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449號
TPHV,111,上,144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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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李 建 成
訴訟代理人 詹 連 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 興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馨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劉月霞
訴訟代理人 王 秋 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 書 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本院附圖編號A1、B1至B4、C1並如附表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如本院附圖即民國11 2年9月22日更正後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B1至B4 、C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占用樓層範圍如附表所示 ),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96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 返還,及給付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占用系爭 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2萬1467元本 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8195元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伊父親即訴外人林 水木曾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至伊不願繼 續從事電業為止,且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權利濫用,均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30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公司為林水木、訴外人李劉月霞及其等子女即上訴 人、訴外人李建選李素華李建國等人之家族企業。上訴 人自100年起至108年5月20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自108



年5月20日起改由李劉月霞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自110年10月 29日起改為李達凱迄今。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A1 、B1至B4、C1所示部分。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一部出租予訴外人摩典公司,每月租金2 5萬元,租賃期間逾2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遷讓返還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 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經查,上訴人抗辯伊得伊父李水木即被上訴人公司先前負 責人生前同意伊無償占用至伊不願繼續從事電業為止,然始 終無法說明本件存在明示或默示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內容及具 體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論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況 上訴人坦認伊在李水木死亡後,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持續占 用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2、308頁),審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迄今已更迭數次,縱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公司,亦 無必然出借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使用之理,故被上訴人本於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用,應有 理由。至被上訴人先前久未異議或請求返還,應恐係礙於雙 方血親交誼,此應屬單純沉默,難認有何依舉動或其他情事 可間接推知默示使用借貸之效果意思,自無法逕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或謂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 以,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 理由。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可獲得 使用建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認有理,又兩造同意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以原審認定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收入至少145元為適當(見 本院卷第309頁),上訴人應按月給付4萬8195元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相當於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約69元),則被 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5月20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26日),相當於租金利得35萬80 95元(計算式:48195×12×226/365=358095);109年1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1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57萬8340 元(計算式:48195×12=578340);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8 月31日止(共243日),相當於租金之利得38萬5032元(計 算式:48195×12×243/365=385032),合計共132萬1467元( 計算式:358095+578340+385032=1321467)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土地上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195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 還占用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且 無違反權利濫用,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建物建號及目前現場門牌號碼情形部分尚有缺漏,更正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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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馨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