170萬元之借款請求
權,應得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⒐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保費之事實,業
據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甲○○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152頁背面),堪信為真。惟該等款項除上訴人於1
09年7月20日向國泰人壽繳納之保費8,941元外,其餘均為上
訴人於兩造分居前依兩造合意所自行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依前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規定分擔,被上訴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兩造分居後,
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甲○○既於
107年7月23日即已成年,前開保費8,941元亦難認係被上訴
人應依扶養比例負擔之扶養費,而對支出該筆款項之上訴人
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享有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
示債權而得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亦無可取。
⒑綜此,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98萬1,704元(即2萬元+1
萬914元+1萬9,116元+5萬2,191元+3萬2,045元+5萬5,088元+
20萬3,167元+58萬9,183元=98萬1,704元)。經抵銷後,被
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1萬4,057元(即259萬5,761元
-98萬1,704元=161萬4,057元)。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
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
原判決所認定之111萬8,143元為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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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