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73號
追加 原告 伊藤一丸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黃紫旻律師
呂彥禛律師
上訴人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Manufacture Fran
çaise des Pneumatiques Michelin間請求妨止妨害所有權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 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二、追加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之受僱人,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磯勢 日本料理餐廳(下稱磯勢餐廳)主廚。被上訴人Manufactur e Française des Pneumatiques Michelin出版之米其林指 南,指派評審員偽裝為一般消費者之秘密客手段至受評鑑餐 廳用餐,並以不透明程序及單一標準進行餐飲評鑑。伊不願 意為米其林指南評審員提供服務,上訴人已發函被上訴人要 求其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前來用餐與進行 評鑑,並上訴本院由本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仍堅持有權指派 評審員前往磯勢餐廳用餐,伊對於伊是否有權利拒絕為前來 磯勢餐廳用餐之米其林指南評審員提供服務之法律關係,亦 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爭執。本於伊之工作自由、自我實現自由 及名譽權,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 至磯勢餐廳用餐或進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爰於本 件上訴程序追加為原告,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確認伊得拒絕服務被上訴人所指派至磯勢餐廳用餐之米
其林指南評審員;於伊擔任磯勢餐廳主廚期間,被上訴人不 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至磯勢餐廳用餐或進行 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而追加之訴聲明:㈠確認追加 原告得拒絕服務被上訴人所指派至磯勢餐廳用餐之米其林指 南評審員;㈡於追加原告擔任磯勢餐廳主廚期間,被上訴人 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至磯勢餐廳用餐或進 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租上址經營磯勢餐廳,經 伊一再向被上訴人表明拒絕接受米其林指派評審員用餐、發 佈任何評鑑或推薦,被上訴人迄今均無回應,且於訴訟中亦 表示伊無權拒絕上情。被上訴人仍可能指派評審員前往磯勢 餐廳進行評鑑及公布結果,將妨害上訴人契約自由、營業自 由暨伊對磯勢餐廳內設備及家具等動產所有權及店址建築物 占有之完整性,致伊之受僱人即磯勢餐廳主廚及員工受被上 訴人評鑑標準拘束,難以創新,影響伊之自我實現,並可能 造成社會大眾誤以伊認同米其林指南而對磯勢餐廳商譽產生 負面評價;或倘若日後不被推薦或星等變動,亦會使社會大 眾反面解釋磯勢餐廳係不推薦、品質較差之餐廳,對伊之商 譽勢將造成損害,有請求防止之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後段及第1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至上訴 人所經營之磯勢餐廳用餐或進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 ;被上訴人不得於米其林指南提及任何有關評鑑或推薦磯勢 餐廳之內容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追加原告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訴之追加(含追加為原告,並有獨立之聲明,本院 卷三第473至481頁、卷五第86至87頁),主張原訴證據資料 ,均得沿用於追加之訴,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云云。被上 訴人不同意追加原告之訴(本院卷四第10頁、卷五第136頁 )。則追加原告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對追加原 告所為追加之訴,於第一審程序並無攻防之機會,將影響被 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前開事件,與 原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況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人 格各自獨立,縱均有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亦因 法人及自然人本質相異而有所不同。從而,依上開說明,追 加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因有害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之保 障,不應准許其於上訴人之上訴程序為當事人及起訴聲明之 追加。故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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