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改制前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松霖(兼吳生賢之承受訴訟人)等人間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6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 幣(下同)264萬9,534元【計算式:5,530×(425.03㎡+54.0 9㎡)=2,649,53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4萬0,85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