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陳玉華
鄭曦
鄭怡
鄭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功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原法院具狀訴請分割兩造 被繼承人鄭功揚所遺遺產(見原審第14號卷第7頁);嗣於 上開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鄭曦又於同年9月26日向原法院 具狀訴請分割鄭功揚之遺產(見原審第15號卷第7頁),核 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詎原審以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為由 ,將前後兩訴合併審判,其訴訟程序非無重大之瑕疵,惟因 兩造就鄭功揚遺產之分割,於原審均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並無不予發回,當事人即形同少一審級之程序上不利益情事 ,且原判決亦經本院予以廢棄(詳後述),即無因維持審級 制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鄭功揚所 遺遺產;嗣其於本院主張鄭功揚遺產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大 陸地區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鄭功揚遺產始得分割為由,追加依大陸地區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9條、第31條(按該法已因大陸 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下稱大陸地區民法〉施行而廢止 ,且上開規定與大陸地區民法第230條、第232條規定意旨相 同,以下均以大陸地區民法第230條、第232條稱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偕同伊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無不合,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就鄭功揚如附表所示遺產,原係主張編號1.所示不動 產,或編號2.所示不動產及編號8.9.10.11.12.13.14.所示 存款由伊單獨取得、餘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之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一第68頁),嗣又主張附表編號3.至7.及15.至18.所 示存款,或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或編號2.所示不動產及 編號8.至14.及24.所示存款,擇一由伊取得,餘由被上訴人 平均分配;或將非存款及現金之動產及不動產均予變價,所 得價金,與存款及現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鄭功揚於109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而鄭功 揚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鄭功揚之遺產(原審就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上訴人就分 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大陸地 區民法第230條、第23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2.所示不動產偕同伊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而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功揚之遺產於扣還上訴人所繳遺產稅 及利息後,附表編號3.至7.及15.至18.所示存款,或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或編號2.所示不動產及編號8.至14.及24. 所示存款,擇一由上訴人取得,餘則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 或將非存款及現金之動產及不動產均予變價,所得價金,與 存款及現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追加聲明: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功揚生前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 355元,係由被上訴人鄭陳玉華墊付;另鄭功揚生前之看護 費用3萬7500元、醫療用電動床費用4萬2540元、死後喪葬費 10萬2600元,合計18萬2640元,係由被上訴人鄭怡代墊;另
鄭功揚之公庫逾發月退俸金2萬5520元係由鄭恬墊還,均應 自鄭功揚之遺產中扣還。其次,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編 號8.至14.及24.所示存款,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下稱大陸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規定,應屬鄭功揚 及鄭陳玉華共有,故應先由鄭陳玉華取得其1/2,所餘屬於 鄭功揚之遺產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查,㈠被繼承人鄭功揚於109年6月16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 表所示,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㈡鄭功揚生前 之醫療費用6萬8355元係由鄭陳玉華墊付,另鄭功揚生前之 看護費用3萬7500元、醫療用電動床費用4萬2540元、死後之 喪葬費10萬2600元,合計18萬2640元,係由鄭怡代墊;另鄭 功揚之公庫逾發月退俸金2萬5520元係由鄭恬墊還,均應自 遺產中扣還予鄭陳玉華、鄭怡、鄭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151至152、171至172頁、卷二第10 8至111頁、原審第14號卷第157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功揚之遺產範圍為何?㈡上訴人因訴請分 割鄭功揚之遺產,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 動產偕同伊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訴請分割鄭 功揚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無理由?鄭功揚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功揚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按繼承是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法律規定,概括承 受其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制度。目前各國均普遍承認遺產 繼承制度,所以只要死者留有遺產,即發生繼承之問題。在 比較國際私法上,涉外繼承問題,有採統一主義(指繼承之 法律關係,不論是不動產或動產之繼承,包括繼承人概括繼 受被繼承人所有權利義務之問題,均應由同一法律,即被繼 承人之屬人法規範)、不統一主義(指個別遺產既因繼承而 分別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繼承實際上乃是個別遺產 變動的統稱,即有關繼承之問題,應由各遺產之準據法決定 ,亦即不動產、動產各依其所在地法)之分。而依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8條前段:「繼承,依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之規定,可知我國關於繼承之準 據法,係採統一主義,合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鄭功揚在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之遺產,因兩地區各具獨立自主之法權,關於鄭功揚遺 產範圍、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等事項,即有應適用何者法律 之問題;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此並無規定 ,則鄭功揚遺產繼承事項,自應參照前揭涉民法第58條前段
規定,以定其準據法。而鄭功揚於109年6月16日死亡時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見原審第14號卷第21頁除戶謄本),是本件 訴訟所涉鄭功揚遺產繼承事項,依前揭涉民法規定,自應適 用我國民法。而附表編號2.所示,係鄭功揚死亡時登記為其 所有之大陸地區不動產,附表編號8.至14.及24.所示,則係 鄭功揚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金融帳戶於其死亡時之存款金額, 兩造就此等財產均屬鄭功揚之遺產亦無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㈠),自應認屬鄭功揚之遺產。
⒊被上訴人嗣雖因附表所示鄭功揚遺產,經臺北國稅局核算結 果,應繳納遺產稅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計83萬2719元(見本 院卷二第231、281頁),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編號 8.至14.及24.所示存款,更易其主張,謂應依大陸地區民法 第1062條、第1063條規定,認屬鄭功揚與其配偶鄭陳玉華之 共有財產,而非全屬鄭功揚之遺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1、189至191頁),惟此不僅與本院前揭準據法之說明 有悖;且參上開大陸地區民法之規定意旨,係將夫妻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逕認係夫妻共有,與我國民法關於 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一方死亡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發 生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範體系,顯有扞格,並使被繼 承人遺產繼承事項割裂適用不同法制,自難謂妥適。是被上 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取。
⒋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編號8.至14.及24.所示存款,既均 屬鄭功揚之遺產,業如前述,其餘附表所示之財產,亦均屬 鄭功揚之遺產,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遺產稅申報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郵政儲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其餘金 融機構之簡稱均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及大陸地區 房權證與福州市房地產產權交易登記受理單、中國工商銀行 、交通銀行儲蓄存單及存摺、中國銀行外幣定期存單及存摺 、本院勘驗筆錄在稽(見原審第14號卷第39至53、165至169 、209至225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卷二第13至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附表所示財產 ,均屬鄭功揚之遺產無疑。
㈡、上訴人因訴請分割鄭功揚之遺產,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偕同伊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大陸地區民法第1121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而同法第230條規定:「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232條另規定:「處分依照本節規 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
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準此以觀,鄭功揚遺產中之附表 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 亦不得分割。
⒉按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 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 ,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 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 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 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 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查附表編號2.所示係大陸地區不動產,有前述大陸地區房權 證與福州市房地產產權交易登記受理單可憑(見原審第14號 卷第165至169頁),因兩造於本件係處於對立爭訟狀態,上 開房權證等資料復係在鄭功揚向中國信託銀行租用之保險箱 中,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第14號卷第179、186、193頁) ,倘非兩造會同,即無從取出以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 揆之前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偕同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訴請分割鄭功揚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無理由?鄭功揚 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而 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 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 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 第2、3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所明定。又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 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或代償被繼承人生 前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
葬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 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⒊經查:
⑴鄭功揚之遺產如附表所列,業如前述;而兩造為鄭功揚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第14號卷第21至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且鄭功揚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之方式決定 分割方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鄭功揚如附 表所示遺產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⑵有關應由遺產扣還項目與金額:
①鄭功揚生前之醫療費用6萬8355元,係由鄭陳玉華墊付, 另鄭功揚生前之看護費用3萬7500元、醫療用電動床費 用4萬2540元、喪葬費10萬2600元,合計18萬2640元, 均係由鄭怡代墊;另鄭功揚之公庫逾發月退俸金2萬552 0元,則係由鄭恬墊還,均應自鄭功揚遺產中扣還予鄭 陳玉華、鄭怡、鄭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㈡),則上開由各被上訴人代償之繼承債務及支付 之必要喪葬費用,自均應先由鄭功揚之遺產中扣還予各 該被上訴人。
②又鄭功揚如附表所示遺產,業經臺北國稅局核定應納遺 產稅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合計83萬2719元,且經上訴人 繳納完畢,有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稅款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31至233、281、351至353頁),揆之前述,上訴人 就兩造繼承遺產所支付之遺產稅及利息83萬2719元,亦 應先由鄭功揚之遺產扣還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主張鄭 功揚在大陸地區之財產應屬鄭功揚與鄭陳玉華共有云云 ,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其因此就前述應納遺產稅 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有所爭執,亦非可取。 ⑶鄭功揚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除被上訴人始終主張鄭功揚之遺產,俱按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不動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 有外,上訴人於原審原亦同意上開遺產分割方式(見原 審第14號卷第19、158、233、245至246、268頁、本院 卷一第127至128、233頁);而附表所示鄭功揚遺產, 大別可分為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保險箱內現金、套 幣與郵票、首飾;其中存款與現金部分,性質上係可分 ,除先以編號3.至18.之存款扣還前述兩造支出之鄭功 揚生前醫療、看護、電動床、喪葬費、公庫逾發月退俸
金、遺產稅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外,餘按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直接分配,並無困難,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公 平之方式;而不動產部分,因鄭功揚取得時間已久(見 原審第14號卷第51至53、169頁),如驟然予以變價, 將衍生相當稅賦,亦有賤售風險,不僅反不利於兩造, 亦不符繼承人情感(見原審第14號卷第233頁、本院卷 一第100頁);至於套幣與郵票、首飾部分,係鄭功揚 個人生前收藏,對繼承人而言,其紀念意義,非變賣所 獲金錢可得取代,被上訴人亦希望原物分配(見本院卷 二第191頁),更何況,兩造並無將上開遺產變價取得 現金之急迫需求;則不動產、套幣與郵票、首飾部分, 均由兩造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屬公平 妥適之方式。準此,鄭功揚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②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雖以兩造相處不睦,故主張附 表編號3.至7.及15.至18.所示存款,或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或編號2.所示不動產及編號8.至14.及24.所示 存款,擇一分由伊取得,餘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之分割 方案;或將非存款及現金之動產及不動產均予變價,所 得價金,與存款及現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惟如前述,鄭功揚 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鄭功揚取得時間已 久,另套幣與郵票、首飾部分,係鄭功揚個人生前收藏 ,對繼承人而言,均有情感及紀念價值,如予以變賣, 或逕分歸上訴人1人所有,均非妥適,且難期公平;復 因鄭功揚所遺不動產、套幣與郵票、首飾,多數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並無變價意願,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 3.至7.及編號15.至18.所示存款分由伊取得之分割方案 ,形同由其取得鄭功揚遺產中在臺灣地區之大部分流動 資產,將導致被上訴人日後管理其他遺產之共有物之困 難,亦顯非適當之分割方式。是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分割 方案,均非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鄭功揚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鄭功揚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關於遺 產範圍之認定,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 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依大陸地區民法第230條、第232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偕同上訴 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10000) 1340萬9095元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同小段10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同區研究院路2段70巷57號4樓) 2.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路00號○○○0座703單位住宅,地號:000-(03)-000(圖號2239)使用面積11.10平方公尺(終止日期:至0000-00-00) 人民幣316萬元 3.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FG-Z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0萬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鄭陳玉華墊付之鄭功揚醫療費用6萬8355元、鄭怡墊付之鄭功揚看護費用3萬7500元及醫療用電動床費用4萬2540元暨必要喪葬費10萬2600元、鄭恬墊還鄭功揚公庫逾發月退俸金2萬5520元、上訴人就鄭功揚遺產支付遺產稅及利息83萬2719元後,其餘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5之比例分配。 4.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6816元及其孳息 5.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711元及其孳息 6.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4萬4849元及其孳息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85萬9037元及其孳息 8. 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人民幣4萬元及其孳息 9. 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人民幣4萬元及其孳息 10. 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人民幣4萬元及其孳息 11. 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人民幣3萬5098.02元及其孳息 12. 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5000元及其孳息 13. 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5000元及其孳息 14. 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人民幣7123.51元及其孳息 15. 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萬9697元及其孳息 16.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12元及其孳息 17.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萬0103元及其孳息 18.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1182元及其孳息 19.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B型0000號保險箱,除保管箱押租金780元外,其內物品包括下列: ①西元2001年版以色列敬祝套裝錢幣1套7枚(462元)。 ②西元2002年版以色列敬祝套裝錢幣1套7枚(462元)。 ③紀念抗戰勝利暨臺灣光復70週年套幣1套3枚(400元)。 ④包含西元2003年版教宗若望保祿二世就任25週年幣的波蘭茲羅提套幣10枚(777元)。 ⑤西元2008年版英國套裝錢幣9枚(1302元)。 ⑥西元2005年紀念版奧地利歐元套裝錢幣8枚(1050元)。 ⑦西元2007年版法國歐元平鑄套幣8枚(1617元)。 ⑧西元2004年版奧地利歐元套裝錢幣8枚(987元)。 ⑨西元2007年版「噢!加拿大!」平鑄套幣7枚(1365元)。 ⑩西元2005年版法國歐元平鑄套幣8枚(1470元)。 ⑪西元2005年版澳洲袋鼠與紐西蘭奇異鳥主題幣合輯2枚(882元)。 ⑫西元2005年愛爾蘭歐元套幣8枚(1344元)。 ⑬西元2003年版南非套裝錢幣7枚(735元)。 ⑭西元2005年版匈牙利套裝錢幣8枚(882元)。 ⑮西元2002年版斯洛伐克套裝錢幣8枚(546元)。 ⑯西元2002年版荷蘭歐元套裝錢幣8枚(693元)。 ⑰西元1998年版丹麥套裝錢幣7枚(567元)。 ⑱以哈氏滑蹠蟾為主題的西元2008年版紐西蘭套裝錢幣6枚(3696元)。 ⑲西元2011年原住民(布農)文化采風套幣7枚(350元)。 ⑳西元2004年版奧地利5歐元歐盟擴張紀念銀幣1枚(588元)。 ㉑西元2007年版澳洲豬年郵幣合輯(錢幣1枚、郵票2枚)(399元)。 ㉒西元2008年雪梨世界青年日郵幣合輯(錢幣、郵票各1枚)(630元)。 ㉓西元2009年版瑞士平鑄套幣-紅鹿(完美非流通版)8枚(1596元)。 ㉔西元2008年版瑞士套裝錢幣8枚(1533元)。 ㉕西元2007年版瑞士套裝錢幣8枚(1533元)。 ㉖西元2006年版澳洲 [十進位幣制40週年」套裝錢幣8枚(3213元)。 ㉗西元2008年版美國50州風情之最後一套-第10套精鑄套幣5枚(903元)。 ㉘西元2005年版英國套裝錢幣10枚(1050元)。 ㉙西元2006年版英國套裝錢幣10枚(1071元)。 ㉚西元2007年版英國套裝錢幣10枚(1071元)。 ㉛97年五福臨門新臺幣10元硬幣組合5枚(200元)。 ㉜西元2012年倫敦奧運交接儀式紀念幣1枚(651元)。 ㉝西元2009年英國平鑄套幣11枚(1470元)。 ㉞西元2002年版義大利歐元套裝錢幣8枚(1680元)。 ㉟西元2003年版葡萄牙歐元套裝錢幣8枚(1470元)。 ㊱以西元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為主題的西元2001年版大韓民國套裝錢幣7枚(630元)。 ㊲皮夾一只,其內包括: 新臺幣500元。 人民幣201元。 港幣3140元。 美金1257元。 ㊳新臺幣200元。 計4萬1535元、人民幣201元、港幣3140元、美金1257元。 除現金、保管箱押租金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5之比例分配外,餘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D型0000號保險箱,除保管箱押租金960元外,其內物品包括下列: ①新臺幣4萬7560元。 ②美金2500元。 ③金戒指7指計66.2公克(10萬7840元)。 計15萬6360元、美金2500元 21.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B型0000號保險箱,除保管箱押租金650元外,其內物品包括下列: ①新臺幣4萬8500元。 ②金戒指、項鍊、元寶計111.4公克(18萬1471元)。 計23萬0621元 22. 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D型0000號保險箱,除保管箱押租金960元外,其內物品包括下列: ①丙申猴年精鑄生效銀幣1枚(鍍金版)(1980元)。 ②孫中山150歲紀念銀幣1枚(1500元)、現金500元。 ③104年大龍票銀鑄錠1/2英兩(3600元)。 ④丙申猴年生肖紀念套幣3枚(1600元)、現金800元。 ⑤乙未羊年生肖紀念套幣3枚(1600元)。 ⑥壬辰龍年精鑄生肖銀幣1枚(2500元)。 ⑦玉山國家公園新臺幣硬幣組合6枚(400元)。 ⑧陽明山國家公園新臺幣硬幣組合6枚(400元)。 ⑨紀念抗戰勝利暨臺灣光復70週年新臺幣硬幣組合3枚(400元)。 ⑩西元2002年版芬蘭套幣9枚(777元)。 ⑪西元2004年版法國歐元精鑄及平鑄套幣8枚(1344元)。 ⑫西元2004年版英國套裝錢幣10枚(966元)。 ⑬西元2002年版德國歐元套裝錢幣8枚(756元)。 ⑭西元2003年版盧森堡歐元套裝錢幣8枚(1575元)。 ⑮西元2007年版澳洲「衝浪救生員」套裝錢幣6枚(735元)。 ⑯甲午馬年精鑄生肖銀幣1枚(鍍金版)(2080元)。 ⑰乙未羊年精鑄生肖銀幣1枚(鍍金版)(1980元)。 ⑱台灣原住民文化系列阿美族套幣7枚(350元)。 ⑲台灣原住民文化系列魯凱族套幣7枚(350元)。 ⑳台灣原住民文化系列排灣族套幣6枚(350元)。 ㉑台灣原住民文化系列卑南族套幣6枚(350元)、現金200元。 合計2萬8053元 23.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D型000000號保險箱,除保管箱押租金2200元外,其內物品包括下列: ①金戒指23.4公克(3萬8119元)。 ②紀念幣1只(1000元)。 ③新臺幣8萬7649元。 ④人民幣8萬1149元。 ⑤歐元3400元。 ⑥澳門幣170元。 ⑦日幣3萬8000元。 ⑧加拿大幣2750元。 ⑨澳幣600元。 ⑩印尼幣1萬4800元。 ⑪瑞幣300元。 ⑫泰銖1萬元。 ⑬港幣7040元。 ⑭新加玻幣669元。 ⑮英鎊600元。 ⑯越南幣1900元。 ⑰馬來西亞幣1000元。 ⑱紐西蘭幣600元。 ⑲韓幣10萬元。 計12萬8968元、人民幣8萬1149元、歐元3400元、澳門幣170元、日幣3萬8000元、加拿大幣2750元、澳幣600元、印尼幣1萬4800元、瑞幣300元、泰銖1萬元、港幣7040元、新加玻幣669元、英鎊600元、越南幣1900元、馬來西亞幣1000元、紐西蘭幣600元、韓幣10萬元 24. 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3423.32及其孳息元、人民幣3萬8580.05元及其孳息。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5之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