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94號
TPHV,110,上,109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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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博鴻
訴訟代理人 賴小羚
蘇信誠律師
被上訴人 胡家玫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邀伊投資○○市○○區萊庭園民宿(下 稱萊庭園民宿),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4日簽訂物業管理投 資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投資新臺幣(下 同)420萬元,結算分紅126萬元於期滿即60個月後一次發放 。伊已依約於同年月23日將投資金額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107年1月31日本案投資期滿結案,上訴人依約應將伊之投 資金額420萬元及投資分紅126萬元共546萬元一次給付予伊 。上訴人因無資力一次給付,遂暫時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 三項第4款約定持續按月給付伊紅利3萬6,750元,嗣自108年 10月起將上開金額片面調降為1萬0,500元,伊考量上訴人經 營不易而未予爭執。詎上訴人迄109年11月仍未能清償投資 結案之債務,伊因上訴人遲延已近3年,且獲悉萊庭園民宿 因無旅館執照,難以經營出售,遂於同年月4日委請律師函 告上訴人依約給付546萬元,然未獲置理,伊再於110年2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上開金額。上 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後至109年11月間給付予伊之款項係系 爭協議書終止前所為給付,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為抵



銷抗辯。另兩造就○○市○○區甘州街00號0樓(下稱甘州街房 地)所簽訂之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甘州街委任契約) 業經伊於109年10月16日發函終止,並經原法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331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甘州街委任契約已經終止 ,上訴人不得再依該委任契約請求分潤,進而以該分潤債權 為抵銷。爰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三項第4、5、10、11款之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係102年1月24日簽訂,被上訴人投資結案期間為 60個月,即107年1月底到期。萊庭園民宿投資人除被上訴人 外,尚有訴外人殷之時及王雲英共3人。萊庭園民宿生意慘 淡,已完全歇業,因賣不出好價錢,伊與3名投資人協議, 待價錢回升後再出售;於出售前,自108年9月起每月分紅金 額降為1萬0,500元,已獲得3名投資人同意。萊庭園民宿係 登記在王雲英名下,出售須經王雲英協力及3名投資人一致 同意;系爭協議書既經延長結案期間且未定期限,被上訴人 未具體說明可歸責於伊而得終止之事由或法律上依據,所為 終止是否生效不明,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本金及紅利共54 6萬元。另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至109年11月溢收金額共85萬 5,750元,伊得為抵銷。
(二)又兩造曾就甘州街房地簽訂「套房管理合作分算協議書」( 下稱甘州街協議書)約定甘州街房地出售價金之7成由伊取 得,被上訴人取得3成;甘州街房地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 月28日以2,100萬元賣出,扣除取得成本1,690萬元,伊可得 分潤287萬元((2,100萬元-1,690萬元)×70%=287萬元),伊 亦得以此分潤金額為抵銷。甘州街協議書係於兩造開始進行 甘州街房地投資時先行簽署,嗣才簽訂甘州街委任契約,縱 甘州街委任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甘州街協議書亦不受影響 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萊庭園民宿投資案107年1月31日期滿 結案時,上訴人應發放結算分紅126萬元及返還投資本金420 萬元共546萬元,並終止系爭協議書。
(三)兩造間共有3件投資案。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3313號卷〈下稱司促卷〉15-19頁)。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6萬 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 爭協議書107年1月31日期滿時,上訴人應發放結算分紅126 萬元及返還投資本金420萬元共546萬元,並終止系爭協議書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司促卷15-19頁),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9、91-93頁),堪以採信。上訴人抗 辯伊於系爭協議書期滿後仍繼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分紅3萬6,750元,嗣經投資人同意降為1萬0,500元 (按依上訴人提出之「萊庭園匯款一覽表」所示,上訴人於 108年8月16日前每期匯款3萬6,750元,108年10月4日至109 年11月17日每期匯款1萬0,500元;見本院卷67頁),系爭協 議書業經延長且未定期限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協議書 前言記載系爭協議書係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伊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書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 議書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有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即 兩造)特訂立本委任契約書等語可憑(見司促卷15頁),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委任契約,堪以採信認定。(二)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10年2月5日委請律師對 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見司促卷23-24頁律師函),經上 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系爭協議書已於110年2月8日終止,堪以認定。又查系爭協 議書第貳條第三項第7款約定:結算分紅為126萬元;第10款 約定:投資期滿,若本物件仍未出售結算交屋,乙方(即上 訴人)依約發放結算分紅;第11款約定:投資期滿,乙方將 結算分紅及投資金額一併匯入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指定帳 戶內(見司促卷16頁);系爭協議書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分紅126萬元 、投資金額420萬元共546萬元,應屬有據。另上訴人自107 年2月至109年11月匯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67頁),係於 系爭協議書終止前所為,被上訴人有權受領,並非不當得利 ,上訴人以上開期間共匯款85萬5,750元予被上訴人為抵銷 抗辯,應屬無據,附此說明。
(三)關於上訴人抗辯伊依兩造所訂甘州街協議書可得之分潤287 萬元為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所訂甘州街委任契約之甘州街房地業經被上 訴人以2,100萬元賣出,扣除取得成本1,690萬元,伊依甘州 街協議書可得分潤287萬元,伊以此分潤金額為抵銷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甘州街委任契約業經伊委請律師對上訴人發 函終止,已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上訴人不得再依該委任 契約請求分潤及為抵銷等語。
 ⒉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甘州街委任契約因上訴人短少轉 交向租客收取之電費、租金、押金,違反甘州街委任契約之 約定,經伊委請律師催告未果,已對上訴人發函終止該委任 契約,而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律 師函及上訴人之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185-187、189 -191、101-105頁);又被上訴人因此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 訴人返還金錢,業經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4,838元及利息確定,亦有原法院上 開判決及原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27號簡易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327-342、171-180頁)。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109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 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於扣除管理費及必要費用後,仍有 短付,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同年9月28日去函定期催 告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並給付款項,上訴人未給付,被上 訴人乃於109年10月15日去函終止兩造間之甘州街委任契約 ,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收受該函文,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 09年10月16日終止甘州街委任契約,應屬有據(見上開判決 );依上開說明(即四、(三)⒉),該有關終止甘州街委任 契約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本件應受該判斷之拘束。據上,甘 州街委任契約已於109年10月1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堪 以認定。
 ⒋雖上訴人另辯稱伊據以為抵銷抗辯之甘州街協議書(見本院 卷63頁)係獨立於甘州街委任契約,故伊得以甘州街協議書 約定可得之分潤287萬元為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陳明:兩造係於103年4月22日簽訂甘州街委任契約(見 本院卷161-170、261-281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就甘州街房地進行管理,並於甘州街委任契約第3頁約定「 合作分算協議」載明上訴人於甘州街房地出售時得分配70% 之淨利潤(見本院卷163、267頁),上訴人所提出之甘州街



協議書係甘州街委任契約之附件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甘 州街委任契約可憑。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甘州街協議書(見 本院卷63頁)係甘州街委任契約最後一頁,屬甘州街委任契 約之附件,此觀甘州街委任契約書第4頁上方「8.」載明: 「委任標的地圖圖示及鄰近標的標示圖,請視本契約書附件 所示」等語,並甘州街協議書載有甘州街房地之圖示及鄰近 標的等情甚明(見本院卷164、170、269、281頁),上訴人 辯稱甘州街協議書係獨立於甘州街委任契約云云,顯不足取 。
⒌如上所述,兩造所訂甘州街委任契約已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 ,上訴人不得再依該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潤及以該分 潤為抵銷;從而上訴人抗辯以伊依甘州街協議書可得分潤28 7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金額為抵銷云云,為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卷37頁)翌日即110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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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