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0年度,92號
TPHV,110,重家上,9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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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黃沈貞筠
   黃鈺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葉立琦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蕙玲
黃耀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鈺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訴人黃鈺芝新臺幣四百一十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端之遺產範圍內,另連帶給 付上訴人黃鈺芝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一十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黃鈺芝以新臺幣一百七十五 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五百二 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上訴



黃鈺芝(原名黃元芝)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 (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萬9,2 04元暨人民幣25萬元(消費借貸部分)、410萬5,744元(遺贈 或死因贈與部分),合計415萬4,948元暨人民幣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前開遺贈或死因贈與部分之本 金數額為527萬2,954元,並減縮全部請求之利息起算時點, 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鈺芝532萬2,158元暨人民 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暨擴 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 卷二100、12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上訴人黃沈貞筠黃鈺芝(合稱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建端 對其負有債務,故依繼承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於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建 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 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沈貞筠黃鈺芝、訴外人黃建庚分別係黃建 端之母親、妹妹、哥哥,李蕙玲黃耀慶則為黃建端之配偶 、兒子。㈠黃建端黃建庚(下合稱黃建端2人)於91、92年間 商議共同在臺北市購屋供黃沈貞筠居住,惟因黃建端2人當 時資金不足,與黃沈貞筠協商後,其同意就購屋頭期款部分 以其存款借予黃建端2人,房屋貸款則由黃建端2人共同負擔 ,黃沈貞筠因此開立支票共417萬元支付臺北市○○○路0段00 號11樓之2房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地)頭期款,黃建端借款金 額為前開款項之半數即208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黃 建端另因購買大陸地區上海市○○路0000弄0號502室房屋(下 稱上海房屋)向黃沈貞筠借款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黃 沈貞筠又以轉帳方式,借款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錢給黃建 端。故黃建端黃沈貞筠負有債務合計420萬5,250元。㈡黃 建端另於97年6月間,向黃鈺芝借款人民幣25萬元及59萬9,2 04元(即附表二編號1、2),用以支付上海房屋之頭期款。再 於同年12月1日向黃鈺芝借款320萬元,用以繳付民生東路房 屋之貸款(即附表二編號3)。黃鈺芝另於103年8月28日,以 轉帳方式借款黃建端2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前開黃建端



黃鈺芝借款金額,扣除黃建端於98年4月9日轉帳清償之40 0萬元,其對黃鈺芝尚負有債務4萬9,204元及人民幣25萬元 。又黃鈺芝於104年6月間在民生東路房地找到黃建端於101 年8月22日書立之「財產分配書」(下稱系爭分配書),其形 式及內容符合自書遺囑要件,黃鈺芝依系爭分配書可受遺贈 或死因贈與之金額,依受遺贈比例扣減李蕙玲特留分後, 應可分得527萬2,954元,加計黃建端所欠債務,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黃鈺芝532萬2,158元及人民幣25萬元。爰依民法第 478條第1項、同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系爭分配書 及死因贈與,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建端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黃沈貞筠420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黃建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鈺芝532萬2,158元及人 民幣25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建端生前與上訴人間本有諸多金錢往來, 其自93年9月8日至103年1月16日亦有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錢予 上訴人,上訴人與黃建端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伊爭 執系爭分配書形式真正,且該文書內容不具體並有錯誤,不 符合自書遺囑要件,黃鈺芝黃建端間亦無贈與契約意思表 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建端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沈貞筠420萬5,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建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鈺芝5 32萬2,158元及人民幣25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102至10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內容)。
黃建端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原審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 卷〈下稱原審卷〉二65頁)。
㈡被上訴人為黃建端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原審106年度北司 調字第829號卷〈下稱北司調卷〉83、113頁)。 ㈢黃建端留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北司調卷8 5至89頁)。
㈣客觀上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款、轉帳金流。 五、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黃沈貞筠黃鈺芝黃建端間有無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 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沈貞筠主張有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情況說明書、 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北司調卷21至55 、71至75頁),然前開文書僅能證明黃沈貞筠有支付民生 東路房地款項417萬元、上海房地款項126萬元、另有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美金5,000元給黃建端,於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轉帳22萬元、22萬元、25萬元至黃 建端名下帳戶,但尚無從認為上開金錢係基於黃沈貞筠黃建端間消費借貸關係而提供。又黃鈺芝主張有附表二所 示借款,亦出示市內轉帳單、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憑(北司調卷57 至63、69、77頁),惟前開文書僅能證明黃鈺芝有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人民幣25萬元、59萬9,204元 、320萬元給黃建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25萬 元至黃建端名下帳戶,但並無從得知其匯款或轉帳之原因 究竟為何。
  ⒊證人廖惠卿於原審證稱:民生東路房地是黃建端2人合買, 自備款是黃沈貞筠出的,黃建端當時創業初期,黃沈貞筠 先前股票有賺到錢,伊有跟黃建端說這個錢是媽媽借給你 們的,黃建端說如果賺得多會給媽媽多一點,後來黃建端 臺灣、上海兩邊跑,伊聽到黃沈貞筠黃建端提到上海購 屋的事,伊就問黃沈貞筠要不要贊助一下,也跟黃建端說 ,如果黃沈貞筠贊助你,你要還錢,黃建端也說房子賣了 好價錢,會多還給黃沈貞筠等語(原審卷二8至10頁),其 證述是其主動向黃建端表示民生東路房地頭期款是黃沈貞 筠借款,亦是其主動向黃沈貞筠提議贊助黃建端在上海買 房,則其雖可證明黃沈貞筠有出資民生東路房地、上海房 屋,但並非見聞黃沈貞筠黃建端間有何約定借款之情事



。且依其所述,黃建端向其表示如果有多賺錢,會多給黃 沈貞筠,亦與一般借貸關係,雙方會表明特定借款金額、 還款時間或方式並不相符,而父母交付子女金錢之原因多 端,縱子女表示日後將回報,亦非必為消費借貸關係,尚 難以其證述認定黃建端黃沈貞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
  ⒋又證人謝敏怡於原審證稱:民生東路房地是黃沈貞筠買的 ,黃沈貞筠說由她出頭期款,先把她養老的錢借給黃建端 ,貸款由黃建端等2人負責,93年間黃建端說有朋友在上 海的房子要賣,黃沈貞筠說如果價格可以就買下來,黃建 端說他沒錢,黃沈貞筠就說那我拿頭期款借給你,其他貸 款你自己負責等語(原審卷二12至14頁),其雖聽聞黃沈貞 筠表示借錢給黃建端購買民生東路房地、上海房屋,但無 法證明黃沈貞筠黃建端後續是否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證人謝敏怡於原審復證稱:附表一編號4至6之借款是 因為要過年,黃建端包禮送紅包,伊聽黃沈貞筠說黃建 端抱怨資金不夠,所以借錢給黃建端週轉等語(原審卷二1 3頁),然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錢轉入之黃建端帳戶,係 以黃建端為借款人、黃建庚為保證人,以民生東路房地設 定抵押,於98年3月27日向元大銀行貸款所使用之撥款及 還款帳戶,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表、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55號卷〈下稱155號卷〉 3至18頁),且由前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55號卷16頁反面 至18頁),可知該帳戶於99年之後,僅用於繳納前開貸款 相關本息、稅費及保險費,與證人謝敏怡所證述之附表一 編號4至6金錢用途為包紅包,顯然不同,是其縱有聽聞黃 沈貞筠陳述轉帳用途,但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其 證述難以採信。
  ⒌證人謝敏怡於原審又證稱:黃建端黃鈺芝借款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金錢,因為黃鈺芝74年嫁去日本,沒有工作, 96年時夫家賣了一塊地,黃鈺芝分了很多錢,伊到黃建端 家,聽黃建端說上海房子利息很重,伊跟黃建端黃鈺芝 分得一大筆錢,你可以跟她借,黃建端就打電話給黃鈺芝 借錢,黃鈺芝也很爽快答應,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103年 間9月、11月,黃建庚的兒子女兒在美國要結婚,黃建端 要帶黃沈貞筠去美國參加婚禮,跟黃鈺芝電話中聊到出國 支出,黃鈺芝就說要先借給黃建端等語(原審卷二15至16 頁)。然查,黃鈺芝係於69年7月17日結婚,於93年5月10



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二65頁),與證人謝敏怡 所陳述之結婚時間不同,且其所述黃鈺芝收受夫家金錢之 時間,已為黃鈺芝離婚後多年,難認仍有從夫家收受大筆 金錢之可能。且證人謝敏怡於原審復證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黃建端說要在上海買工廠,黃鈺芝黃建端說先 借他等語(原審卷二16頁),此部分金錢之用途,與上訴人 所主張之黃建端用以繳付民生東路房地貸款云云(北司調 卷8頁),明顯不合。又證人謝敏怡一方面自述對於黃沈貞 筠、黃鈺芝黃建端間之金錢情況知之甚詳,並對於距離 其至原審作證已十幾年前之黃沈貞筠黃鈺芝各筆匯款、 轉帳原因為細節陳述,卻又證述對於黃建端如附表三所示 匯款給黃沈貞筠黃鈺芝黃鈺芝之女之金錢毫無所悉( 原審卷二17至18頁),其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者 ,黃鈺芝所提出黃建端於98年4月9日轉帳400萬元至其帳 戶之存摺紀錄(北司調卷65頁),主張為黃建端還款云云, 然上開金額與黃鈺芝所主張之歷次借款金額均不相符,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轉帳是否為其借貸給黃建端之金錢,實 有疑問。
  ⒍況且,黃建端於上訴人主張借款之期間,陸續有附表三所 示匯款予上訴人或黃鈺芝之女情況,總金額合計逾1,000 萬元,黃建端顯有相當資力,難認有何向上訴人借款之必 要。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金錢為黃建端之借款, 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建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5,2 50元、4萬9,204元及人民幣25萬元,難認有理由。  ㈡黃鈺芝主張依系爭分配書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527萬 2,954元,有無理由?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分配書記載「一、本人境內外銀行、投資型股票、基 金、名下部分付清本人遺產稅金後,均贈與妹黃元芝。二 、本人名下不動產含國內外均贈予兒子黃耀慶…三、本人 投資之海內外公司股份由兒子黃耀慶繼承之…四、以上黃 耀慶所獲贈予繼承部分,應視同其生母李蕙玲已放棄其法 定分配,因已和本人分居十年以上(如分居協議)…黃建端0 000-0-00」,有該分配書可參(北司調卷79至81頁),開文 書內容係黃建端對於自己死亡後財產之分配,且全文係自 行書寫(如後述),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客觀上已符合 自書遺囑要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書無遺囑字樣,不 生遺囑效力云云,然記載遺囑字樣與否,本非自書遺囑要



件,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書非由黃建端自書全文云云。然系 爭分配書之「黃建端」署名與其本人字跡相符,該分配書 內文及日期之墨色反應與「黃建端」署名無明顯差異,且 內文「本人」、「黃元芝」、「黃耀慶」、「產」等筆跡 與「黃建端」署名之筆墨色澤、著墨狀態、出墨情形、以 及筆痕特徵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54282號鑑定書、1 12年1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103270710號鑑定書、112年8月 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3730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一137至 140頁、卷外鑑定報告書)。刑事警察局雖未全文逐字比對 ,然系爭分配書業經鑑定全文墨色無明顯差異,確認部分 筆跡與「黃建端」署名之墨色、筆痕特徵相符,併觀諸系 爭分配書之文字連續排列、字體大小、間距大致相當,應 可認定係黃建端始終自行書寫,被上訴人空言爭執,並非 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分配書內容空泛、抽象,應不生效力 ,且其與李蕙玲並無簽立分居協議云云。然系爭分配書所 述及之銀行、股票、基金、不動產、投資公司股份之定義 均甚明確,此由兩造不爭執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之黃建端遺產如何歸入系爭分配書之分類(本院卷二120至 121頁),亦可得知,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黃建端或有境外銀 行、股票、基金、投資公司股份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其空言抗辯,自非可取;又上訴人雖無法提出黃 建端與李蕙玲簽立之分居協議,然系爭分配書所載之黃建 端與李蕙玲分居多年情事,李蕙玲並不否認(本院卷一237 至238頁),上訴人縱無法證明是否確有簽立分居協議,並 不影響系爭分配書之全文意旨及效力。
  ⒌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 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 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 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 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兩造不爭執黃建端留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 如不爭執事項㈢),及前開遺產價值(積極遺產扣除消極遺 產後)合計1,378萬5,500元(本院卷二120至121頁)。被上 訴人雖主張黃建端尚有其他境外財產,但無任何舉證,應 以前開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內容認定黃建端遺產 之範圍及價值。
  ②被上訴人為黃建端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 條第1款規定各為1/2,特留分依同法第1223條第1款、第3 款規定各為1/4,是其特留分各為344萬6,375元【計算式 :1,378萬5,500元×1/4=344萬6,375元】。又黃建端於系 爭分配書僅指定積極遺產之分配方式,並未提及消極遺產 ,而兩造不爭執黃鈺芝黃耀慶依系爭分配書可分得黃建 端積極遺產之金額各為1,536萬1,195元、1,476萬5,194元 (本院卷二121至122頁,因未扣除消極遺產,故總額多於 實際遺產價值),李蕙玲則未受任何遺產分配,其特留分 受有侵害,故黃鈺芝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計算其與黃耀慶 各應扣減之數額,以維護李蕙玲特留分,確屬有憑。黃 鈺芝、黃耀慶依系爭分配書可分得黃建端遺產比例各為51 %、49%【計算式:1,536萬1,195元/(1,536萬1,195元+1,4 76萬5,194元)=51%、1,476萬5,194元/(1,536萬1,195元+1 ,476萬5,194元)=49%】,各可分得黃建端實際遺產703萬0 ,605元、675萬4,895元【計算式:1,378萬5,500元×51%=7 03萬0,605元、1,378萬5,500元×49%=675萬4,895元】,因 侵害李蕙玲特留分,應依比例各扣減175萬7,651元、16 8萬8,724元【計算式:344萬6,375元×703萬0,605元/1,37 8萬5,500元=175萬7,651元、344萬6,375元×675萬4,895元 /1,378萬5,500元=168萬8,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黃鈺芝依系爭分配書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7萬2,954 元【計算式:703萬0,605元-175萬7,651元=527萬2,954元 】,為有理由。黃鈺芝依系爭分配書請求給付遺贈,既有 理由,其另依系爭分配書主張為死因贈與,自無審認必要 。
六、綜上所述,黃鈺芝依系爭分配書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建端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10萬5,744元及於本院追加116萬7,2 10元(合計為527萬2,954元),及自112年3月14日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㈡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依系爭分配書應連帶給付黃鈺芝410萬5,744元本息部 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153條,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建端遺產範 圍內返還借款,分別連帶給付黃沈貞筠420萬5,250元本息, 連帶給付黃鈺芝4萬9,204元及人民幣2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 加部分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兩造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黃沈貞筠主張貸予黃建端之借款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金額 (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方式 0 92年7月間 黃沈貞筠 黃建端 208萬5,000元 支票 2 93年9月14日 黃沈貞筠 黃建端 126萬元 臨櫃匯款 3 93年10月8日 黃沈貞筠 黃建端 美金5,000元(匯率換算加計手續費為17萬0,250元) 臨櫃匯款 4 101年2月8日 黃沈貞筠 黃建端 22萬元 轉帳 5 102年1月11日 黃沈貞筠 黃建端 22萬元 轉帳 6 103年1月15日 黃沈貞筠 黃建端 25萬元 轉帳 合計420萬5,250元
附表二:黃鈺芝主張貸予黃建端之借款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金額 (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方式 1 97年6月10日 黃鈺芝 黃建端 人民幣25萬元 臨櫃匯款 2 97年6月20日 黃鈺芝 黃建端 59萬9,204元 臨櫃匯款 3 97年12月1日 黃鈺芝 黃建端 320萬元 臨櫃匯款 4 103年8月28日 黃鈺芝 黃建端 25萬元 轉帳 合計404萬9,204元及人民幣25萬元。 扣除黃建端98年4月9日匯款400萬元後,尚未清償4萬9,204元及人民幣25萬元。
附表三:黃建端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金額 (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1 93年9月8日 黃建端 黃沈貞筠 70萬元 2 94年4月18日 黃建端 黃沈貞筠 30萬元 3 94年8月22日 黃建端 65萬元 4 96年12月31日 黃建端 黃沈貞筠 美金5,000元 5 97年2月27日 黃建端 黃鈺芝 380萬元 6 97年5月28日 黃建端 黃沈貞筠 110萬元 7 98年4月9日 黃建端 黃鈺芝 400萬元 8 101年12月11日 黃建端 林佳宣黃鈺芝之女) 日幣60萬元 9 103年1月16日 黃建端 黃鈺芝 日幣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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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