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張真(即富和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富和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真(即富和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真之其餘上訴駁回。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張真上訴部分,由吉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張真負擔;關於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吉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張真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08年1月3日將其有關本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讓與張真,張真聲請承當訴訟,富和公司、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嘉公司)於收受 張真聲請承當訴訟之書狀繕本後逾10日均未異議(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卷131-209、219、221頁),視為 同意;富和公司應由張真承當訴訟。合先敘明。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 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本件富和公司請 求吉嘉公司給付砂石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62萬4,492元 ,吉嘉公司在原審抗辯其對富和公司有5,000餘萬元之借款 債權得為抵銷(見原審卷一第313-323、325頁);嗣在本院 前審及更審程序中,復抗辯其對富和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各 項債權得為抵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9-131、141頁,更一 卷261-26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 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張真即富和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主張:吉嘉公司於105年4月至 同年0月間陸續向富和公司購買砂石,富和公司已交貨完畢 ,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吉嘉公司,發票金額共計662萬4,492元 (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迭經催討,吉嘉公司迄未清償。爰 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求為命吉嘉公司給付662萬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吉 嘉公司應給付富和公司558萬0,289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富和公司其餘請求。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張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吉嘉公司應再給付張真104 萬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答辯聲明:吉嘉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吉嘉公司則以:富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姜富謙於104年7月至 000年0月間以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5,279萬9,850元,伊 已將借款匯予姜富謙為實際負責人之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聯兆公司);伊之法定代理人黃澤豐另於105年1月6日以 個人名義匯款80萬元予姜富謙。上開借款於富和公司與訴外 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新竹廠發生砂石 買賣糾紛時協商以貨款抵付,計算後,未清償之餘額為104 萬4,203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伊對富和公司尚有未收取 之貨款及運費160萬9,981元、310萬3,162元,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姜富謙復於000年0月間以聯兆公司名義,向黃澤 豐經營之菱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菱揚公司)購買車號0000 -00賓士車,仍積欠買賣價金14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 又伊曾代為償還姜富謙向訴外人吳金輝購車之款項15萬8,00 0元(按吉嘉公司在前審主張17萬3,000元),如附表編號5 所示;姜富謙另曾多次代表富和公司向伊借款,迄今尚有20 0萬5,000元、230萬元、55萬元未清償,如附表編號6、7、8 所示。上述各項債權債務關係或係直接成立於兩造間,或由
富和公司承擔債務、伊受讓債權,伊得為抵銷,經抵銷後, 富和公司對伊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張真之 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吉嘉公司給付558萬0, 28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張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355-356頁,更一卷499-500 頁):
(一)吉嘉公司於105年4月至同年0月間向富和公司購買砂石,富 和公司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吉嘉公司,價金共計 662萬4,492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5-10頁)。(二)吉嘉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澤豐於104年7月至000年0月間,共匯 款5,279萬9,850元予聯兆公司,黃澤豐個人並於105年1月6 日匯款80萬元予姜富謙(見原審卷一第24-31、212-215頁) 。
(三)吉嘉公司已收受聯兆公司支票還款1,189萬2,677元、匯款71 5萬0,663元,並收受聯兆公司負責人何明峯現金還款210萬 元(見原審卷一第115-128、188-195、242-245、288頁)。(四)吉嘉公司有向聯兆公司載取砂石,並收受聯兆公司所開立銷 售金額共計1,702萬7,789元(含稅)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 一第107-114頁)。
(五)兩造曾於105年7月30日簽訂履約期限為105年8月1日至106年 4月30日之砂石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 第32-47頁)。
(六)吉嘉公司有自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 )受領富和公司出貨予台泥公司新竹廠之貨款金額共計1,57 4萬8,923元(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四、本件張真主張吉嘉公司於105年4月至同年0月間向富和公司 購買砂石,富和公司已交貨完畢,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吉 嘉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價金662萬4,492元;吉嘉公司不爭執上 情,惟抗辯其得以附表所示各項債權為抵銷,此為張真所否 認。吉嘉公司對於富和公司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得為抵 銷,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0第2項規定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有既判力。基此,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 明文。此係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吉嘉公司不爭執伊對於富和公司有 系爭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惟抗辯伊對富和公司有如附表所示 之債權得為抵銷,富和公司則否認上情;依首揭說明,應由 吉嘉公司就其抗辯得為抵銷之債權負舉證責任,即吉嘉公司 應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得為抵銷。
(二)吉嘉公司抗辯伊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得為抵銷,有無理由,論 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吉嘉公司辯稱:吉嘉公司及黃澤豐於104年7月至000年0月間 共計匯款5,279萬9,850元予聯兆公司,黃澤豐個人並於105 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予姜富謙(見三、(二)),上開款項共 計5,359萬9,850元,均係由姜富謙出面向吉嘉公司商借,富 和公司並同意承擔上開債務,屬併存債務承擔;扣除聯兆公 司已還款1,189萬2,677元、715萬0,663元、210萬元,及以 砂石貨款抵償1,702萬7,789元(見三、(三)(四)),再扣除 富和公司原可領取之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貨款1,438萬4,518 元,尚有104萬4,203元未清償(計算式:53,599,850元-11, 892,677元-7,150,663元-2,100,000元-17,027,789元-14,38 4,518元=1,044,203元),得與系爭買賣價金為抵銷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354-355頁、更一卷80、261頁)。張真否認富 和公司有承擔上開債務(見本院更一卷100頁)。 ⑶吉嘉公司就所抗辯富和公司同意承擔5,359萬9,850元債務一 節,係以證人彭陞雲、蔡旭財、李克欣在原審之證詞,及兩 造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4-47頁)為證( 見本院前審卷354頁)。又兩造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以 兩造105年7月30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4 8頁)為依據,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更一卷535第頁);該 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為:「茲甲方(即吉嘉公司)為鳳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主砂石供料廠商之 協力廠商,乙方(即富和公司)則為甲方所覓之協力廠商,
甲方同意在乙方履約過程所得收取之貨款金額範圍內,將對 鳳勝公司所得收取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乙方。」(見原審卷 一第148頁)。經查兩造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簽署債權讓 與同意書之緣由為:台泥公司原係與富和公司簽約,由富和 公司供應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嗣因台泥公司終止契約,改 向鳳勝公司採購,鳳勝公司向吉嘉公司採購,再由吉嘉公司 向富和公司採購,實際仍由富和公司供應砂石材料予台泥公 司新竹分廠;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於105年7月30日簽訂砂石 買賣契約書,吉嘉公司同意在富和公司履約過程所得收取之 貨款金額範圍內,將吉嘉公司對鳳勝公司所得收取之應收帳 款債權讓與富和公司,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並於同日簽立債 權讓與協議書;嗣富和公司自105年8月起供料履約,由吉嘉 公司、富和公司分別開立各期發票向鳳勝公司、吉嘉公司請 款,經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各期議定債權轉讓金額,並共同 出具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通知鳳勝公司,鳳勝公司即依各期 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金額,扣除提早付現折讓金額及匯款手 續費後,支付富和公司;富和公司自105年8月起,開立計價 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統一發票共18張 (即共18期)予吉嘉公司,向吉嘉公司請求砂石貨款,扣除 鳳勝公司支付富和公司、匯款手續費及提早付款現金折讓金 ,餘額為1,534萬8,932元;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自105年8月 3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共同出具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共14 張(即第1期至14期)予鳳勝公司,鳳勝公司依各期同意書 記載讓與之金額,扣除各期提早付現折讓金及匯款手續費, 如數給付予富和公司,各期應收貨款與實收貨款差額合計82 8萬4,074元,係用以代償姜富謙及聯兆公司向吉嘉公司借款 債務80萬元、1,462萬8,271元;第15期至18期之債權讓與通 知書則因係吉嘉公司單方出具,鳳勝公司此部分係依其債權 人吉嘉公司指示匯款給付3,347萬561元予富和公司;吉嘉公 司片面決定就上開第15期至18期貨款債權依序扣款50萬元、 50萬元、50萬元、570萬6,188元,不生富和公司代償上開姜 富謙及聯兆公司借款債務之效力,故吉嘉公司尚積欠富和公 司貨款706萬4,858元(1,534萬8,932元-828萬4,074元); 富和公司僅同意日後以兩造間買賣契約得向吉嘉公司請領之 部分貨款代償上開姜富謙及聯兆公司借款債務,並未同意成 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新債務人;張真(受讓富和公司債權,為 富和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吉嘉公司給付706萬4,858元,為有理由等情, 有另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判決可憑(見本院更一卷 367-399頁,下稱另案本院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52號裁定駁回張真及吉嘉公司之上訴確定(見 本院更一卷613-616頁),吉嘉公司應受另案本院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其抗辯得以104萬4,203元之債權為抵銷云云 ,為不足取。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吉嘉公司辯稱伊曾為富和公司載運砂石到富立預拌混凝土廠 (按應為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 故富和公司積欠吉嘉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運費及材料費 用共計160萬9,981元(見本院前審卷175頁、更一卷261頁) ;富和公司則予否認。
⑵有關兩造間是否存有附表編號2所示材料買賣及運送契約關係 ,吉嘉公司得否依該契約請求富和公司給付前述金額等爭執 ;經查證人利慧玲到場具結證稱:伊自100年5月1日起任職 於菱揚公司,擔任會計,吉嘉公司提出的附表記載「富立的 帳」(見本院前審卷141頁,即附表編號2),是指000年0月 間富立公司委託菱揚公司載運級配及砂石,但一直沒有收到 富立公司給付的款項,所以有記載這些運費,應該要向富立 公司收款;菱揚公司與吉嘉公司負責人都是黃澤豐,一開始 是聯兆公司負責人姜富謙到菱揚公司、吉嘉公司辦公室說要 委託載運級配跟砂石,後來黃澤豐告訴伊要向富立公司請款 ;吉嘉公司的業務是買賣砂石,菱揚公司的業務是貨運,兩 家公司的收支會分開記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49-253頁) 。依證人利慧玲之證詞,可知附表編號2之交易係存在於菱 揚公司與富立公司間;菱揚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富立公司,並 非富和公司;吉嘉公司辯稱其對富和公司有附表編號2之債 權存在,難認可取。
⒊附表編號3部分:
⑴吉嘉公司辯稱:伊有為富和公司載運砂石到附表編號3所列之 處所,富和公司積欠吉嘉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運費及材 料費用共計310萬3,162元(見本院前審卷175頁、更一卷261 頁)一節,為富和公司所否認。
⑵有關兩造間是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材料買賣及運送契約關係 ,吉嘉公司得否依該契約關係請求富和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等 爭執;吉嘉公司係以證人利慧玲、鄭國暉之證詞為據(見本 院前審卷355頁、更一卷261頁)。經查利慧玲到場具結證稱 :吉嘉公司提出之本院前審卷141頁附表記載「應收未收運 費」(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是菱揚公司要向聯兆公司、富 和公司收的載運級配跟土方的運費,因為單據都用來向上開 2公司請款,菱揚公司沒有留存單據;最後兩筆註明「富和 」就是要向富和公司請款,其他大部分都是要向聯兆公司請
款;菱揚公司請款時單據會交給聯兆公司會計對帳,105年 對帳,如果沒有問題,就會連同載運級配的簽單交給聯兆公 司請款,聯兆公司說沒有問題,所以已經把單據交給聯兆公 司請款,但聯兆公司沒有付款;因為吉嘉公司與菱揚公司負 責人相同,伊也會處理吉嘉公司會計帳務,吉嘉公司業務是 買賣砂石,菱揚公司業務是貨運,兩家公司的收支會分開記 帳(見本院前審卷250頁)。證人鄭國暉到場具結證稱:附 表編號3所示105年3月飛利浦、金城二路(即附表編號3⑴、⑹ )是伊負責的工地;伊當時是請較大的車隊像是菱揚公司調 車隊來載運飛利浦公司的工地砂石;聯兆公司姜富謙曾委託 菱揚公司黃澤豐向伊購買飛利浦工地的砂石,後來聯兆公司 沒有付錢,黃澤豐替聯兆公司付這筆砂石款40多萬元;飛利 浦工地是純粹買砂石,聯兆公司買了以後載砂石回他的砂石 場;金城二路工地,伊找元智貨運來載運土方,因元智貨運 車輛不夠,調聯兆公司車隊,聯兆公司又調菱揚公司車隊來 載運土方,黃澤豐問伊運費發了沒,伊說已經統一發給元智 車隊;黃澤豐跟伊說菱揚公司車隊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252-254頁)。依證人利慧玲、鄭國暉前揭證詞,可 知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其中⑴至⑺之交易係存在於菱揚公司 與聯兆公司間,⑻、⑼之交易則係存在於菱揚公司與富和公司 間。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受讓 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 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吉嘉公司於107 年9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對富和公司表明菱揚公司已 將附表編號3菱揚公司對聯兆公司、富和公司之債權讓與吉 嘉公司(見本院前審卷271-279頁);惟張真否認吉嘉公司 對富和公司有債權,即否認富和公司有承擔聯兆公司之債務 ,因吉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富和公司有承擔附表編號3⑴至⑺ 所示聯兆公司之債務(計230萬7,799元),應認吉嘉公司自 菱揚公司受讓者為附表編號3⑻、⑼所示對於富和公司之債權 計79萬5,363元(493,970元+301,393元=795,363元)。 ⒋附表編號4部分:
⑴吉嘉公司辯稱:姜富謙曾以聯兆公司之名義向菱揚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賓士車,積欠買賣價金140萬元,吉嘉公司 已受讓菱揚公司之債權,富和公司亦同意承擔聯兆公司此債 務,故其得以此筆款項為抵銷(見本院前審卷175頁、更一 卷470頁);為富和公司所否認。
⑵雖吉嘉公司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前審卷191頁)為證
,惟查該合約書上記載賣方為菱揚公司,買方為聯兆公司, 僅能證明聯兆公司曾以140萬元之價金向菱揚公司購買上開 賓士車;雖吉嘉公司又辯稱其負責人黃澤豐於105年7月底前 往台泥公司新竹竹東分廠與姜富謙商談供料品質等履約爭議 時,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姜富謙,富和公司亦同意承擔聯 兆公司前開債務云云(見本院更一卷470頁),惟查兩造於1 05年7月30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係吉嘉公司將其對鳳勝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富和公司 (詳四、(二)⑶),吉嘉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菱揚公司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吉嘉公司;且吉嘉公司所辯稱富和公司曾與 其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同意承擔此筆購車款債務,為不可取 ,業如前述(詳四、(二)⒈),難認吉嘉公司對於富和公司 有本項14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⒌附表編號5部分:
⑴吉嘉公司辯稱:姜富謙曾向吳金輝購車,供訴外人張芳雄使 用,但未給付車款,由黃澤豐代為給付,而積欠黃澤豐15萬 8,000元,該款項應屬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貸之款項,縱 非屬富和公司之借款,富和公司亦已承擔該等債務(見本院 前審卷175-176頁、更一卷470-471頁);為富和公司所否認 。
⑵吉嘉公司就此係以吳金輝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前審卷355頁) 。經查吳金輝到場具結證稱:000年0月間,姜富謙、黃澤豐 一起帶司機張芳雄來找伊,說要買休旅車,要買在張芳雄名 下,伊當時沒有適合的車,就介紹到金業汽車,同年月24日 就簽買賣契約,價金是15萬8,000 元,黃澤豐叫伊直接找黃 澤豐收錢,交車後約同年月28日伊有找黃澤豐收錢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304頁),並有吳金輝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 參(見同上卷311頁)。依證人吳金輝之證述,無從證明富 和公司曾向吉嘉公司借款15萬8,000元,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富和公司曾同意承擔姜富謙或張芳雄之此筆購車款債務,吉 嘉公司辯稱其對於富和公司有本項債權存在,為不足採。 ⒍附表編號6部分:
⑴吉嘉公司辯稱:姜富謙曾向吉嘉公司借款200萬元,並簽發支 票1張予黃澤豐作為清償,黃澤豐遺失該支票,遭人拾獲後 交還姜富謙,姜富謙將該張支票交予何明峯兌現,而未清償 200萬元借款,並表示會再貼補5,000元利息,即共積欠200 萬5,000元;該款項應屬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貸之款項( 見本院前審卷175、176頁、更一卷471頁);為富和公司所 否認。
⑵吉嘉公司就其所辯上情係以姜富謙所簽發面額200萬5,000元
之支票(見本院前審卷193頁,下稱系爭支票)為證。經原 審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查詢結果,姜富謙固曾 簽發面額200萬5,000元之支票(票號AG0000000),並由何 明峯於104年12月9日通知掛失止付,然姜富謙之支票往來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4年12月10日係由何明峯之 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戶轉入200萬元、12萬0,908元,另因票 據掛失止付提存備付款200萬5,000元,嗣於104年12月18日 撤銷掛失止付手續完成後,由持票人何明峯兌現,有元大銀 行作業服務部107年1月16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3-451 頁);可知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均係由持票人何明峯辦 理,所提存之備付款項亦係由何明峯之銀行帳戶轉入。富和 公司否認吉嘉公司所辯係姜富謙因代表富和公司向其借款20 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並陳明系爭支票係吉嘉公司在原審 以106年7月31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之被證5號項次12之支 票(見原審卷一第216、220頁),係姜富謙個人出借支票給 聯兆公司向吉嘉公司借款之質押票據,屬於吉嘉公司與聯兆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富和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441頁)。經查吉嘉公司在原審於106年7月31日提出民事 答辯(二)狀陳述:富和公司向其借款,有被證1及被證4之匯 款資料可憑(按被證1及被證4分見原審卷一第24-31、212-2 15頁,合計5,359萬9,850元,即吉嘉公司所辯吉嘉公司及黃 澤豐於104年7月至000年0月間共計匯款予聯兆公司、姜富謙 之金額),另富和公司交付支票18張如被證5支票明細表所 載,均已成拒絕往來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0-222頁,系 爭支票即被證5項次12之支票),並未表明系爭支票係兩造 間借款之憑據;且吉嘉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亦係姜富謙 以其個人名義簽發,而非富和公司所簽發,難認兩造已就系 爭支票所載200萬5,000元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吉嘉公 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借貸之 事實,亦未證明原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姜富謙與吉嘉 公司間,而由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此 債務,難認吉嘉公司對於富和公司有此200萬5,000元之債權 存在。
⒎附表編號7部分:
⑴吉嘉公司辯稱:姜富謙於104年間代表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 款220萬元,所交付之支票於105年1月10日到期退票,姜富 謙允諾支付利息10萬元,並交付聯兆公司所簽發面額230萬 元之支票為擔保,該款項應屬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貸之款 項,縱非屬富和公司之借款,富和公司亦已承擔該等債務( 見本院前審卷175、176頁、更一卷472頁);為富和公司所
否認。
⑵按吉嘉公司就其上開所辯,係以聯兆公司所簽發面額230萬元 之支票(見本院前審卷195頁)為證(見本院前審卷355頁) 。富和公司則陳明上開支票,係吉嘉公司在原審以106年7月 31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之被證5號項次6之支票(見原審卷 一第210、216、218頁),係屬於聯兆公司向吉嘉公司借款 之質押票據(見本院更一卷441頁)。經查上開支票之發票 人為聯兆公司,吉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上開支票所 載金額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吉嘉公司已交付借款予富 和公司,難認兩造間存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 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聯兆公司是否係因向吉嘉公司借款而 簽發上開支票,亦非無疑;縱認聯兆公司曾向吉嘉公司或黃 澤豐商借此筆款項,然吉嘉公司亦未證明富和公司曾與吉嘉 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同意承擔此筆債務,難認其對於富和 公司有本項23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⒏附表編號8部分:
⑴吉嘉公司辯稱:姜富謙曾向黃澤豐借款85萬元,尚有55萬元 未清償;該款項應屬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貸之款項,縱非 屬富和公司之借款,富和公司亦已承擔該等債務(見本院前 審卷175、176頁);為富和公司所否認。 ⑵吉嘉公司就其上開所辯,係以聯兆公司所簽發面額55萬元之 支票(見本院前審卷197頁)為證(見本院前審卷355頁、更 一卷472頁)。富和公司陳明上開支票,係吉嘉公司在原審 以106年7月31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之被證5項次4之支票( 見原審卷一第210、216、218頁),係屬於聯兆公司向吉嘉 公司借款之質押票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441頁)。經查上 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聯兆公司,吉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 就上開支票所載金額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吉嘉公司已 交付借款予富和公司,難認兩造間存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且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聯兆公司是否係因向吉 嘉公司借款而簽發上開支票,亦非無疑;縱認聯兆公司曾向 吉嘉公司或黃澤豐商借此筆款項,然吉嘉公司亦未證明富和 公司曾與吉嘉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同意承擔此筆債務,難 認其對於富和公司有本項55萬元之債權存在。五、綜上所述,吉嘉公司對於富和公司有附表編號3⑻、⑼所示之 運費及材料費用共計79萬5,363之債權存在,可為抵銷;張 真承當富和公司之訴訟,其請求吉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662 萬4,492元,經扣除吉嘉公司抗辯應予抵銷之79萬5,363元後 ,吉嘉公司應給付張真582萬9,129元(計算式:6,624,492 元-795,363元=5,829,129元),及自富和公司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原審卷三第2頁送達證書)為催告之翌日即106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富和公司請求關於24萬8,840元(即逾原判決命吉嘉公司 給付558萬0,289元部分)本息應准許部分,為富和公司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張真(為富和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富和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富和 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張真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就富和公司請求關於558萬0,289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命吉嘉 公司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吉嘉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判 決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真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吉嘉 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真(即富和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不得上訴。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吉嘉公司為抵銷抗辯之債權明細
編號 內容 抵銷金額 1 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間存有下列借貸關係: (1)吉嘉公司及黃澤豐於104年7月至000年0月間共計匯款5,279萬9,850元予聯兆公司。 (2)黃澤豐個人於105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予姜富謙。 104萬4,203元 計算式(左列款項扣除下列款項): (1)聯兆公司還款1,189萬2,677元、715萬0,663元、210萬元,以貨物抵償1,702萬7,789元。 (2)富和公司原可領取之台泥新竹廠砂石貨款1,438萬4,518元。 2 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間存有下列契約關係: 000年0月間,富和公司委託吉嘉公司載運砂石到富立公司,故富和公司積欠吉嘉公司運費及材料費用。 160萬9,981元 共運送4次,分別為: (1)734,590元 (2)423,095元 (3)265,088元 (4)187,208元 3 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間存有下列契約關係: 富和公司委託吉嘉公司載運砂石至右列各處,故富和公司積欠吉嘉公司運費及材料費用。 310萬3,162元 共運送9次,分別為: (1)421,830元:105年3月飛利浦級配款 (2)282,708元:104年10月頭份勝旺、竹偉、大任、南勢 (3)129,645元:104年11月紀伊國、惠宇、湖口官 (4)294,478元:104年12月9日至30日湖口、竹東 (5)274,301元:105年1月關西交流道、學學 (6)439,051元:105年3月金城二路、鑫輝、員棟 (7)465,786元:105年4月(聯兆)慈雲路、九牧、隘口二路、金城二路 (8)493,970元:105年4月(富和)慈雲路、九牧、隘口二路、金城二路 (9)301,393元:105年8月富和料+運費(載國順粗砂) 4 富和公司承擔聯兆公司債務,吉嘉公司受讓菱揚公司債權: 姜富謙於000年0月間以聯兆公司名義,向黃澤豐經營之菱揚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賓士車,積欠買賣價金。 140萬元 5 姜富謙代表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款: 姜富謙於105年3月28日向吳金輝購車供張芳雄使用,未給付車款,由黃澤豐代付。 15萬8,000元 6 姜富謙代表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款: 姜富謙向黃澤豐借款200萬元,並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予黃澤豐以為清償,但該支票遺失,遭人拾獲後交還姜富謙,姜富謙交給何明峯兌現,而未清償200萬元借款,姜富謙表示會再貼補5,000元利息。 200萬5,000元 7 姜富謙代表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款: 姜富謙於104年間向黃澤豐借款220萬元,並開立支票,但該支票於105年1月10日到期跳票,姜富謙同意另付利息10萬元。 230萬元 8 姜富謙代表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款: 姜富謙向黃澤豐借款85萬元,104年12月30日承諾還款並開立支票,但105年1月8日跳票,同日以現金清償30萬元,尚餘55萬元未清償。 55萬元 編號1至編號8之金額共計1,217萬0,346元 計算式: 104萬4,203元+160萬9,981元+310萬3,162元+140萬元+15萬8,000元+200萬5,000元+230萬元+55萬元=1,217萬0,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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