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11年度,11號
TPHV,111,保險上,1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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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與南山人壽合稱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依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12年6月29 日變更為尹崇堯魏寶生,有南山人壽第41屆董事(含獨立 董事)名單、重大訊息資料、網頁公開資訊在卷可參,並據 其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129至134頁、㈡卷第71至73頁), 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以配偶吳得盛(下稱吳得盛)為被保險人,依 序於90年3月10日、100年5月20日向南山人壽投保傷害保險 附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 契約(下分稱系爭甲、乙、丙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另監察院公務人員協會(下稱監察院 )以吳得盛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團體傷害險(下稱 系爭丁保險契約,與系爭甲、乙、丙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均以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嗣吳得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參加跑步測驗(下稱 系爭測驗),發生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熱衰竭意外,而 於同年月17日死亡,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爰依系爭甲保險契約第6條、系爭乙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 系爭丙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及系爭丁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 暨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分 別給付伊424萬2,099元、100萬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南山人壽應給付 上訴人424萬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吳得盛非因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熱衰竭 致死,縱其死亡前有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熱衰竭,上訴 人無法證明係因參加系爭測驗所致,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指 意外傷害事故,伊不需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監察院吳得盛為被保險人,分別向南山人壽、新 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各為100萬元。吳得盛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參加系爭測驗,翌日凌晨3時起 床頭痛、行走緩慢,於同日4時上班、5時許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發燒、疑泌尿 道感染,同日上午9時45分出院返家;同年月15日晚上7時30 分因身體抽搐、無力,於同日晚上8時21分送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急救,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13 分宣告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62至63頁 ),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警察長年訓練體能測驗表、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98頁、第109頁、本院㈠ 卷第28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吳得盛因意外事故 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吳得盛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保 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不符:
  ⒈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 ,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 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 ,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 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 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



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 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 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 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 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 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查系爭甲保險 契約第6條、系爭乙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丙保險契 約第8條第1項前段、系爭丁保險契約第6條前段關於承保 範圍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日以內死亡者,被上訴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等語,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2、62、76 、92頁)。上訴人主張吳得盛因參加系爭測驗致發生熱衰 竭、橫紋肌溶解症、熱中暑意外事故而死亡,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仍應先就吳得盛之死亡,確係意外突發之事實先為 舉證,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已善盡舉證責任。  ⒉吳得盛死亡後,分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 所)為解剖、組織病理切片、毒物化學檢驗,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相驗結果認:「吳得盛有敗血性 休克、急性壞死性腸炎及泌尿道尤其腎臟發炎且小膿瘍、 壓力性胃出血、腎臟小膿瘍、二、三尖瓣明顯脫垂、肝門 脈炎中度、中度脂肪肝、急慢性膀胱炎、慢性胰腺炎、早 期肺泡肺炎。其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吳得盛生前急性壞 死性腸炎及泌尿道尤其腎臟發炎且小膿瘍(波及肝臟)併 發敗血症死亡,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病死 」、「死亡原因: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敗血性休 克。②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合併泌尿道尤其腎臟 發炎且小膿瘍(波及肝臟)。丙(乙之原因)、急性壞死 性腸炎」等情,有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 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6至305 頁、第109頁),可見吳得盛係因急性壞死性腸炎、泌尿 道及腎臟發炎且小膿瘍,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依一般經 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 。
  ⒊上訴人雖以解剖報告記載:「…吳得盛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 醫…診斷急性腸胃炎、泌尿道感染」等詞(見原審卷第304 頁),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病名記載:「發燒、疑似 泌尿道感染」等詞(見本院㈠卷第219頁,下稱系爭診斷證



明書)不符,主張解剖報告內容不可採信云云。惟法醫研 究所係在解剖報告之「案情概述」、「死亡經過研判」章 節,敘述吳得盛至臺大醫院就診經過、診斷結果,並非據 此判斷吳得盛之死因,佐以訴外人即陪同吳得盛至臺大醫 院就醫之同事林彤笙,在臺大醫院時即向訴外人即吳得盛 之主管蔡雲憲回報表示:經臺大醫院檢查,吳得盛罹患急 性腸胃炎及泌尿道感染等語,有卷附北檢詢問筆錄可參( 見本院㈠卷第77頁),可知吳得盛在臺大醫院急診時,看 診醫師確有提及吳得盛罹患急性腸胃炎乙事。況法醫研究 所製作解剖報告,除參考吳得盛在臺大醫院、北醫附醫之 病歷資料,瞭解吳得盛在死亡前就診、治療過程外,尚依 吳得盛之解剖、組織病理切片、毒物化學檢驗及相驗結果 ,依其專業綜合判斷吳得盛死因,有解剖報告可參(見本 院㈠卷第85至94頁),則解剖報告關於吳得盛在臺大醫院 就診情形之敘述,雖與系爭診斷證明書略有出入,但不影 響解剖報告之鑑定結果,要難僅因其上開記載與系爭診斷 證明書有所不同,遽認解剖報告不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 ,難以採憑。
  ⒋上訴人雖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證人即吳得盛至北醫附醫 急診時心臟科醫師袁明琦(下稱袁明琦)證述及手寫稿、 調查筆錄、病歷摘要、醫療相關報導為證,主張:吳得盛 於參加系爭測驗後有嘔吐、高燒、身體無力、抽搐、缺乏 水分症狀,足見其係因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熱衰竭致 死云云。然查:
   ⑴觀之臺大醫院就吳得盛病況之鑑定意見,認為:「①血液 檢驗結果異常原因很多,如腸胃炎、嘔吐、水分缺乏、 感染皆有可能造成。解剖報告研判死因為,甲:敗血性 休克;乙:合併泌尿道尤其腎臟發炎且小膿瘍(波及肝 臟);丙:急性壞死性腸炎。依據解剖報告表示感染的 因素比較大,水分缺乏不能完全排除。吳得盛當時就診 時,並無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多重器官衰竭,不符合中 暑定義,熱衰竭無法完全排除;至於橫紋肌溶解症,當 時抽血並未抽到CK(血中肌胺酸激酶),雖無直接證據 ,但尿中O.B(Dipstick,潛血)為陰性,腎臟解剖顯 微鏡觀察結果無肌球蛋白(myoglobin),應可排除。② 熱衰竭定義:是指在熱的環境下過久,持續的流汗,且 未補充適當的鹽分及水分,造成全身性不舒服。…熱衰 竭的症狀,主要有兩種狀況,一種是水分的大量流失, 病患會覺得非常口渴;或一時飲用過量的水,而忽略鈉 離子的補充。體溫大多是正常,或者稍微上升一些;病



患會有頭痛、疲倦、無力、躁動不安、定向力變差、噁 心、嘔吐、蒼白、肌肉痙攣等現象。③感染、水分缺乏 皆有可能導致急性壞死性腸炎。④如②所述,熱衰竭無法 完全排除。」、「熱衰竭是一個描述性疾病,沒有一定 的檢驗報告可供參考。…當時吳得盛並沒有達到中暑之 標準(體溫沒有超過40度C,沒有意識不清,沒有多重 器官衰竭,解剖報告間接顯示沒有橫紋肌溶解)。抽血 腎功能1.6 (CRE 1.6 )(正常值0.6〜1.3),病人之前從 未在本院就診,不知道之前腎功能如何,有可能是水份 補充不足,導致腎功能升高。」等語,有臺大醫院鑑定 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41頁、㈡卷第15至18頁) ;北醫附醫函覆稱:「吳得盛到院前已呈現無呼吸脈搏 狀態。…CPK、CKMB、PT、INR、APTT數值異常之原因眾 多,舉凡敗血症、熱急症等眾多病因甚至心臟停止,急 救措施等皆有可能。…學理上,熱急症或橫紋肌溶解症 若能引發嚴重休克或產生血栓,才有導致壞死性腸炎之 可能,以病人到本院的狀態,臨床醫師無從做出此論定 之可能」等語,有北醫附醫111年12月13日校附醫歷字 第11100094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233至237頁 )。參互以觀,可知吳得盛就診時,其血液中並無CK( 血中肌胺酸激酶)、尿潛血為陰性,腎臟解剖顯微鏡觀 察結果無肌球蛋白(myoglobin),核與熱中暑、橫紋 肌溶解症之症狀有異,且以其到北醫附醫之狀態判斷, 臨床醫師無從做出其確係因熱急症或橫紋肌溶解症導致 壞死性腸炎之論斷,堪認吳得盛死亡前並無熱中暑、橫 紋肌溶解症,為可確定。又吳得盛至臺大醫院就診時意 識正常,其血液、尿液檢驗結果雖有異常,但導致異常 原因眾多,舉凡腸胃炎、嘔吐、水分缺乏、感染皆有可 能,自不能單以其血液、尿液檢查結果異常,即謂其有 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又依據解剖報告表示吳得盛之 病症以感染因素較大,足悉其急性壞死性腸炎可能之原 因,以感染的因素較大,即屬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 益難認其係因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熱衰竭致死。上訴 人雖主張肌球蛋白在1至3小時內即可由肝臟代謝而無法 驗出,臺大醫院以吳得盛腎臟未驗出肌球蛋白,即認吳 得盛無橫紋肌溶解症,並不可採云云。然肌球蛋白確係 判斷橫紋肌溶解症標準之一,有基層醫學期刊、高醫醫 訊、法醫研究所法醫分子病理實驗室介紹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本院㈠卷第167至170頁),況臺 大醫院係以吳得盛就診時血液中無肌胺酸激酶、無尿潛



血,死亡後解剖結果腎臟無肌球蛋白等情,綜合判斷吳 得盛未罹患橫紋肌溶解症,要非僅依腎臟之肌球蛋白檢 驗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憑。   ⑵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雖提及無法完全排除吳得盛有水分缺 乏情況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41頁),然吳得盛於108年5月 14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時,其鈉離子數值為「130(正常 值:136-145)」,但於翌日至北醫附醫就診時,鈉離 子數值為「140mEq/L」等情,有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北 醫附醫中文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 ㈠卷第405頁),可見吳得盛在臺大醫院時雖有輕度低血 鈉症狀,但翌日即已改善,難認其死亡前有嚴重低血鈉 、水分大量流失導致死亡之情;又眾多疾病均可能導致 嘔吐、高燒、身體無力、抽搐等病徵,則吳得盛縱有上 開病徵亦無從逕論其即罹患熱衰竭。至袁明琦雖證述: 伊為心臟科醫師,吳得盛送至北醫附醫急診時心跳已停 止,故到院抽血數值並無參考價值。伊為其裝葉克膜, 家屬表示其有參加系爭測驗,伊不知道系爭測驗強度, 但系爭測驗可能導致其身體無法負荷,若是腸子血管堵 住,就會造成腸壞死,伊依家屬所述、病症時間點與系 爭測驗時間吻合,判斷吳得盛可能係熱衰竭,吳得盛病 症有急性壞死性腸炎、小腸膿瘍符合伊推論,伊乃將推 論作成手寫稿交予家屬,血液中CK、CKMB、APTT指數異 常即代表橫紋肌溶解症等語(見本院㈠卷第684至689頁 )。惟袁明琦並非吳得盛於北醫附醫急診時之主治醫師 ,且其自承未參考吳得盛到院時之抽血數值,亦不知系 爭測驗強度,僅憑家屬所述、病症時間與系爭測驗時間 吻合等情,即判斷吳得盛可能係熱衰竭,並製作手寫稿 交予上訴人,其判斷自難驟採。況感染亦可能導致急性 壞死性腸炎,依吳得盛解剖報告,以感染因素較大;熱 急症或橫紋肌溶解症若引發嚴重休克或產生血栓,才有 導致壞死性腸炎之可能,以吳得盛到院的狀態,臨床醫 師無從做出此論定之可能等情,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 北醫附醫前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41、233頁 ),可見吳得盛縱有急性壞死性腸炎,可能之原因包含 感染,且依其到北醫附醫之狀態,臨床醫師無從做出其 有熱衰竭之結論,故袁明琦上開證述、手寫稿,難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得盛確係 因罹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熱衰竭而致死亡,則其主 張吳得盛死亡係因罹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熱衰竭意



外事故所致云云,無可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南山人壽、新光人壽給付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 :
  系爭保險契約所指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51、61、76、92頁),而吳得盛係因 急性壞死性腸炎、泌尿道及腎臟發炎且小膿瘍,併發敗血性 休克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事故,已如前述,可見吳得盛並非因外來突發 事故致死,是依前揭說明,不能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甲保險契約第6條、系爭乙保險契 約第7條第1項、系爭丙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及系爭丁保險契 約第6條約定,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保險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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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