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加惠科技生醫有限公司
(原名稱: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強生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湧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加惠科技生醫有限公司(下稱加惠公司)主張:(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獨傲公司) 於民國107年間欲透過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森公司)販售其所代理商品「S Line新曲線防彈膠囊」(下 稱防彈膠囊),因東森公司拒絕以其為相對人簽訂廣告合約 ,獨傲公司遂於同年4月間與伊(斯時名稱為生眾經貿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生眾公司)就防彈膠囊簽訂「委託刊播合約 」(下稱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約定由生眾公司出名與東 森公司簽訂廣告合約,獨傲公司負責提供委託東森公司播出 之廣告內容,並給付伊與東森公司簽訂合作專案應給付金額 之5%及超額銷售分潤費用5%,作為伊以生眾公司受任出名簽 訂契約之委任報酬。伊依約與東森公司簽訂「『S Line新曲 線防彈膠囊』合作專案合約書」(下稱東森防彈膠囊案合約 ),並依獨傲公司要求與東森公司簽訂3件增修協議(下稱 東森合作專案增修協議),約定合約期間自107年4月16日至 108年3月31日,東森公司應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之媒體資源供防彈膠囊銷售之宣傳,引導消費者透過momo 購物網、Shopping99購物網、91APP購物網、0800-299-799
電話專線(下稱防彈膠囊案銷售通路)購買防彈膠囊,伊則 應給付東森公司專案廣告費用300萬元,及防彈膠囊銷售總 額於107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下稱第一區間)超過 1,000萬元部分、107年12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下稱第 二區間)超過500萬元部分,按各該超額部分20%計算之收益 分潤費用。東森防彈膠囊案合約已於108年3月31日終止,銷 售總額於第一區間及第二區間分別為1,260萬7,941元及424 萬2,589元,伊應就第一區間超額部分給付20%收益分潤費用 即52萬1,588元予東森公司,獨傲公司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 約應給付伊廣告合約金額300萬元之5%即15萬元,及超額部 分之收益分潤費用52萬1,588元之5%即2萬6,079元,共17萬6 ,079元之委任報酬予伊,伊未曾同意將委任報酬減縮為5萬 元,上開金額扣除獨傲公司抗辯抵銷之1萬5,290元貨款後, 獨傲公司尚應給付伊16萬0,789元而迄未給付,伊得依防彈 膠囊案委刊合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獨傲公司如 數給付。
(二)兩造另於108年4月3日就克里薩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克里薩斯公司)研發生產之費御清潤喉散及龜鹿雙寶軟Q100 商品(下稱潤喉散等商品)簽訂「0800電視行銷合作專案合 約書」(下稱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8 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由伊出名與東森公司簽訂廣告合 約,並先行墊付產品廣告行銷費用75萬元及應給付予東森公 司之廣告費用300萬元,獨傲公司負責與克里薩斯公司簽訂 進貨合約及其他產品銷售及行銷工作,並約定以全通路銷售 利潤之42%為獨傲公司之報酬及執行費用,剩餘58%則為伊之 受任報酬。伊依約於108年5月15日與東森公司簽訂「生眾經 貿實業合作專案合約書」(下稱東森潤喉散等案合約),約 定合約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東森公司應提 供價值600萬元之媒體資源供潤喉散等商品宣傳,伊則應給 付東森公司專案廣告費用300萬元;另獨傲公司亦於108年4 月27日與克里薩斯公司簽訂「0800電視行銷合作專案合約書 」(下稱克里薩斯潤喉散等案合約)。伊已依兩造約定及獨 傲公司指示匯款墊付產品廣告行銷費用75萬元,並以伊名義 簽發支票墊付東森公司廣告費用共300萬元;另以潤喉散等 商品之銷售金額156萬0,551元,扣除進貨成本99萬5,526元 ,全通路銷售利潤為56萬5,025元,依約伊之受任報酬為該 利潤之58%即32萬7,715元(按原判決誤載為30萬7,715元) ,然獨傲公司僅償還伊墊付予東森公司之代墊款100萬元及 給付受任報酬2萬元,尚欠其餘代墊款275萬元及受任報酬30 萬7,715元共305萬7,715元未給付,伊函催獨傲公司給付未
果,伊得依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1、3、4項約定及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獨傲公司如數給 付。
(三)爰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1、 3、4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獨傲公司給付㈠16萬0,789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㈡305 萬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獨傲公司應給付生眾公司 101萬5,789元(即:㈠委任報酬16萬0,789元、㈡返還代墊款8 5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駁回生眾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加惠公司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獨傲公司應再給付加惠公司220萬2,7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獨傲公司之 上訴駁回。
二、獨傲公司則以:
(一)伊於107年間欲透過東森公司銷售防彈膠囊商品,因東森公 司要求以其他公司名義簽訂廣告合約,伊遂與生眾公司約定 以生眾公司名義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防彈膠囊案合約;另於 兩造之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約定伊應給付東森防彈膠囊案合 作金額相當於營業稅之5%予生眾公司。惟東森公司於合約期 間開立發票,生眾公司均再開立同額發票予伊,生眾公司並 無5%營業稅之損失;況生眾公司就防彈膠囊之銷售,除出名 與東森公司簽約外並無貢獻,且嗣已自行將防彈膠囊案委刊 合約之委任報酬降至5萬元,伊以生眾公司應給付予伊之商 品費用1萬5,290元為抵銷後,僅須再給付3萬4,710元予加惠 公司。
(二)兩造係因生眾公司委託伊代操行銷潤喉散等商品,始簽訂潤 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約定由生眾公司負責提供商品,伊負責 廣告內容腳本及廣告拍攝等行銷事宜,東森公司廣告費及藝 人等費用由出售商品之獲利支出,未有獲利前由生眾公司代 墊,商品於全通路之銷售利潤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之 42%收益為伊所有。然因生眾公司不願支付商品上架費及支 出相關人力,要求由伊與克里薩斯公司簽訂克里薩斯潤喉散 等案合約,且為免銷售潤喉散等商品之貨款收入由伊受領, 生眾公司以其自己名義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潤喉散等案合約 ,該合約並非委任契約,加惠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 及代墊款。縱認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非代操合約,因潤喉散 等商品為伊與加惠公司共同投資,於商品投資虧本時,不應
由伊負責全部虧損;而倘認定為合夥關係,因未經清算,加 惠公司不得逕自取回自己之出資。又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並 未約定全通路銷售額不足支應東森公司廣告費用300萬元及 藝人代言費75萬元時,應由伊全額負擔該等費用,伊依約僅 負責企劃及執行合約所指通路之銷售暨相關廣告行銷事務, 且僅能取得全通路銷售利潤(扣除相關費用)之42%,倘無 盈餘即無利潤可獲分配,潤喉散等商品嗣後銷售狀況不佳未 能繼續產生廣告效益,亦係因加惠公司擅自向東森電視停播 廣告所致,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加惠公司請求伊全額負 擔該等費用並無理由。另潤喉散等商品之年度銷售額為143 萬3,748元,扣除購物台及網路平台收取之各項費用,銷售 利潤為102萬9,969元,伊已給付生眾公司102萬元,剩餘之9 ,969元,伊以為生眾公司代墊予克里薩斯公司之商品款1萬5 ,222元為抵銷,伊已依約將全通路銷售利潤交予生眾公司, 所有支出及利潤分配應由該公司處理,加惠公司不得再向伊 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加惠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獨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加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4月間簽訂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成立委任契約 關係,約定由生眾公司受任出名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防彈膠 囊案合約,廣告內容由獨傲公司自行提出予東森公司,獨傲 公司應給付生眾公司與東森公司專案合作應給付金額之5%為 委任報酬(見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121、117-118頁)。(二)生眾公司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防彈膠囊案合約,嗣再簽訂東 森合作專案增修協議,約定生眾公司應給付東森公司專案廣 告費用300萬元,及防彈膠囊超額銷售部分之20%收益分潤費 用,合約期間自107年4月16日至108年3月31日(見原審卷一 第37-52頁,卷二第121、117-118頁)。(三)兩造同意獨傲公司以1萬5,290元應付貨款與生眾公司所主張 之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之委任報酬為抵銷(見原審卷二第10 6、117、121頁)。
(四)兩造於108年4月3日簽訂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合約期間自1 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53-55頁,卷二 第121、117-118頁)。
(五)獨傲公司於108年4月27日與克里薩斯公司簽訂克里薩斯潤喉 散等案合約,約定由克里薩斯公司負責代理或製造費御清潤 喉散及龜鹿雙寶軟Q100商品(即潤喉散等商品)並提供予獨 傲公司,合約期間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見原審
卷一第57-59頁,見原審卷二第121-122、117-118頁)。(六)生眾公司於108年5月15日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潤喉散等案合 約,約定生眾公司應給付東森公司專案廣告費用300萬元, 合約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61 -67頁,見原審卷二第122、117-118頁)。(七)獨傲公司已返還代墊費用100萬元(即東森公司第5、6期廣 告費用各50萬元),並給付部分委任報酬2萬元予生眾公司 ,共給付10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07、122、117-118頁)。四、關於加惠公司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獨傲公司給付16萬0,789元部分:(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兩造不爭執兩造於107年4月間簽訂防彈膠囊案 委刊合約,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見三、(一));上開合約約 定:甲方(即獨傲公司)委託乙方(即生眾公司)於東森電 視台播出系列廣告;「甲方並同意提供東森電視台專案合作 金額之5%予乙方」(見原審卷一第35頁);再觀生眾公司與 東森公司簽訂之東森防彈膠囊案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 生眾公司應給付東森公司專案費用暨商品收益分潤(見原審 卷一第38頁),加惠公司主張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約定, 獨傲公司應依生眾公司與東森公司簽訂之東森防彈膠囊案合 約應給付予東森公司之專案費用及收益分潤二者合計金額之 5%計算委任報酬予伊,應屬有據。
(二)生眾公司與東森公司嗣簽訂東森合作專案增修協議㈠,其中 第3條修訂原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生眾公司應給付東森公 司之專案費用為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嗣再簽訂 增修協議㈢,第1條修訂原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 ,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即第一區間), 如標的商品於第1條第2項第3款所載銷售平台之累計銷售總 額達壹仟萬元整以上,則就標的商品累計銷售總額超出壹仟 萬元整之部分,乙方(即生眾公司)同意按超出部分之20% 計算之比例另行拆分標的商品收益分潤予甲方(即東森公司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即第二區間) ,如標的商品於第1條第2項第3款所載銷售平台之累計銷售 總額達伍佰萬元整以上,則就標的商品累計銷售總額超出伍 佰萬元整之部分,乙方同意按超出部分之20%計算之比例另 行拆分標的商品收益分潤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51頁 )。經查獨傲公司於第一區間、第二區間銷售總額分別為1, 260萬7,941元、424萬2,589元,有東森公司110年3月3日函 提出之東森防彈膠囊案合約期間各月份業績表、獨傲公司提
出之附表1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181-185、391頁 ),依上開增修協議㈢第1條約定,生眾公司給付東森公司第 一區間超額部分20%收益分潤費用52萬1,588元(〈12,607,94 1-10,000,000〉×20%=521,588,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 計生眾公司依增修協議㈠第3條應給付東森公司之專案費用30 0萬元,合計為352萬1,588元。依此,加惠公司依防彈膠囊 案委刊合約約定,得向獨傲公司請求以生眾公司與東森公司 簽訂之合約應給付金額即專案費用、收益分潤合計352萬1,5 88元之5%計算之委任報酬,計17萬6,079元(3,521,588×5%= 176,079)。
(三)雖獨傲公司抗辯因恐生眾公司須負擔5%營業稅,始於防彈膠 囊案委刊合約約定伊應給付東森防彈膠囊案專案合作金額之 5%予生眾公司,惟嗣後生眾公司並未負擔5%營業稅,其已自 行將金額降為5萬元云云,為加惠公司所否認。經查防彈膠 囊案委刊合約僅約定「甲方(即獨傲公司)並同意提供東森 電視台專案合作金額之5%予乙方(即生眾公司)」(見原審 卷一第35頁),並無獨傲公司所辯稱因恐生眾公司須負擔5% 營業稅始為上開約定之記載,獨傲公司所辯為無可採。雖獨 傲公司又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2019/7/29)… 107年東森合作=5萬元」、「(2019/12/27)…以及東森合作 案5萬,請問打算如何償還」、「(2020/1/12)…5萬為2018 年東森合作案,貴我雙方約定之服務費」(見原審卷一第20 9頁),然加惠公司否認其自行或兩造已協議將金額降為5萬 元(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 生眾公司免除獨傲公司其餘委任報酬之記載,獨傲公司復未 能舉證證明生眾公司自行或兩造已協議將金額降為5萬元, 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遽認生眾公司已免除獨傲公司其 餘委任報酬,獨傲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四)據上,加惠公司得向獨傲公司請求之委任報酬為17萬6,079 元,扣除生眾公司同意獨傲公司以1萬5,290元為抵銷(詳三 、(三)),加惠公司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之約定請求獨傲 公司給付16萬0,789元,應屬有據。
五、關於加惠公司依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1項、民法第5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獨傲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0萬7,715元; 暨依上開合約第2條第3、4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獨傲公司償還代墊費用275萬元,合計305萬7,715元 部分: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加惠公司主張兩造循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模式,簽訂潤喉散
等案行銷合約,約定由伊出名供獨傲公司與東森公司簽訂東 森潤喉散等案合約,因獨傲公司資金不足,由伊代墊部分廣 告費用,兩造僅係委任出名關係,獨傲公司應返還伊全部代 墊費用;為獨傲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受生眾公司委託 代操行銷潤喉散等商品,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約定東森公司 廣告費及藝人等費用由出售商品之獲利支出,未有獲利則由 生眾公司代墊,該合約並未約定全通路銷售額不足支應上開 費用時,應由伊全額負擔,加惠公司不得向伊請求返還費用 云云。
(二)經查兩造所訂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前言記載:「本商品(即 潤喉散等)…由甲方(即生眾公司)取得授權製造,乙方( 即獨傲公司)投資影像拍攝,雙方約定如下:…⒉甲方負責與 東森電視平台簽訂廣告合約。乙方負責企劃及執行本合約所 指通路之產品銷售,包含行銷企劃、腳本撰寫、廣告拍攝剪 輯、臉書粉絲團建置等,並由乙方與本合約所指通路簽訂供 貨合約。⒊甲乙雙方需共同協商產品別/通路別,並參與商品 組合過程。⒋甲乙雙方承諾將向通路爭取最有利甲乙雙方之 產品推廣條件,並共同維護市場秩序。」第2條「利潤分配 條件」約定:⒈甲方同意以全通路銷售利潤(產品回收款( 扣除相關費用)分配42%計算作為乙方銷售佣金及執行費用 。⒉於相關通路執行銷售時,乙方負責商品提報、訓練0800 話術、藝人協商拍攝、製作粉絲團、廣告企劃拍攝剪輯、寄 送貨品、商品入庫。⒊產品廣告行銷費用75萬元(含藝人、 影片動畫、見證、專家等費用…)由甲方負責先行墊付,於 產品販售後逐月扣回。⒋東森電視廣告費用300萬元雙方協議 由商品銷售款逐月支付,唯第1個月若款項不足,由甲方負 責墊付,於產品販售後逐月扣回。」(見原審卷一第53-54 頁)。依上開前言記載及約定,可知兩造就潤喉散等商品係 以電視行銷之合作關係,以全通路銷售利潤扣除相關費用後 ,分配42%予獨傲公司,其餘由生眾公司取得;相關費用應 包含產品廣告行銷費75萬元及東森電視廣告費用300萬元在 內。雖兩造所訂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未約定相關費用之分攤 比例,惟按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之相關費 用係可分之給付,應依該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擔。加惠公司 主張生眾公司係單純出名與東森公司訂約,生眾公司與獨傲 公司係委任出名關係,上開費用應由獨傲公司全部負擔云云 ,及獨傲公司辯稱伊僅係受生眾公司委託代操行銷潤喉散等 商品,上開費用約定由出售商品之獲利支出,未有獲利則應
由生眾公司負擔云云,均非可取。
(三)雖加惠公司主張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4 2%計算作為乙方(即獨傲公司)銷售佣金及『執行費用』」, 暨第2項約定:「於相關通路『執行銷售』時,乙方負責商品 提報…」,可知獨傲公司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包含廣告及行 銷費用),已包含於上開約定之42%中,應由獨傲公司負擔 云云;惟獨傲公司就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亦有付出勞務,上 開第2條第1項之執行費用並非即係指應支付他人之廣告及行 銷費用,該約定僅係表明獨傲公司可獲分配利潤之比例,而 有關廣告及行銷費用之負擔已另於同合約第2條第3項、第4 項為約定,即係由產品販售後扣回(見原審卷一第54頁); 如有不足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兩造各負擔2分之1(詳五、 (二)),難認上開第2條第1項係約定廣告及行銷費用應由獨 傲公司負擔,加惠公司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另雖獨傲公司 抗辯依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3、4項約定廣告及行銷 費用由產品販售後扣回,不足由生眾公司代墊負擔,故不得 向伊請求返還云云;惟上開條項既均約定費用由產品販售後 扣回,即僅係約定產品廣告行銷費用75萬元由生眾公司先行 墊付,東森電視廣告費用300萬元第1個月若款項不足,由生 眾公司墊付,並非約定上開費用最終均由生眾公司負擔,加 惠公司請求獨傲公司償還應負擔之2分之1費用,應屬有據, 獨傲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四)雖加惠公司另主張兩造係委任出名關係,伊得依潤喉散等案 行銷合約第2條第1項、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獨傲公 司給付委任報酬30萬7,715元云云。惟兩造係就潤喉散等商 品為電視行銷之合作關係,已如前述(詳五、(二)),並非 委任出名關係,生眾公司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委任 報酬,應屬無據。又依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1項利潤 分配之約定,係以全通路銷售利潤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剩餘 利潤(詳五、(三));然潤喉散等商品之銷售金額共為156 萬0,551元,有生眾公司所提出附表2「各月銷售金額」明細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另有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3月10日函、東森公司110年3月3日及110年5月21日函、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函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49、177-179、255-257、431-435頁),獨傲公司所稱 潤喉散等商品之銷售額為143萬3,748元,尚非可採。又上開 銷售金額156萬0,551元,依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3、 4項約定扣除產品廣告行銷費75萬元及東森電視廣告費用3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4頁),已無剩餘,加惠公司尚不得依 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分配利潤,其請求獨傲
公司給付30萬7,715元,亦屬無據。
(五)加惠公司又主張伊得依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3、4項 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獨傲公司給付尚欠之代 墊費用275萬元。經查生眾公司墊付產品廣告行銷費75萬元 及東森電視廣告費用300萬元合計375萬元,業據其提出交易 明細查詢、電子發票證明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9-74頁), 為獨傲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平 均分擔,已如前述(詳五、(二)),加惠公司得向獨傲公司 求償187萬5,000元(3,750,000÷2=1,875,000),扣除獨傲 公司已給付10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7、 122頁),加惠公司尚得向獨傲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85萬5,0 00元。雖加惠公司主張應以潤喉散等商品販售後之利潤56萬 5,025元扣除廣告費用375萬元,不足之金額再由兩造共同分 擔云云,惟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第2條第3、4項係約定廣告 及行銷費用由產品販售後扣回(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並非 約定由產品販售後之利潤扣回,加惠公司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按如依加惠公司所主張,則於有利潤可供分配時將影響同 條第1項約定利潤比例之計算)。另獨傲公司以其為生眾公 司代墊克里薩斯公司之商品款1萬5,222元為抵銷,雖提出匯 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29、131頁),然為加惠公司所否認 ;經查依上開匯款收據並未能得知收款人為克里薩斯公司, 獨傲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如前所述,潤喉散等案行銷 合約之相關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詳五、(二)),從而加 惠公司請求獨傲公司給付85萬5,000元,應屬有據。另觀諸 兩造所訂潤喉散等案行銷合約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3-55 頁),難認兩造係合夥關係,獨傲公司抗辯兩造係合夥關係 ,加惠公司所為請求應經清算云云,為不足取,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加惠公司依防彈膠囊案委刊合約、潤喉散等案行 銷合約第2條第3、4項約定,請求獨傲公司給付101萬5,789 元(160,789元+855,000元=1,015,7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加 惠公司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獨傲公司敗訴之判決及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獨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加惠公司上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為加惠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加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加惠科技生醫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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